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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其母丁○○○之名義,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房屋一間。由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七萬元,並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提供上開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其後,丁○○○因未按期繳納本息,經台新銀行聲請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八四五號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查封上開不動產,並定期公開進行拍賣。而丙○○、丁○○○為阻礙拍賣程序之進行,明知上開不動產並未出租乙○○(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與乙○○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乙○○住處,簽定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契約中記載承租人乙○○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向丁○○○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大樓公寓及地下停車位,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並於備註條約欄註明租賃期限內,甲方(指丁○○○)積欠乙方(指乙○○)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債務,而甲方將以每月租金抵還乙方之債款,至還清乙方之債款後,此租賃合約自動無效;每月租金乙方以一萬二千元抵扣等不實之事項;再以乙○○之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陳報狀,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本案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應買後之同年月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交陳報狀,主張陳報人乙○○就本件房地有租賃權存在,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四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單及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拍賣公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六日),並註明「本件建物查封時債權人陳報為債務人自住,惟第三人乙○○陳報承租,並以價金抵繳租金,拍定後不點交」,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利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第四次拍賣,由買受人甲○○得標。惟因拍定後不點交,致甲○○無法取得不動產之占有使用。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證稱:「我自始至尾均是在幫丙○○,所以他請我跟他打個租約,那時他還未跟我說他房子要被拍賣,因是他朋友,才基於朋友立場幫他,而租約是何時打的我不記得但有來法院公證,是請我幫忙。實際上我沒有向丙○○租房子也未搬進去住」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第四十四頁),且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號遷讓房屋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六六號遷讓房屋事件等案卷查核屬實,並有租賃契約書、乙○○陳報狀、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九日(公告拍賣不動產用)進行單、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次拍賣公告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第三人於查封標的物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時,並無實體審查權,僅能就第三人所提出之文書或證據作形式上之審查並為登載,若當事人對之有爭議,仍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之,執行法院非可逕為實質上之審究。被告二人明知與乙○○間就上開房屋並無租賃關係,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租賃契約,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及書記官將此不實之租賃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進行單及拍賣公告上並因此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台新銀行及告訴人甲○○之權益。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二人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均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其等為保全自己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而陳報內容虛偽之租賃契約書,嚴重阻礙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損及債權人、拍定人之利益,本應重懲,惟念其等係為恐多年積蓄購得之房地,因拍賣遭低價賣出無屋可住而觸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受其子丙○○影響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