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公訴人誤繕為陳豔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號十八樓,以其經營之「知心園傳播有限公司」與大陸「北京中央人民廣播電臺」製作節目獲利可期,且投資人均已找齊,其中包括知名人士王梅(即現任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之胞妹)、傳播業者李偉斌、律師朱襄陽等人,現欠一股,股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邀甲○○入股,甲○○基於合夥團隊政商背景良好,同意入股,並交付由其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予丙○○,嗣因其他投資人聲明退出,該投資案遂因而作罷。詎丙○○竟將甲○○所交予之六十萬元股金侵占入己花用,並避居大陸,嗣經甲○○查詢,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支票所立之字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向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函查結果,告訴人甲○○交付予被告之四張支票,其中票號:BC0000000號及BC0000000號,面額為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二張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由泛亞商業銀行之0一五00四─四七0九─七號帳戶提示;票號:BC0000000號及BC0000000號,面額為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二張支票,則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由張曄及彰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帳戶提示,顯非被告所稱,係將告訴人所交付股金已先運用支出於與大陸「北京中央人民廣播電臺」合製節目,復有該行所附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提出大陸「北京中央人民廣播電臺」出具其前往主持「臺灣風情」節目之證明書、協議書及大陸之聽友寄至前述電臺之信件等證明其有在大陸與人合製節目,然此並不能否定被告已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處分之事實。且本件之投資案,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王梅之退出而無法成立,業據證人李偉斌、王梅到庭供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依理亦應將投資案無法成立之事由通知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予之股金退還,惟被告並未依此為之,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日前,即將之交付轉讓,益徵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股金六十萬元用於支付該投資案,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普通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有還告訴人二十萬元,還尚欠告訴人四十萬元。但是伊沒有辦法一次還清,如果分期還款,我還可以負擔。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伊認為並不實在,告訴人都還可以聯絡到伊。伊也沒有避居到大陸,而且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但是告訴人要求伊一次還清,伊有拜託乙○○談和解的事情,伊有向洪調五萬元要先還告訴人。伊已分三次還給告訴人二十萬元,伊並沒有侵占的意思,這些錢本來就是告訴人入股辦節目用的。後來,渠等的投資案因有人退出而無法繼續,但欠的錢伊都有儘量在還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無,她所說都實在。被告確實有請我去處理她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被告人在大陸回來時,有跟我說告訴人向他討債討的很急,所以請我先代被告還給告訴人五萬元,但是告訴人不願接受,這五萬元是在被告還了告訴人二十萬元後的事情,所以後來這五萬元我並沒有替被告還錢,如果這五萬元還了,就只剩三十五萬元,我一共向告訴人講了好幾次還錢的事情,但是告訴人堅持一定要一次還清(法官問:對被告所說有何意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嗣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證人乙○○與告訴人甲○○三人對質後,告訴人甲○○初則否認證人乙○○所為之證詞,後經本院當庭提示告訴人先前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告訴人甲○○始陳稱:「實在,證人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接受被告分期付款,而且支票要開壹張面額四十萬元的支票給我,我不接受分期的支票」等詞(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有還告訴人二十萬元,還尚欠告訴人四十萬元。但是伊沒有辦法一次還清,如果分期還款,我還可以負擔,告訴人都還可以聯絡到伊,而且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但是告訴人要求伊一次還清,伊有拜託乙○○談和解的事情,伊有向洪調五萬元要先還告訴人,伊已分三次還給告訴人二十萬元乙節,應可採信。若以被告先前所清償之二十萬元與其所積欠告訴人之總金額六十萬元之比例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非無疑。另再參酌證人乙○○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陳述可知,被告原即有意先就所餘欠款四十萬元部分再先行清償五萬元,其餘欠款部分則另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之,惟遭告訴人所否決,並堅持不接受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乙情,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無誤,是以本件被告既僅係因經濟上之困難致一時未能完全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普通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