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臺中縣大里市宏巨巷「宏巨國際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設備委員,乙○○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該管理委員會因財務糾紛涉訟,乙○○乃拒絕在訴訟終結前將管理委員會之資金移交予第二屆之財務委員,致使現任管理委員會無資金可用,影響社區建設及運作,甲○○因而對乙○○生有不滿。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八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八時五分許),甲○○見乙○○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宏巨巷二七號「麥味登早餐店」買早餐,即上前質問乙○○何以不辦理管理委員會財務交接事宜,乙○○答稱:現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如不開立切結書,即不辦理移交等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一拳打在肚子,另一拳打在右臉頰,致使乙○○受有右臉、前額挫傷腫脹、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在場見聞之「麥味登早餐店」老闆娘即證人廖翠蘭、在該店購買早餐之證人丙○○證稱屬實,並有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函、宏巨國際村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一紙、宏巨國際村管理委員會函二紙、存證信函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物移交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麥味登早餐店」名片各一張、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即相符合。被告甲○○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才予以還手云云,然為告訴人堅詞否認,證人廖翠蘭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當時只看被告毆打告訴人,並未看見告訴人還手等語,有各該筆錄可考,則被告所為辯解,顯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分別為「宏巨國際村」管理委員會之現任設備委員及前任財務委員,本件純係因告訴人遲未能辦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交接事宜,二人始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出手打傷人,可知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處理公眾事務,尚非圖謀私利,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眾人得自由進出之「麥味登早餐店」,且有多人在場之情形下,因一時氣憤即出拳毆打告訴人,未能謹慎自身舉止,手段並不和平,參以被告毆打之拳數僅二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小,暨被告事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數額及登報要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執意要提出告訴,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考之被告係因前後任財務委員遲未辦妥交接事宜始生本件衝突,其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乙○○後,復基於恐嚇之故意以「要讓乙○○住得不安穩」等詞威嚇告訴人,使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出言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未跟告訴人講過要讓他住得不安穩的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就被告確有出言恐嚇一節,固於偵查中表示證人丙○○有聽到,可以證明等語,然經本院訊之證人丙○○,則結證稱:「(問:有無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或對罵?)有聽到,但忘記對話內容了,應該是在吵管委會交接的事情」「(問:有無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讓告訴人住得不安穩?)不記得了,因為那時候很害怕,故不記得他們在講什麼...」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是以證人丙○○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對話之內容,既均已不復記憶,自無從依其所證佐實告訴人指訴之恐嚇情節為真。告訴人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應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