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
子○○ 男 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毛國樑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子○○二人分別係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廿九號十六樓之一,下稱瑞聯航空)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係受瑞聯航空委任而為瑞聯航空處理業務之人,詎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丁○○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有下列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瑞聯航空之財產及利益之行為:(一)、支票部分:瑞聯航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由金環球旅行社以支票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佳信國際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九百四十四萬七千元、捷達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七百二十萬元、環遊國際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育昇國際旅行社以支票付款四百三十萬八千元、嘉揚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九十三萬元,由旅行社以支票支付票款共計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整,原須將支票受款人填寫瑞聯航空,或存入瑞聯航空帳戶,並於帳冊中登載,以表示由各該旅行社支付機票款項予瑞聯公司,惟丙○○、子○○二人竟要求上開旅行社不得填載受款人,且不得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若已記載尚須予以塗銷,後由丙○○、子○○收受後未將上開收入納入公司會計帳冊,而擅作不詳用途使用。(二)、匯款部分Ⅰ:丙○○、子○○二人明知環遊國際旅行社(負責人為李沃耀)代理銷售瑞聯航空機票,所支付之機票款屬瑞聯航空所有,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要求環遊國際旅行社將機票價款四百五十萬元以現金轉帳方式,匯入子○○之私人帳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子○○於收受後竟將之侵占入己,未列入公司會計帳冊而作不詳用途使用。(三)、匯款部分Ⅱ:丙○○、子○○二人明知永祥(經理為何進諒)、楓蓮(總經理為乙○○)、環遊國際(負責人為李沃耀)等旅行社代理銷售瑞聯航空機票,所支付之機票款項係屬瑞聯航空所有,竟於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間要求上開旅行社將機票價款以現金轉帳方式,匯入渠等指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帳戶,金額共計二千九百八十萬元,用以清償丁○○向辛○○等私人借貸債務之用。其中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環遊國際旅行社所匯之二百萬元,於瑞聯航空明細分類帳中亦有一筆償還股東丁○○二百萬元之記載外,其餘則均未記入帳冊中。(四)、請款單部分:壬○○(即金環球旅行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支付瑞聯航空高雄─金門機票款現金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支付瑞聯航空高雄─金門機票款現金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支付瑞聯航空台北─高雄機票款現金四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支付瑞聯航空高雄─金門機票款現金五十萬元,均由子○○代表瑞聯航空簽收,另佳信國際旅行社(總經理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支付瑞聯航空機票款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支付瑞聯航空機票款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亦由子○○代表瑞聯航空簽收,惟子○○於收受後竟未列入公司會計帳冊而作不詳用途使用。另楓蓮旅行社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支付瑞聯航空台北─高雄機票票款一百二十萬元,由丙○○蓋章簽收,惟丙○○於收受後未列入公司會計帳冊而作不詳用途使用,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子○○涉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無非以:1、支票部分:瑞聯航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由金環球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佳信國際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九百四十四萬七千元、捷達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七百二十萬元、環遊國際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育昇國際旅行社以支票付款四百三十萬八千元、嘉揚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九十三萬元,以支票支付票款共計四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五千元整,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被告二人復要求旅行社將受款人部分空白,或將已填載受款人為瑞聯航空及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部分予以塗銷,有證人李沃耀、乙○○、壬○○等三人之證詞,及支票影本附卷,此顯違常理;且被告二人亦未能提供帳冊證明前開支票業經貼現,並轉而支付瑞聯航空營運之用,其等所辯即屬無據。2、匯款部分Ⅰ:環遊國際旅行社負責人李沃耀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匯入子○○帳戶四百五十萬元,已據證人李沃耀陳明,且有被告子○○簽收之匯款單、帳戶資料可證;被告子○○辯稱:該筆金額伊已轉匯給辛○○云云。然辛○○之台中十一信四民分社帳戶,並無該存款之匯入資料;又依被告二人所庭呈之「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表」所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並無該款項記入帳冊之資料,亦無子○○借款之資料,更無子○○還款之資料,則該款項難謂無為被告二人侵占之嫌。
3、匯款部分Ⅱ:⑴由證人即金環球旅行社負責人壬○○、證人即永祥旅行社經理何進諒、證人即楓蓮旅行社總經理乙○○、證人即環遊國際旅行社負責人李沃耀於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將款項直接匯入辛○○等人之帳戶中,係被告二人之意思,且該等款項是上開旅行社支付向瑞聯航空購買機票之款項。⑵由證人辛○○、庚○○、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可知,其等均係借款予丁○○而非被告丙○○或瑞聯航空,惟上開部分之還款卻係由如附表所示旅行社直接匯款辛○○、庚○○、甲○○、偉鉅公司等人,而其等對於原因則僅知悉係丁○○償還其等之借款,至於為何由旅行社直接匯款,其等則均表示不清楚。
⑶自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其雖係瑞聯航空之大股東,出資約占百分之二十,近年來並多次以其自己之名義向庚○○、辛○○、甲○○等人借款,如債權人向其要錢,其會通知瑞聯航空還錢;但將旅行社用以支付瑞聯航空機票款直接匯予辛○○等債權人帳戶,係被告二人之意思,足見借款均是丁○○以其個人名義向辛○○等人所借,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丁○○與辛○○等人,與瑞聯航空無涉。且依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提出之「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表」所載,於各該時間僅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環遊國際旅行社所匯之二百萬元,於瑞聯航空明細分類帳中亦有一筆償還股東丁○○二百萬元之記載外,其餘則均未記入帳冊中,即並無各該款項記入帳冊之資料,或有還款予丁○○之資料記載,被告二人背信之行為甚為明顯。4、請款單部分:證人壬○○於調查時證稱:伊有以現金先後四次付機票款給子○○簽收等語,並有請款單四張在卷;另佳信國際旅行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有支付瑞聯航空機票款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支付瑞聯航空機票款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亦由被告子○○代表瑞聯航空簽收,有請款單影本二張附卷;而楓蓮旅行社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有支付瑞聯航空台北─高雄機票票款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由被告丙○○蓋章簽收,此業據證人乙○○證明屬實,復有收據一件附卷可參。然被告等所提出之「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表」,於各該時間並無該款項記入帳冊之資料,且被告二人對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究用於何處,亦無法交待或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實難謂其等無侵占之犯行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子○○固供承分別係瑞聯航空董事長及總經理,其等為有利於公司資金週轉,曾要求旅行業者簽發支票時,或於受款人部分預留空白、或將之塗銷、或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加以塗銷,使各該支票能繼續流通;又為清償瑞聯航空大股東丁○○之股東墊款,亦曾指示旅行業者將機票款直接匯至丁○○之債權人偉鉅公司、辛○○、庚○○或甲○○等人之帳戶;旅行業者於瑞聯航空遭民航局無預警停航後,因已賣出之機票無法使用,民航局又未履行協助遷轉機票承諾,為保障旅行業者之權利,其等乃依要求而出具「現金請款單」等語。惟均堅決否認起訴事實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均辯稱:(一)瑞聯事業機構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跳票後,旗下所屬關係企業瑞聯航空之財務及債信亦陸續出現問題,資金融通上已有實際困難。基於航空運輸業大量資金密集之需求,並為解決債務及發放員工之薪水,被告丙○○迫於無奈,乃指示被告子○○要求各旅行業者簽發支票時,或於受款人部分預留空白或將之塗銷、或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加以塗銷,使各該支票能繼續流通,以利瑞聯航空持以向銀行及私人票貼換現,絕無任何款項落入被告二人私囊,更未損害公司之利益。(二)偵查卷中所附旅行社交付瑞聯航空之支票,合計為一千九百八十萬零五百五十元,而非如起訴書所指之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且均用以償還股東墊款及向私人票貼融貸而來,並均已列入瑞聯航空會計帳冊中。(三)瑞聯航空為營運所需,於八十九年以前即常有股東墊款以融通資金之情形,並為經營常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瑞聯航空積欠丁○○及瑞聯關係企業六億二千多萬元,而丁○○為清償其債權人辛○○、偉鉅公司等人之債務,乃商請被告丙○○指示旅行業者將機票款直接匯至辛○○等人或其指定之帳戶,俾同時能返還丁○○之股東墊款,此均有匯款資料,並已列入瑞聯航空會計帳冊中,被告二人絕未將該等款項作不詳用途使用。(四)八十九年初金環球、佳信國際及楓蓮等旅行社包下瑞聯航空「台北-金門」及「高雄-金門」航線機票時,即簽發至當年十二月底屆期之支票多紙交付予瑞聯航空收執,用以預付上開機票價金。後因瑞聯航空亟需資金抒困,乃持上開支票貼現,以支應航空運輪業每月份之鉅額資金需求,致無法返還各該支票。又瑞聯航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遭民航局無預警停航後,因已賣出之機票無法使用,民航局又未履行協助遷轉機票承諾,與旅行業者發生票務糾紛,旅行業者為求保障,其等乃依要求而出具日期書寫在停航前之「請款單」,實則其等並未取得現金,更未將之挪為私用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支票部分:
1、被告丙○○於調查員調查時及偵查中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有指示子○○要求代理票務販售之旅行社如楓蓮、永祥及環遊國際於給付機票款之支票抬頭要留白,亦不能在支票上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係因瑞聯航空財務狀況不佳,公司為求能將支票向民間票貼借款及還款才如此等語;核與被告子○○於偵審中之供述相符。而證人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我簽立支票時,都會載明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惟瑞聯航空總經理子○○及會計部門都會要求我將禁止背書轉讓及受款人部分劃掉,隨後瑞聯航空將這些支票轉給狀元旅行社蘇龍淳及瑞聯航空丙○○董事長的關係企業貼現」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供述屬實。
2、起訴書固記載:「瑞聯航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由金環球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一千六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佳信國際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九百四十四萬七千元、捷達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七百二十萬元、環遊國際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育昇國際旅行社以支票付款四百三十萬八千元、嘉揚旅行社以支票付款九十三萬元,由旅行社以支票支付票款共計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整」等語。然遍觀全卷(含偵查卷及調查局卷)所附之支票及存根聯,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僅為一千九百八十萬零五百五十元,而非如起訴書所指之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且查被告二人於調查員就取得之支票詢問時,被告丙○○答稱:「(‧‧‧以空白支票支付機票款共計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整,依正常情形必須將支票受款人填寫瑞聯航空或固定帳戶中,似涉有侵占之嫌,你作何解釋?)我都是將這些支票向民間票貼,轉而支付瑞聯航空營運之用。」等語;被告子○○答稱:「(據本處調查瞭解,楓蓮等旅行社另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以空白支票支付機票款共計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整,你作何解釋?)因為瑞聯航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故而要求旅行社支付瑞聯航空空白支票,用以向民間票貼借貸,不過我相信該批機票款應歸墊回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背面九十年三月七日、三月一日調查筆錄)。足證被告二人於調查員就此部分之詢問時,「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係調查員說出之金額,並非被告等供出之金額,且其二人僅係就向旅行業者取得之支票如何運用回答,更未經調查員提示任何支票供其等確認,是其等並未明白承認旅行業者交付瑞聯航空之支票高達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堪以認定。公訴人謂其等自承支票金額為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容有誤會。
3、霖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泉公司)係瑞聯航空之法人股東、己○○則為瑞聯航空之一般股東,其等與瑞聯航空均有資金之往來,此有瑞聯航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財務報表(內含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茲就偵查卷中所附之旅行業者交付被告丙○○、子○○之支票(詳附表二),其等是否存入瑞聯航空帳戶、向民間友人貼現融資、償還股東墊款等情形分述如下:
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回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世銀敦北九一字第○三二號):
①票號UW0000000、UW0000000、UW0000000 等三紙支票,係用以償還瑞聯航
空法人股東霖泉公司之股東墊款,有前開支票影本三紙及瑞聯航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三紙在卷。
②票號UW0000000、UW0000000、UW0000000 0紙支票,則均係瑞聯航空用以
向案外人蘇龍淳票貼融資而來,有前開支票影本三紙及瑞聯航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
⑵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回函(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銀崙服字第九一六○一六九八○○號):
①票號CL0000000、CL0000000支票及票號CL0000000、CL0000000支票,均係
瑞聯航空持以向向案外人蘇龍淳票貼融資,有前開支票影本四紙及瑞聯航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三紙、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
②票號CL0000000、CL00000000紙支票,則均係瑞聯航空用以償還股東周慧
美之墊款,有前開支票影本二紙及瑞聯航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
③票號CL0000000支票,則係瑞聯航空用以向民間友人票貼融資,有前開支票影本一紙、瑞聯航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回函(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復興字第○二一七三號):
①票號AN0000000、AN00000000紙支票,均存入瑞聯航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有前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
②票號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 等五紙
支票,均經瑞聯航空背書後,轉以向民間友人票貼融資,有前開支票影本五紙及瑞聯航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在卷。
③票號AN0000000、AN00000000紙支票,均係瑞聯航空持以向案外人蘇龍淳
票貼融資而來(AN0000000 支票背面更有瑞聯航空之背書記載),有前開支票影本二紙及瑞聯航空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在卷。④票AW0000000、AW0000000、A00000000紙支票 (按,AW0000000 部分銀行
回函未附支票影本),均用以償還瑞聯航空法人股東霖泉公司之股東墊款,有前開支票影本二紙及瑞聯航空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轉帳傳票影本三紙在卷。
⑷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回函(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彰東北字第九九八號):
①票號CR0000000、CR00000000紙支票,均存入瑞聯航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有前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
②票號CR0000000 支票,係瑞聯航空用以償還瑞聯航空法人股束霖泉公司之
股東墊款,有前開支票影本一紙及瑞聯航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
③票號CR0000000 支票經瑞聯航空背書後,轉以向民間友人票貼融資,有前開支票影本一紙及瑞聯航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
④票號CR0000000 支票,則經瑞聯航空背書後,轉以向案外人蘇龍淳票貼融
資而來,有前開支票影本一紙及瑞聯航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
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回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上高字第一六一號):
①票號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0紙支票,均經瑞聯
航空背書後,轉以向案外人蘇龍淳票貼融資,有前開支票影本四紙及瑞聯航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三紙在卷。
②票號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0紙支票,則均用以償還瑞聯航空法人股東霖泉公司之股東墊款,有前開支票影本四紙及瑞聯航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轉帳傳票影本四紙在卷。
4、綜上可知,偵查中所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支票,或已存入瑞聯航空公司帳戶、或係償還股東之墊款、或經瑞聯航空背書後轉以向民間友人貼現,且每一筆支票均已列入瑞聯航空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中明確記載。足見前開支票所取得之全部資金,均悉數用於瑞聯航空,並無任何款項為被告二人所私用,是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將前開支票「擅作不詳用途使用」之情形。至偵查中所查得支票存根、發票人均為育昇國際旅行社、面額均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二千元,惟票號及發票日均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因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回函未附各該支票影本,故無從查證支票提示之情形,自亦無從認定該四紙支票之金額為被告二人所挪用,併予敘明。
(二)有關匯款部分:
1、瑞聯航空為營運所需,於八十九年以前即常有股東墊款以融通資金之情形,而為瑞聯航空經營上之常態,此除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多次供明外,並經證人即瑞聯航空大股東丁○○於偵審中、證人瑞聯航空前執行副總經理周麗娜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卷附之瑞聯航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明細分類帳之記載,瑞聯航空每年均有數億元股東墊款以融通資金之情,益證被告二人所稱:瑞聯航空自成立開始即有股東墊款之情形,且為經營常態,並非於八十九年才以此方式融通資金之辯解,確屬可信。
2、瑞聯事業機構為證人丁○○、被告丙○○二兄弟於七十七年九月所設立,丁○○係瑞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家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之妹己○○為董事長)、霖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妻妹丑○○為董事長)等均為關係企業,有瑞聯事業機構組織結構圖、簡介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而各該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營、投資、決策、資金調度,多由丁○○統籌辦理,已據證人丁○○、己○○、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依卷附之瑞聯航空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觀察:股東墊款(即資金融通情形-應付關係人往來款)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末餘額為四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其中丁○○之墊款為二億四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末餘額為八億零七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其中瑞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墊款為三億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元、家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墊款為三億一千八百十八萬六千元、霖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墊款為一億六千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之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末餘額為七億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元,其中瑞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墊款為三億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家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墊款為二億六千八百五十八萬六千元、霖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墊款為一億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八元之多。再就卷附之瑞聯航空八十九年之明細分類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九頁)觀之,瑞聯航空於數月中,確實經常有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大筆資金往來於丁○○、瑞聯建設、霖泉營造、家大營造之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瑞聯航空尚積欠丁○○等股東墊款合計為六億二千零五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五萬元。
3、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詰證稱:其等與丁○○於數年前即有資金往來,丁○○有向其等借錢週轉,瑞聯航空、被告丙○○、子○○與其等並未有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其等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稱:伊是偉鉅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伊父親林錦源,在八十六年間伊與丁○○就有借貸關係,當時是以月息一‧五%互相借款,大約借他二千餘萬元,但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瑞聯集團發生跳票事件後,由於伊與他係舊識,故不再向他收取利息。在八十八年九月以後伊手頭上之資金較寬裕,他就時常向伊借錢,伊亦以個人名義借他,在八十九年五月之前信用皆還算良好,直至瑞聯停飛後他才無法歸還借款,故以瑞聯航空之股票轉讓予伊,目前他尚欠伊三千多萬元。由於伊係偉鉅公司大股東,當公司資金吃緊時是由伊週轉,因此有時伊會要求丁○○將歸還之款項直接匯入偉鉅公司之帳戶中。伊僅與丁○○有借貸關係,並未與丙○○及子○○有金錢往來,也未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從八十九年三月起匯入伊台中十一信四民分社之三筆匯款共三百八十萬元,及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匯入偉鉅公司共二千二百萬元,當時丁○○表示要歸還借款的,伊並未注意是由何人轉入,但伊確定這幾筆匯款是丁○○歸還借款之金額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訊問筆錄)。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稱:瑞聯建設總經理丁○○偶會向伊調度資金,數額不等,約為一百萬至三百萬之間,月息為一‧八%,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由楓蓮旅行社匯入一筆二百萬元至伊台中十一信四民分社之款項係丁○○還給伊的借款,至於為何透過楓蓮旅行社,伊並不清楚。而借款時沒有任何憑證,只是雙方口頭同意,丁○○自八十八年下半年開始至八十九年底數次向伊調度資金,期間數天至一個月不等,每次均有借有還,信用良好,因此伊才會一直同意借錢給他。丁○○與伊一樣均為瑞聯航空的股東之一,伊認為丁○○係瑞聯集團(瑞聯航空、瑞聯建設、瑞圓紡織)的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丙○○的姊夫,而伊未投資瑞聯航空,上海商銀汐止分行之帳戶是伊之前任職瑞聯航空時之薪資帳戶,均伊使用,未借給他人。伊有借款給丁○○,我們借貸關係頻繁,但他並沒有說借款用途,且因是親戚故無憑證。而伊資金來源是薪水及投資,目前他尚欠伊一百多萬元,而借款並沒有談利息,只要他有錢就還伊,而錢是伊向丁○○說需要錢時,他會匯入伊帳戶,有時是伊自己向他拿錢。在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廿六日及四月廿九日、五月二日,由楓蓮旅行社匯入之金額均為他還伊之借款,但伊與瑞聯航空間並無金錢往來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瑞聯航空成立就參加公司執行副總職務,公司財物及日常運作有充分參與,制度是我設立的‧之前是瑞聯建設集團的財務副總,八十八年年中左右因個人因素離開瑞聯航空公司‧之前財務很健全,八十九年初的時候,丙○○有因資金調度,要趕三點半,擔心入公司帳再轉匯出去會跳票,有請教我要怎麼處理,我告訴他依標準程序一定要自公司入帳,再轉出才有資料,但真的來不及,我告訴他真來不及,請他就旅行社的匯款先匯入指定的人,旅行社再將匯款水單傳真給公司,會計再將匯款水單作在公司帳戶的收入,會計會作成會計傳票,會計傳票作成後算旅行社已還錢,轉成分類帳,有資金明細才可銷帳,不然旅行社會變成尚未清償,錢未進來,所以會計要做二張傳票,才看得出錢的進出‧沖賬部分一張進錢傳票,如第一筆環遊沖丁○○之股東往來,股東往來明細也可看出,一張是出錢的傳票‧丁○○負責多加公司,任何一家拿出的錢,公司收入後會計會依程序進帳變成票據,會顯示出資金之進出‧他說沒有辦法將錢送進公司再轉出去,因資金調度最快要在隔天才能轉出,我有告訴他們在帳目上要表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綜上證詞可知,其等雖與被告丙○○、子○○或瑞聯航空無資金往來,然多年來確實有借款予丁○○,彼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4、旅行業者依被告丙○○、子○○之指示,將機票款匯至被告子○○、偉鉅建設公司、辛○○、庚○○及甲○○等人帳戶(如附表一),除經證人辛○○、庚○○、甲○○、戊○○證述如前外,並有各該匯款資料附卷足憑;而前開各筆機票款之還款情形均已列入瑞聯航空之會計帳冊,亦有瑞聯航空同日之轉帳傳票影本及明細分類帳在卷足稽。
綜上分析可知,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間各旅行社將機票價款以現金轉帳方式匯入子○○、偉鉅建設公司、辛○○、庚○○及甲○○等帳戶,確係用以清償丁○○向辛○○等私人借貸債務之用,並同時解決瑞聯航空返還丁○○股東墊款而來,且每一筆款項均已納入瑞聯航空會計帳冊中記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作不詳用途使用、抑或有任何不法情事。
(三)有關請款單部分:
1、八十九年初金環球、佳信國際及楓蓮等旅行社包下瑞聯航空「台北-金門」及「高雄-金門」航線機票時,即依慣例簽發至當年十二月底屆期之支票多紙交付予瑞聯航空收執,用以預付上開機票價金。然瑞聯航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遭民航局勒令全面停航後,未再有載客營收,致已賣出之機票無法使用。又因瑞聯航空已持上開支票貼現融資,致無法返還各該支票。嗣瑞聯航空與各旅行社協議結果,瑞聯航空除已追回並返還金環球旅行社、佳信國際旅行社部分支票外,並另以載客人數較多、較易流通之「台北-高雄」航線機票,交付予各該旅行社供質押擔保或抵償債務。因當時旅行社對於瑞聯航空順利復航仍抱高度希望,如北高航線恢復營運後,較之兩航線之價差,不僅未有損失反更有利潤,故各旅行社乃願意與瑞聯航空達成協議,旅行社並同意未能返還之各紙支票仍供提示兌現。嗣民航局為解決瑞聯航空與各旅行業者之票務問題,曾允諾協助瑞聯航空「遷轉」瑞聯航空機票(亦即協調改搭其他航空公司同航線班機,但事後民航局並未能履行),惟須有購票之憑證或收據,始憑辦理。是為順利獲得「遷轉」,上揭取得「台北-高雄」航線機票,但實際上並未支付現金之各旅行社,乃紛紛要求瑞聯航空出具「請款證明」,以利辦理機票遷轉事宜。是以,有關被告子○○及丙○○簽署停航前日期之「請款單」及收據各節,確係因瑞聯航空與各旅行社處理票務事宜而來,瑞聯航空實際上並未向上開各旅行社收取任何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佳信國際旅行社負責人癸○○、環遊國際旅行社負責人李沃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空運管(九十)字第○○三六九八○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勞資三字第○九一○○○八四八六號函、請款單、收據及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辯稱:瑞聯航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遭民航局停航後,因已賣出之機票無法使用,民航局又未能協助遷轉機票,與旅行業者發生票務糾紛,旅行業者為求保障,乃依要求而出具日期書寫在停航前之「請款單」及收據,實則其等並未取得現金,更未將之挪為私用之情,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子○○向旅行業者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紙支票,或已存入瑞聯航空公司帳戶、或係償還股東之墊款、或經瑞聯航空背書後轉以向民間友人貼現,且每一筆支票均已記載於瑞聯航空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中。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間各旅行社將機票價款以現金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子○○、偉鉅建設公司、辛○○、庚○○及甲○○等帳戶,確係用以清償丁○○向辛○○等私人借貸債務之用,並同時解決瑞聯航空返還丁○○股東墊款而來,且每一筆款項均已列入瑞聯航空會計帳冊中。又被告二人所簽署之請款單,係因瑞聯航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遭民航局停航後,因已賣出之機票無法使用,民航局又未能協助遷轉機票,與旅行業者發生票務糾紛,旅行業者為求保障,乃依要求而出具日期書寫在停航前之「請款單」及收據,實則其等並未於簽署日取得任何現金,更未將之挪為私用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二人所取得之全部資金,既悉數用於瑞聯航空之資金週轉或歸還股東墊款,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資金為被告等所挪用。故其等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子○○有何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名稱│ 金額 │匯入旅行社│ 時間├──┼──────────┼────┼──────┼─────┼────│一 │合作金庫長春支庫 │子○○ │四百五十萬元│環遊國際 │89.3.1│ │ │ │ │ │├──┼──────────┼────┼──────┼─────┼────│二 │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偉鉅公司│一千四百萬元│ 永祥 │89.2.18│ │ │ │ 六百萬元│(何進諒)│89.2.18│ │ │ ├──────┼─────┼────│ │ │ │二百萬元 │環遊國際 │89.3.31│ │(此部分於瑞聯航空明細分類帳中有一筆償還股東丁○○二百萬元之記載)├──┼──────────┼────┼──────┼─────┼────│三 │台中十一信四民分社 │辛○○ │一百萬元 │(乙○○)│89.3.3│ │ │ │二百萬元 │ 楓蓮 │89.3.8│ │ │ │八十萬元 │(乙○○)│89.5.5├──┼──────────┼────┼──────┼─────┼────│四 │台中十一信四民分社 │庚○○ │二百萬元 │ 楓蓮 │89.3.3│ │ │ │ │ │├──┼──────────┼────┼──────┼─────┼────│五 │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甲○○ │四十萬元 │(乙○○)│89.4.24│ │ │ │一百萬元 │ 楓蓮 │89.4.26│ │ │ │四十萬元 │(乙○○)│89.4.29│ │ │ │二十萬元 │ 楓蓮 │89.5.02│ │ │ │ │ │├──┴──────────┴────┴──────┴─────┴────│合計 匯款部分共三千二百三十萬元未入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