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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子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向乙○○所開設之計程車行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為擔保租金之給付,遂由丁○○、丙○○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予乙○○;半年後,丁○○換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租期屆滿,丁○○不願續租,便由乙○○之弟甲○○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取回,當天結算丁○○尚欠乙○○租金約十三萬八千元,但因丁○○遺失鑰匙,故加上換裝新鎖之支出及二次修車費用、折舊,計二十六萬八千元,丁○○就前開租送契約所生之債務,僅有四十萬六千元,尚未達五十萬元。詎乙○○明知上開情事,竟委託不知情之林鴻鈞處理聲請本票裁定事宜,由林鴻鈞製作以乙○○為聲請人,丙○○、丁○○為相對人之聲請狀,檢同上開本票,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承辦法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票字第三五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丙○○、張瑞成。取得本票裁定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囑不知情之林鴻鈞,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同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號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因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對丙○○發出執行命令,因而取得丙○○服務於自來水第四區管理處之薪資共計四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除應得之四十萬六千元之外,共詐得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丁○○部分則未取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委託林鴻鈞辦理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事宜,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丁○○向伊租用自用小客車積欠租金未還,且罰單未清,計欠十三萬八千元,又丁○○租用之營業用小客車被撞壞多次,修車費十九萬八千元,及車輛減損費用七萬元,應由丁○○、丙○○連帶給付,再者,丁○○向伊借款共計十萬元未付,以上積欠金額共計五十萬六千元,伊提出本票執行丙○○之財產,並無不實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因丙○○之子丁○○向被告租用計程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一千三百元,擔保租金之給付,由丁○○及丙○○共同簽發本票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約明前開本票擔保丁○○向被告承租車輛有關之債務,有內容為「租金同時開出本票一張,保證車價及發生意外事故之保證」等語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四三號卷內可參,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訛,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酌被告於前開案件調查庭中主張:張瑞成表示需要錢,來公司向伊拿,沒有立據或本票,因丁○○有一張五十萬元之本票即租金之保證金在被告處,只要丁○○借錢沒有超過五十萬元就借等語(詳見前開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系爭本票並未擔保被告與張瑞成之私人借貸關係,否則何以被告在答應借錢之前,不僅未要求簽立借據,且未要求丙○○再度就借款為擔保,甚且未對共同發票人丙○○為任何告知?被告當時以經營租車為業,對於與承租者之法律關係,訂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之定型化契約,對於使用本票之方法及目的,應知之甚明,竟將個人借貸關係與租車契約混為一談,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三五四六號裁定查明無誤,且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卷內之民事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以詐欺之方法,向有權處分之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因而獲得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雖未據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罪,惟起訴書業敘及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等事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本院自得告知前開罪名後,加以審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鴻鈞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處一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外,無其他不良素行,本案所得利益不高,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所犯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中所擔保之債權額僅有十四萬元,因認被告就超出十四萬元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屬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所訂之租送契約除擔保被告於租送期間之租金之外,尚包含租送之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及折舊,有租車約定承諾書切結書一紙附於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內可憑,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而PA九0三號小客車,曾經由被告公司送修,並對乙○○請款,亦經證人林朝坤即三益汽車之板金工人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廖啟祥即三益汽車之負責人於本院前開事件中結證稱:PA七二九號小客車有幾次送修等語及證人甲○○即被告之弟到庭證稱丁○○所租之車修過很多次,修車都是被告公司在修等語相符,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所租之第一部車確實有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固然本院前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前開修車之情事不能證明,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判決被告敗訴,惟此部分既有前開契約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可佐,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修車之事實係虛構,證人丁○○又未能證明伊所租之二輛小客車均自己修理完畢才還給被告,則被告將十三萬八千元之修車費及七萬元之折舊列入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尚難認定係明知不實事項,是以本院僅就被告超出四十萬六千元(即超出十三萬八千元之修理費、七萬元之折算舊價及十三萬八千元之積欠租金部分),認定為不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