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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剪刀貳支、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丙○○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街○○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剪刀二支、美工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由已遭破壞之該建物側面烤漆鐵板之安全設備空隙進入屋內,欲竊取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及起訴),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見該建物設有保全系統,乃持剪刀等工具,將保全系統主機之十二芯線及電源線剪斷,而觸動警報系統(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及起訴),嗣經中興保全公司發覺通知丙○○,並派保全員甲○○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趕至上址,當場發現乙○○在屋內,其因而竊盜未遂,甲○○立即報警,警方再至現場逮捕乙○○,並在建築物內廁所起出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二支、美工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等行竊工具。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攜帶上開工具進入建築物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外面下大雨,因為要進去躲雨,進到屋內警報器就響了,伊是要將一塊板子拿到地上坐,在拿剪刀撬開板子的時候,不小心弄斷了幾條電線,因伊在幫祖母做資源回收,當天剛好剪刀、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帶在身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大里分公司保全人員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到現場之後有問乙○○如何進來,乙○○說鐵捲門開一半,他是進來躲雨的,我跟警察說不可能,如果門沒有關妥,保全系統是無法設定的。後來我們就去檢查房子,乙○○就承認他是挖開房子後面之烤漆鐵板進來的,我有去翻開該塊烤漆鐵板讓警員照相。在警察將乙○○帶走之後,我有去檢查十二芯線之保全系統主機,發現十二芯線全部被剪斷,切口是整齊的,而且是新的切痕,主機之電源線也被剪斷‧‧‧」等語。保全系統主機之十二芯線係內藏於木板之後,該木板經螺絲釘固定,非以螺絲起子尚無法開啟,且保全系統主機之電源線與十二芯線分屬不同電路系統,兩者相距亦有一段距離,是十二芯線及電源線同時遭剪斷,顯係被告為盜取財物,擔心觸動警報系統而故意剪斷造成,足認被告進入屋內意在竊取財物,被告辯稱:是不小心扯掉的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二)證人甲○○結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處理之情形?)我是中興保全大里分公司之保全人員,當天上午約八點三十分左右,我接到通報趕到現場,我持客戶交付給我的鑰匙開門進去,我一開門進去就看到被告乙○○站在離大門約三公尺的地方,沒有作任何動作,也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任何東西,我就問他進來做什麼,乙○○就說他是進來躲雨,當時沒有下雨,但半個小時前有下小雨,我就沒有再多問,就直接打電話給管制中心,我打完電話後乙○○說他要上廁所,就走進廁所內,我就跟他走到廁所外面等,過一會乙○○出來後,我們同事就到現場了。我同事來之後就跟我一起監視他,約十五分鐘之後警察就到現場。」、「我就在現場搜索,在廁所馬桶旁邊一件藍色舊衣服下面,翻出美工刀、剪刀及螺絲起子,我就將上開工具送交警察局。」等語,被告顯係竊盜犯行遭發現後,為脫免刑責、隱匿罪證,將行竊工具藏於現場廁所內,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至明灼。

(三)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想到裡面找看有沒有破銅爛鐵及塑膠、保特瓶可以撿,所以才進去該空屋等語,嗣於審判中改以:「‧‧‧因當時外面下大雨,我是要進去躲雨。」等語置辯,以其對於為何於右揭時、地在場,歷次供述不一,且案發當時並無明顯雨勢,亦為被告所自陳,被告所辯顯係

畏罪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證,並有剪刀二支、美工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等行竊工具扣案足佐。

(四)有關被告係如何進入該處之部分,證人即該建築物所有公司之負責人丙○○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證稱:「(之前是否有去補烤漆板?)我於案發前三、四個月該烤漆板也曾被撬開過,我有將它補起來。」等語,惟其於案發時並未到現場,未實際查看該烤漆板之詳細情形,是其上述證詞,僅能證明其在三、四個月前有修補該烤漆鐵板,但無法證明該烤漆鐵板在此期間係由被告破壞或遭他人破壞。另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否可以確定烤漆鐵板是被告乙○○破壞的?)不能確定,被告在現場只說他是從該處進來,如果該烤漆鐵板原來就被破壞,我們的保全系統沒有辦法感應。」等語。是依證人二人所言,僅能證明該烤漆鐵板有遭人破壞之事實,但不能確定係由何人所為,亦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之犯行。故被告辯稱:並未破壞烤漆鐵板,而是由其已遭人破壞之空隙進入該屋內乙節,應可採信。是核其行為,係屬逾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

綜上,被告右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刀二支、美工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而建築物側面之烤漆鐵板為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但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且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又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惟念其年輕識淺,智慮淺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剪刀二支、美工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