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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縣○○鄉○○村○○路一百二十三號杰昌製麵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已無支付能力,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先支付部分貨款之方式為誘餌,使甲○○、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信乙○○必能支付其餘貨款,而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三十一日與乙○○簽訂機械買賣契約,甲○○、丙○○並依其所訂,如期送貨至杰昌製麵廠上址,詎乙○○收受上開機械後,即拒不清償所分別積欠鄭文松、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之尾款,又所交付丙○○之面額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亦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上址,發現乙○○竟將上開機械抵償給吳德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復按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即現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即現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維晟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以下稱維晟公司)訂購壓麵機及自動煮麵機各一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簽約時先付訂金三十萬元;又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向維晟公司加購紫外線殺菌燈一只,價金五萬元。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永崧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以下稱永崧公司)訂購冷藏庫及廠房防蟲門簾,價金分別為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十元及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此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狀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憑,依前開事實,應認本件之被害人係維晟公司及永崧公司。雖前開公司之負責人甲○○、丙○○以渠二人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其二人既非被害人,其二人所為應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無聲請再議之權限。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甲○○、丙○○雖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係以告訴人為限,甲○○、丙○○既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二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以「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已陷入無資力狀況,卻猶向告訴人甲○○、丙○○詐購機械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並有合約書、請款單在卷可佐。㈡上述廠房施工之工程款高達約二百萬元迄今未清償,此亦經施工廠商蘇文輝、陳進旺、乙○○三人證述屬實,顯見被告斯時已無支付之能力。㈢又被告多次以訂購廠房機械為由,向合夥人吳德宗請領資金,吳德宗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前後共計交付被告乙○○約三百萬元,惟被告竟未經所取得之合夥資金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反而用以清償其私人之債務,此業經吳德宗證述無訛,被告乙○○亦坦承不諱,並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取得合夥資金後,竟未優先清償合夥債務,參以事後被告明知其製麵廠已停業,竟未通知告訴人等取回機械以減少損失,而任由吳德宗搬走告訴人等之機械抵償出資,顯見其於向告訴人等訂購機械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㈣被告辯稱其所招集之互助會遭會員倒會致週轉不靈云云,此雖有被告之母林阿綿及親戚廖惇政之證言,然其兩人與被告皆有親屬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又衡諸常情,一般遭倒會之人,必留下相關證據,以利將來之求償,然被告無法提出究於何時召會、參加人數、何時為何人倒會、被倒金額若干等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卷查上引告訴人之指述、合約書、請款單、偵查中同案被告吳德宗之供述、支票、匯款單、證人林阿綿、廖惇政之證述,悉為不起訴處分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卷),檢察官僅就不起訴處分前之卷存資料,為與原不起訴處分書相異之證據上判斷;至檢察官雖曾訊問被告興建廠房之施工廠商蘇文輝(廠房部分)、陳進旺(水電部分),惟其二人僅證稱被告尚積欠渠等九十五萬元、四十一萬元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然並未證稱被告係何時與其簽約、何時開始積欠,檢察官據其二人之前開證述,逕認被告積欠工程款高達二百萬元,斯時已無支付能力云云,顯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據以提起公訴,其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與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