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
乙○○ 女 三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楊譜諺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四號、第一0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代書甲○○(未據起訴)代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之貸款與利息,及辦理其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轉貸事宜,甲○○允諾後,遂由其同居人乙○○出資代丙○○清償前開貸款與利息,然因丙○○另有其他債務,無法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辦理轉貸,為使乙○○債權獲得擔保,甲○○明知乙○○並無使用、收益原屬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五七0之二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意,仍要求丙○○除提供系爭土地供乙○○設定抵押權以外,應再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乙○○,以供擔保。丙○○遂與乙○○、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雅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佯稱丙○○、乙○○二人業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價值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年租金一萬元,使職司地政管理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以丙○○財產為擔保之抵押權人大眾銀行及一般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查封拍賣後,經拍定人丁○○查得乙○○並未實際使用該土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發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設定地上權是要供被告乙○○作為債權擔保之事實,但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當初同意辦理地上權設定只是想讓債權人有保障而已,伊有對甲○○說只要不違法就可以了,因為甲○○是專業人員,所以全權交給他辦理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並非伊借錢給被告丙○○,都是甲○○代墊的,當初辦設定登記時伊不知情,是甲○○去辦的,甲○○是事後才告訴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供稱:「該筆土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因丙○○與我之債務關係同意由代書向清水鎮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地上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借丙○○款項?)有的。後來是因轉貸沒成功,轉貸之事由我先生甲○○辦的。」;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作為擔保債權。當初也想設定地上權後,將後面房子加蓋以後再賣掉,但已經受到拍賣。我們也有替丙○○還錢,並無地上權虛偽設定。」等語,其並曾於偵查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具狀答辯稱:「本件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替原所有權人丙○○先生清償積欠大眾銀行沙鹿分行貸款利息等款項,以利轉貸台銀大雅分行,後來因丙○○另積欠土銀員林分行另筆土地貸款利息等情事致轉貸失敗,後經所有權人同意於十月四日雙方委託甲○○代書提向清水地政事務所連件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以保債權。」等語,其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辯解,均坦承有借款給被告丙○○及設定地上權之事實,僅辯稱其非虛偽設定地上權云云,是其延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未借款給被告丙○○,且就設定地上權一事,事前均不知情云云,其真實性自屬可疑。
㈡另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向被告乙○○借款,雖其於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曾供稱:「乙○○是甲○○幫我找的。我借錢的時候是和甲○○講的,並沒有親自向乙○○講,我只認識甲○○而已,我是叫他幫我找找看。」等語,然此僅能推認被告丙○○係委託證人甲○○代其借款,尚不足憑此即認定被告乙○○未代其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及利息。又證人即代書(亦即被告乙○○之同居人)甲○○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乙○○是否有替丙○○償還借款?)有的,錢是我去匯的。原本預計要替丙○○償還大眾銀行沙鹿分行的利息,再轉貸,結果因他信用有問題,導致轉貸失敗。上開款項也未還乙○○,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去保障債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並沒有考慮到要取得優先承買權的意思,而當然有使用該地上權,我與丙○○是朋友,原本打算於該空地上蓋房屋(而且該屋後面尚有百分之四十的空地),連同丙○○之前的建物一併出售來清償債務,並沒想到該土地這麼快被拍賣。若沒有具備相當的資料,也不可能讓我們設定登記。我們是本於真意設定地上權的。」等語。由前開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足認被告乙○○確有借款給被告丙○○,且其就甲○○辦理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一事,亦屬知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非可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做證時改稱:伊用乙○○的名義去辦理抵押權和地上權的設定,雖然設定她為債權人,但是乙○○並不知情,伊是事後才告訴乙○○等語,然其與被告乙○○係同居人,彼此關係甚為親近,其更異前詞,無非為附和被告乙○○之辯解,自無可採。
㈢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是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者,須有上開用益目的,苟明知無此真意,專為擔保債權而佯使公務員為設定地上權之登記,自難謂非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不實事項之登載;至當事人心中真意究為如何,自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及登記係專供擔保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債權,並無用益目的等情,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且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丙○○所有之房屋一棟,且設定後被告乙○○並未實際用益土地,任由被告丙○○自住等情,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客觀上被告乙○○並無積極拆除重建或買受該房屋之行為或計劃,雖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就上開土地於建物外所餘之空地增建後一併出售之計劃等語,然被告乙○○就該空地行使地上權並無何困難可言,何以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設定地上權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該地拍賣予告發人丁○○止,近二年間均無任何地上權使用或預定使用之實據?又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另證稱:因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子是海砂屋,如果房子沒有辦法賣出去的話,必須要重蓋,且該房子後面有很大的空地,還可以蓋其他的房子,如果重蓋的話,抵押權不及於新蓋的部分,伊為了防止他在後面的空地新蓋房子,以致其債權無法受償,才要求設定本件地上權等語,足認其設定本件地上權之目的僅係為防止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以確保被告乙○○之債權。再者,被告乙○○行使地上權並無障礙而不行使,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丙○○收取地租之權利,惟被告二人間卻無授受租金之事實,益徵其二人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
㈣末查,系爭土地遭拍賣時,其抵押權人有大眾銀行、一般債權人有渣打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一紙在卷可稽,按債務人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二人虛偽設定地上權,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可能致該土地拍賣價格降低,而有足以生損害於以被告丙○○財產為擔保之上開抵押權人、債權人權益之虞,且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及證人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債權擔保,而系爭土地於本院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即被拍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眾銀行之債權全部獲得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乙○○僅獲得部分清償,因而其餘一般債權人本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一四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大,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乙○○則猶設詞飾卸,難認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證人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