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丁○○己○○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О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全帽、口罩各壹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己○○(彰化商業銀行)、丁○○(萬泰、聯信、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共肆張、丁○○、己○○、戊○○、癸○○、甲○○之提款卡共捌張,均沒收。
丁○○、己○○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素行不佳,辛○○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加入綽號「阿明」之丙○○、壬○○(均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徐永康(警方追查中)、綽號「阿通」之廖晁熙夫妻(警方追查中)等人組成之竊車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等人之自小客車,再以車上所留車主電話號碼或向查號台查詢所得之電話號碼向失主勒贖。分工方式為丙○○、廖晁熙負責竊車、勒贖;徐永康、壬○○負責把風;廖晁熙、辛○○負責提款(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被羈押後,改由壬○○負責提款),所得則朋分花用。詳言之,即先推由丙○○或廖晁熙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號前,由丙○○持廖晁熙所交付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林政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壬○○或徐永康,尋找裕隆車系自用小客車為偷竊目標,選定目標後,徐永康、壬○○在一旁把風,丙○○負責拆除防竊裝置或防竊鎖,廖晁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駕駛座旁車門之鎖匙,接著以六角扳手破壞發動引擎之鎖匙,再發動汽車引擎之方式竊取,旋由丙○○或廖晁熙輪流將竊得之車子開走藏匿,並依留在車上之電話號碼或向查號台查詢而得之電話號碼,由丙○○等人以其所有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向失主勒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贖款,恐嚇失主稱如不允匯一定金額款項至指定帳戶,被竊之自小客車將被解體,致失主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指定之己○○、丁○○、戊○○(業經另分他案偵辦中)等人之帳戶內。勒贖之所得,約定廖晁熙及辛○○可分得贓款之百分之十五,惟辛○○每提款一次可由廖晁熙或丙○○處得到一千
元至四千元之酬勞。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辛○○頭帶安全帽、口罩至台中市○○街○號前提款機提款時,為員警預先埋伏查獲,並在辛○○身上查獲安全帽、口罩各一個、勒贖款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己○○(彰化商業銀行)、丁○○(萬泰、聯信、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共四張,警方復帶同辛○○在台中市東區福仁一六十九號五○一室住處查獲丁○○、己○○、戊○○、癸○○、甲○○(後三人另分他案偵辦中)之提款卡共八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匯款單、上述帳戶存摺存、提明細、被告辛○○所有勒贖款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辛○○所指廖晁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等、警員報告書一份、相片五幀暨被告辛○○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盜領贓款之相片各二幀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參。另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且六角板手為金屬材質,持之刺向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核屬可以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附表一編號32部分,因被害人庚○○未匯款,是此恐嚇取財部分尚屬未遂。)之罪。被告辛○○與丙○○、壬○○、徐永康、廖晁熙夫妻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屬有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所為前開前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圖謀不勞而獲,參與前述竊車勒索集團,竊取他人車輛後,乘被害人愛車遭竊,心情混亂、急於找回愛車之心境,恐嚇被害人,勒索贖金,其等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而車輛在現今社會而言,已屬一般人生活上或工作上必備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竊取他人之車,不但已侵害被害人憲法所保障之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質,以今日吾人社會車輛失竊之嚴重性而言,此等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實不可謂不輕,且其等人數甚夥、組織、分工嚴密、事前並早已備妥各種犯罪之工具及金融帳戶、以便於竊車後、將勒贖所得輾轉入帳、再予提領、造成被害人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不易、亦難追討其所得之贓款之勒贖集團,造成被害人尋車、求償之不易,且其等迄今仍堅不交還所得以賠償被害人,致其等於犯行暴發後,仍得坐享其利益,行逕惡劣,不宜輕縱,被告辛○○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辛○○所有並使用來恐嚇勒贖錢財犯罪之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全帽、口罩各一個、己○○(彰化商業銀行)、丁○○(萬泰、聯信、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共四張、丁○○、己○○、戊○○、癸○○、甲○○之提款卡共八張,亦均為被告辛○○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與共犯等所有,爰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被告辛○○供稱並非用來犯罪之用,且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辛○○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被告己○○、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夫妻因缺錢用,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報紙廣告上見化名「張小姐」之何淑娟(業經另分他案偵辦中)刊登廣告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以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容認化名「張小姐」之何淑娟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乃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共十六個,並將其等所申請開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以銀行帳戶每個八百元、郵局帳戶每個五千元之價格為對價,陸續出售並交付於該化名「張小姐」之何淑娟,再由該化名「張小姐」之何淑娟以銀行帳戶每個三千元價格轉售丙○○等人作為竊車勒贖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被告丁○○、己○○以此方式連續幫助丙○○等人向被害人勒贖財物。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化名「張小姐」之何淑娟通知被告己○○、丁○○二人至台中市○○路○段○○○號聯信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掛失存摺,被告丁○○、己○○並提領被害人乙○○匯入其帳戶內之二萬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0000000000000號己○○帳戶)一本(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己○○印章一枚、贓款一萬九千九百元(已發還被害人乙○○)。因認被告丁○○、己○○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丁○○、己○○二人之前開帳戶,均係被告辛○○與丙○○、壬○○、徐永康、廖晁熙夫妻等人,從事擄車勒贖使用之匯款帳戶,且該等帳戶內於被告丁○○、己○○出售他人後,並均有被害人因此匯款,此經被害人乙○○等人指述甚明,復有上開存摺扣案證明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二)、被告辛○○與丙○○、壬○○、徐永康、廖晁熙夫妻等人,從事擄車勒贖犯行等情,亦經被告辛○○與丙○○、壬○○等人供承不諱,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可稽,足見被告辛○○與丙○○、壬○○、徐永康、廖晁熙夫妻等人,均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無疑;(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帳戶,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供人提款,顯可知悉對方係從事詐欺、竊車集團或其他不法行為,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否則自行開戶即可,何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八百元、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擄車勒贖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己○○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等銀行存摺出售給前開之人,該等帳戶果然經據之以為犯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丁○○、己○○有容任前開之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己○○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因經濟困難才出售,並不知悉他人購買帳戶要作何用,當時對方聲稱購買伊等前開帳戶係用來逃稅之用,雖知悉係供作不法用途,然並不知係供作擄車勒贖之用途,伊等無此共同犯意等語。
三、經查:(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識主義(表象說,Vorstellungstheorie)、希望主義(意思說,Willenstheorie)或容認主義(容認說,Enwilligungstheorie),均須對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始足以成立故意犯。從而,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果僅以一般犯罪之「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認識)且容認」(刑法第十三條)來認定幫助犯有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相違。本案被告丁○○、己○○二人雖自承有開立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分別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惟被告丁○○、己○○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知悉前開帳戶係要被用來作為擄車勒贖之用,且本案亦無任何証據足証被告丁○○、己○○二人對於前開帳戶係要被用來作為擄車勒贖之用之事實有所認識,實難認被告丁○○、己○○二人有何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之故意。(二)、本件公訴人認: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帳戶,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供人提款,顯可知悉對方係從事詐欺、竊車集團或其他不法行為,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否則自行開戶即可,何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八百元、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擄車勒贖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丁○○、己○○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等銀行存摺出售給前開之人,該等帳戶果然經據之以為犯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丁○○、己○○有容任前開之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固非無見。惟人頭戶問題在本國普遍存在,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恐嚇取財(如常見之「擄車勒贖」、「擄鴿勒贖」)、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而非僅限於詐財一途。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在確認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時,必須就行為人於幫助行為時究係幫助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予以認定,而非以事後正犯為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行為人之幫助故意內容(不論就刑事處罰理論採行為責任論或道義責任論應同此結論)。否則,幫助犯之處罰將極為不確定(如購買帳戶者利用購得帳戶從事洗錢,則出售者係犯幫助洗錢罪,購買帳戶者利用購得帳戶作為擄人勒贖匯款之用,則出售者係犯幫助擄人勒贖罪,如購買帳戶者利用購得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用,則出售者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如購買帳戶者,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用,則出售者係犯幫助詐欺罪......)。況帳戶存摺既有多種用途,如何能逕行認定出售帳戶與擄車勒贖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出售帳戶並非通常即會產生擄車勒贖之必然結果)?如果逕以事後結果論處,則撲克牌或麻將之製造、販售業者恐極易觸犯刑法之幫助賭博罪,刀械之製造、販售業者恐極易觸犯刑法之傷害、殺人罪。本件並無証據足以排途前開帳戶之其他可能用途,是尚不得以前開帳戶事後供擄車勒贖之用,即逕認被告丁○○、己○○二人有何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之犯行。
四、雖目前國內人頭戶泛濫,尤其常被用於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財務操作,造成管理不便與金融秩序之破壞。邇來復常被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經營大型地下錢莊等犯罪匯款之用。然而,為防範此等犯罪,其正途應係另覓規範(如另訂法律規範、......)而非逕行以各該犯罪之幫助犯論處(除非能証明行為人確有幫助之故意),否則將易造成法理適用之混亂與法律處罰之不確定性。本件並無法証明正犯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實行行為係被告丁○○、己○○二人認識之內容,實難認被告丁○○、己○○二人有何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之故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己○○二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