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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曾犯竊盜、恐嚇、盜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夜市旁,竊取乙○○所使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0六巷十四號前失竊,經不詳姓名者騎用後停放該處,而鑰匙仍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已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騎上開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走上開機車,然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因當時伊急欲前往台中市○○路、青海路口與伊胞姊謝美麗會面,而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剛好沒有油,乃將該機車騎走,待與伊胞姊會面後,再將該機車騎回原地,詎於途中即遭警查獲,並無將該機車據為已有之故意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賍物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及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有何與其胞姊會面之事,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竊取該車作何用途?)逛街用」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不是你的車為何要騎?)當時不知怎麼想的」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曾犯竊盜、恐嚇、盜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