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七月七日連續竊盜二部腳踏車,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拘役三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街新民高中正門右側人行道上,與丙○○(已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丁○○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因該腳踏車後輪有上大鎖,無法打開,二人得手後,遂由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甲○○肩上扛著該部腳踏車乘坐於機車後座離去,旋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錦南街口,為警臨檢查獲,惟甲○○見狀,隨即將腳踏車棄置現場,自行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竊取腳踏車犯行,辯稱:本件實際上是一位在太平市名叫「阿國」者與丙○○共同所為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供證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當場查獲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柯文山、蕭湧鑫於偵查中指認甲○○之卷附照片,證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丙○○與甲○○為近二十年之舊識,二人並無嫌隙,此業據被告甲○○供承於卷,故衡情丙○○應無誣陷甲○○之可能。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再詳細結稱:「(當天案發經過如何?)那天我是跟蕭永鑫在線上巡邏,行經雙十路與錦南街口,丙○○那時騎乘一輛沒有掛車牌的機車(經回所查詢車籍資料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載甲○○,甲○○手上扛著一輛腳踏車,坐在後座,我們上前盤查時,丙○○就停下車接受我們盤查,而甲○○因為人坐在後座,比較容易逃跑,所以看到我們上前盤查時他馬上就丟下腳踏車就逃跑了,我跟蕭永鑫在本件案發前二、三個月左右,在育才派出所裡有看過甲○○及丙○○二人,他們當時二人因為騎乘上開同一輛沒有掛車牌的機車而且攜帶油壓剪,被我們同事查獲帶回育才派出所,所以我就對他們二人印象很深刻,更久以前約一年前,甲○○與丙○○也曾被我們派出所的員警帶回偵訊,所以我們所內的同仁對他們二人印象滿深刻的,我在偵訊中說檢察官所提示甲○○於台中監獄所拍的照片身材稍胖一點,是指說與案發前二、三個月他被帶回我們派出所拍照時相比較所得,但是我可以確定卷內甲○○的三張照片都是本件我們盤查時坐在丙○○機車後座扛腳踏車的人」等語,足見本件查獲警員對被告甲○○印象深刻,其前開指認甲○○為本件竊盜共犯之證詞自具有高度可信性。
(三)另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供稱:「(有無共犯?)有,叫『阿國』,臨檢時逃走了,阿國住台中市約二十四、二十五歲,身高與我差不多,我騎機車,他扛著腳踏車給我載」等語,其上開所供共犯年籍核與被告甲○○相仿;而被告甲○○空言辯稱本件是一位在太平市名叫「阿國」者與丙○○共同所為,復未提出其所謂「阿國」者之具體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其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七日連續竊盜二部腳踏車,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拘役三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時、地,再為本件竊取腳踏車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而其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一再行竊,惡性匪淺,暨其於犯後復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