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投標購得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之一二六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小段一之一二九六號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住宅停車場全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聲請點交。而丙○○放置上述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點交後同意十五日內主動搬遷,當場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製作附表所示之遺留物清單交由甲○○保管,丙○○並與甲○○約定搬遷時間。嗣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僱工依約前往搬遷遺留物,詎甲○○竟拒絕開門,向丙○○揚稱「你們等通知吧,我有異議」等語,以強暴妨害丙○○搬遷遺留物,後經丙○○以電話及具狀陳報甲○○拒絕其搬遷遺留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會同丙○○前往上址,勸諭雙方達成和解,由甲○○支付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補償上述建物增建部分),並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給付和解金額及搬遷遺留物。惟屆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會同丙○○前往上址,甲○○仍承上概括之犯意,拒絕丙○○搬遷遺留物,本院執行處法官不得已,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前往上址執行,並諭知固定之遺留物不得搬遷,丙○○始順利取回附表編號一至
三一、三五、三六所示之遺留物。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點交完畢,書記官製作遺留物清單,丙○○同意十五日內搬走,並約定十月四日搬遷遺留物,但十月四日丙○○僱用搬家公司來,說要拆房子,請伊開門,伊才未開,且向丙○○稱伊要提出異議,十月十七日執行處法官、書記官會同丙○○及銀行人員至伊家,主要去勘查房屋有無加蓋,法官說除非給付丙○○十五萬元否則撤銷法拍,並定於十月二十日交付現金及台支共十五萬元,未提要搬遷遺留物,該日因伊只有五萬元現金沒有台支,另開了本票二張,丙○○拒絕,所以法院人員即離去,最後一次法院又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搬遷遺留物,伊未馬上開門係要等伊律師,並無拒絕丙○○搬遷遺留物之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投標購得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之一二六九號土地二四分之一、同小段一之一二九六號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住宅停車場全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聲請點交,而告訴人放置上述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點交後同意十五日內主動搬遷,當場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製作附表所示之遺留物清單交由被告保管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查證無訛。再被告於點交時就遺留物清單所示物品並無意見,且在清單上簽名,復與告訴人約定搬遷時間,因事後告訴人以電話並具狀陳報被告拒絕其搬遷,本院執行處法官始訂於十月十七日會同告訴人前往上址,勸諭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支付告訴人十五萬元,另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給付和解金額及搬遷遺留物,而屆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會同丙○○前往上址,被告仍拒絕告訴人搬遷遺留物,且情緒激動,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前往上址進行協商,始完成搬遷等情,亦經證人即前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乙○○證述屬實。次查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遺留物清單所示流理檯、三樓主臥室抽屜櫃、木地板、酒櫃、太陽能熱水器一組、三個水塔外加馬達、一樓廁所門、所有衛浴設備、一樓地板全拆、二樓後面房間衛浴全拆、三樓後面追加衛浴設備、四樓後面追加之鐵門、紗窗、所有燈具、開關外盒、四樓追加之雨棚等物品,均係固定附著於建物牆壁或地板上,雖非主物成分,但常助主物效用,且同屬一人,應屬建物之從物,書記官同意拆除返還告訴人,嚴重侵害其利益等語,然並未述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僱工前往上址說要拆屋一節,參以證人即受僱告訴人前往上址之丁○○復證稱告訴人有僱用伊前往上址,第一次係十月四日,當時被告在屋內,門鎖著伊等無法進入,告訴人僱伊時說要搬家具用品,伊等僅帶繩子、手套等語,已難認被告辯稱十月四日告訴人僱用搬家公司來,說要拆房子云云為可採。況被告於點交時就遺留物清單所示物品並無意見,且在清單上簽名,而附表所示物品除真正固定建物者外,多係日常用品及家具、家電,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法官、書記官會同告訴人前往上址情形下,猶拒絕告訴人搬遷,自難謂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鍾堯航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沙發椅三張、桌子二張
二 電視櫃
三 電視SHARP二九吋
四 VCR機GREAT
五 東元除濕機
六 微波爐(惠而浦)
七 冰箱AOC小東元
八 餐桌、椅
九 流理台
十 運動器材
十一 包箱七箱(包裝好的)
十二 鞋櫃二個
十三 麻將桌加三椅
十四 書桌二個
十五 書櫃一個
十六 床組加櫃一個
十七 影印機
十八 床組
十九 電視SANYO、電扇一個(優佳麗)
二十 衣櫃、抽屜櫃、木地板 酒櫃(三樓主臥)
二一 梳妝檯加二椅
二二 聯統電熱機
二三 衣架一個
二四 ZASS電暖爐一個
二五 電扇一個(王功堂牌)
二六 流理台一組
二七 雜物
二八 燈具二組
二九 太陽能熱水器一組
三十 地下室洗衣機加烘乾機
三一 腳踏車加高爾夫球桿
三二 水塔三個外加馬達
三三 廁所門折(一樓)加能百衛浴設備、一樓地板全拆
三四 二樓後面房間衛浴全拆
三五 三樓冷氣
三六 整棟窗簾
三七 三樓後面衛浴(追加)
三八 四樓後面追加之鐵門及紗窗
三九 四樓追加之雨棚
四十 所有燈具外盒(切、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