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軍公教福利中心附近,見乙○○所有之KBW─三六七號機車(引擎號碼GY六B三─一0四九八七)因於同年月一日發生車禍受損而停放在路旁空地,竟以不詳之方法,將懸掛在前開機車上之KBW─三六七號車牌取下。得手後,改懸掛在其向友人所借用之引擎號碼FG─二二六八一九號原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身上使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在台中縣○○鄉○○路○段加工出口區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他是在前揭時地拾獲前開車牌,而非竊取。他拾獲前開車牌時,車牌已與車身分離,掉落在地上,他看前開機車王禍後丟在那邊很久了,而他剛好沒車牌,所以檢來懸掛使用云云。惟查:前開KBW─三六七號機車(引擎號碼GY六B三─一0四九八七)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發生車禍受損而停放在台中縣○○鄉○○路軍公教福利中心附近空地。而前開機車發生車禍時是前方撞毀,車牌還在車上,嗣乙○○車禍出院後發現車體還在,但車牌不見了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再汽車號牌屬汽車牌照之一種,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即,汽車號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且於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是汽車號牌之所有人顯無將汽車號牌丟棄之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贓証物領據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