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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 四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某一搬家公司前(起訴書誤載為五誠街)適見戊○○所有號碼為MR─六五0二號之車牌0面棄置該處(該車牌0面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東漢街交岔口附近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棄置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離戊○○所持有之車牌0面予以侵占,並懸掛在其所駕乘原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箱型車上供己使用(該車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與四德路交岔口附近遭竊,至庚○○尚無涉犯竊取該車犯行部分,容後論述)。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庚○○駕駛前揭自用小箱型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係將脫離被害人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則前揭法條及罪名部分,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其所駕乘,欲供其賺錢謀生所用之車輛無車牌可使用,又其前揭犯罪行為所致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顯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與四德路交岔口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停置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箱型車一部,得手後因無車牌,遂懸掛號碼為MR─六五0二號之車牌0面供己駕乘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箱型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該自用小箱型車確為被害人甲○○失竊之車輛,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參,並有被告自行購得之鑰匙二支扣案足憑;且被告雖於警訊時辯稱該部車輛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其岳父乙○○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前,向案外人己○○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所購得,其岳父應曾親見等情,惟此不僅為證人己○○所否認,又證人乙○○亦證稱其並不認識己○○,且未見過該部車輛或被告向己○○購買車輛等情,是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為其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確於前揭時、地,因駕乘上開車輛而為警查獲,且其並未持有該部車輛之行照,亦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確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其岳父乙○○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前,以三萬元之代價向己○○所購得,其向己○○購買時,該車雖原有懸掛車牌,然嗣其將車款交予己○○後,己○○即以其未繳稅金為由,將該車之車牌0面拆走,故其未辦理該車之過戶登記,亦未持有行照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乘懸掛號碼為MR─六五0二號車牌之車輛一部確為被害人甲○○失竊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參,並有被告自行購得之鑰匙二支扣案足憑,則堪認前揭車輛確屬甲○○失竊之物甚明。

(二)次查,該部自用小箱型車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因被告駕乘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而為警查獲;然而,該自用小箱型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與四德路交岔口附近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綦詳,則可見上開車輛失竊之時地,不僅已距被告駕乘使用而為警查獲之時日甚久,並顯與被告所自承其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其岳父乙○○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九十年七月一日整編為臺中縣○○鄉○○路南寮巷二八弄五二號)前,以三萬元之代價向己○○所購得一節,容有差異,而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無可採。再觀諸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既旋即供稱前揭車輛乃係己○○於前揭時、地所出售,該部車輛原有懸掛車牌,因付款後旋即遭己○○取走,是其始將拾獲之車牌懸掛其上而駕乘使用等語在卷,其後復迭次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上情,則前揭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竊,而非被告向己○○所購得者,核非無疑。蓋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既亦陳稱其與被告已認識約四、五年,其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怨隙,更未經常接觸等語,則倘若被告非確曾向己○○購買前揭車輛使用,豈可能於為警查獲時,旋即得以編造上情,而有刻意誣陷己○○之理。

(三)至公訴人雖引證人己○○於偵查中否認曾販售前揭車輛予被告為據,認定被告尚無於前揭時、地向己○○購買上開車輛之情;然依常理以言,縱使證人己○○確有販售前揭車輛予被告並取走車牌等事實,亦既無自證上情,而令其自身有將遭致刑責之可能,則堪認公訴人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非有據。另者,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親見己○○本人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認己○○之口卡片時,均證稱其並不認識己○○,且未見過該部車輛或被告向己○○購買車輛等情;惟查,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既陳稱:「我認識庚○○的岳父乙○○已經很久了,我賣水果賣了三年,他岳父是開雜貨店,我姐姐住在同村莊,我在村莊內賣水果,也會到庚○○岳父開設的雜貨店去賣」等情詳實,而顯與證人乙○○前所言有悖,又被告與其妻即證人乙○○之女丙○○確未同住,且感情不佳等情,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庚○○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堪認證人乙○○前揭所陳,實有可疑,而被告辯稱證人乙○○乃因其夫妻關係不睦而對其產生不諒解,始證稱上情等語,應非虛妄。況查,證人乙○○僅係證稱其並未看過該部車輛,亦未見到被告向己○○者購買前揭車輛等語,而尚非親見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竊取該部車輛之目擊證人,準此,自非可徒據證人乙○○前揭所言作為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不利證據。

(四)末查,被告所辯上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辛○○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問:是否認識己○○?)九十年九月底,被告曾經帶一位徐先生過去丁○○家,當天我與丁○○是一同工作後回到丁○○位於正誠街一五六號的家中,因為被告的車子被警察查扣,要我們作證,我問那位徐先生,車子是否是你賣給被告的,他有承認車子是以三萬元賣給被告,我問他是否知悉車子是贓車,徐先生說到時法院開庭他會出庭作證,後來人就走了,己○○年約四十幾歲,住在霧峰,我有聽到被告說車子是在他岳父家跟己○○買的。(問:上次說的己○○是否就是庭上的證人己○○?)是的,他就是我上次說的己○○,我有看過那輛自小客貨兩用車(自用小箱型車),被告開回倉庫放,因被告是我們鄰居,車子被警察牽走時我也有看到,車子被警察牽走後過幾天,被告帶己○○到丁○○家裡泡茶聊天的時候,己○○有承認被警察牽走的那輛車是他賣給被告的,因我問己○○這部車被警察牽走的事情他是否知悉,他說被告有告訴他,我告訴他,警察調查時要出面澄清,他也說他會出面。」等情詳實;並經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的情況如辛○○所言,因為被告的車子沒掛車牌,我家隔壁是搬家公司(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搬家公司有留下二塊車牌,被告還撿去懸掛在該部車輛上。」等語在卷,自堪見被告辯稱前揭甲○○所有之失竊車輛係其向己○○所購入者等語,洵為可採。

(五)況且,取得上開自用小箱型車之途徑,實非僅竊盜一途,是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箱型車,自尚難僅以被告駕乘前揭失竊之贓車,即遽論其涉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前,以三萬元之代價向己○○購買上開車輛以供己駕駛之行為,是否另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因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並非同一事實,且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時間相距甚久,核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爰移由檢察官就該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