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0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係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且經臺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查報為違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執行拆除,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拆除後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期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拆除部分重建,嗣經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查報發現,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拆除重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拆除重建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甲○○即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職員、戊○○即臺中縣政府工程隊職員、乙○○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職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二樓部分,係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且經臺中縣政府查報為違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執行拆除,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拆除後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期間某日,僱工人重建,經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查報發現,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拆除等情;⑵證人甲○○證稱:第二次拆除時,除原來已拆除之一樓樓板部分又補回來外,又增加二樓頂之樓梯間等詞;⑶有拆除相片二十張、臺中縣豐原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拆除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各二紙、臺中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三紙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乙紙可稽,因而認定被告有於第一次拆除後重建之犯行。訊據被告丙○○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拆後重建犯行,辯稱:伊自從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拆除系爭建物之二樓違章建築後,並未再前去現場查看,也沒有增建二樓頂之樓梯間或再將第一次打洞部分再補回去之新建行為等詞。
四、經查:㈠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經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承辦人員甲○○查報為違建
,因為一樓部分經查證結果為合法修繕範圍,故於同年四月九日執行二樓部分之拆除任務,同年七月一日拆除結案(下簡稱第一次拆除);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復經該公所承辦人員甲○○查報系爭建物連同一樓在內亦均屬違建,而於同年六月十日拆除一、二樓全部(下簡稱第二次拆除)等情,有九十年度發查續字第五四號偵查卷附臺中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該局工程隊拆除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等件可稽。
㈡依執行第一次拆除任務之證人甲○○、戊○○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伊等到場時,地主(被告)稱要自行拆除,拆除到不堪使用,如照片所示,外觀部分他沒有蓋,而只有鋼骨而已,並沒有牆壁,只有鋼骨,故當時僅拆除掉樓板等詞;證人戊○○復證述:「(第一次拆除前之外觀是否與第二次拆除前外觀一樣?)一樣,當時一樓外觀與第二次拆除前外觀一樣,有圍牆,第一次是屋主稱要自行拆除屋內之樓板,而外觀之圍牆並沒有拆除,即第二次拆除的外觀,並不是重新蓋的,而是第一次沒有拆完」等詞;證人甲○○亦證陳:「(第一次及第二次拆除時有何不同?)原來拆除掉一樓板的部分(應係指二樓板部分,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復更正係指二樓天花板那一樓的樓板)又再補回來,另增加二樓頂的樓梯間,其餘都與第一次拆除前相同」、「(如此看來,是否有重蓋?)有否重蓋由縣府認定,但就我所見第二次拆除前與第一次拆除前之外觀,除我剛說之二點外,其他大致相同,業主第一次承諾要自行拆除,但有無拆除是工程隊去看的,不過第一次並未夷為平地」、「(業主稱要自行拆除,有規定要拆到何程度?)沒有,但我們後來有去拍照,經隊長稱可以才結案,當時只有拍樓板拆除的部分,而外觀部分所拍照片都曝光了」等詞。另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有無參與系爭建物違建之拆除?)有,本件分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六年四月共二次,第一次拆除是二樓部分,因一樓部分有爭議,向市公所查詢結果,市公所認定一樓是合法之修繕,故當時只拆除二樓」、「(當時二樓是拆到何程度?)二樓頂之天花板將之拆除打洞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當時鋼骨部分限於經費問題,沒有拆」、「(你們執行時之慣例,是否都是只拆除一部分?)我們是因限於現實,都是破壞其非法的,致使不堪使用而已,我們在簽結案通知單,因都是制式表格,故沒有註記拆除過程,但都有附照片」、「(第二次拆除時,是一、二樓都拆除?)是的,因使管課認定一樓也是屬於違建,才全數拆除」、「(第一次拆除時,第一次拆除之二樓樓板是否有恢復?)我們是依據使管課之通知,由帶班同仁執行拆除,一般市公所查報,再由使管課去複查,並確認為違建,使管課何人負責,要調查內部簽呈才知道」等詞。
㈢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與其等及證人丁○○即臺中縣政府警備隊職員分別於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案雖無系爭建物第一次拆除後之全貌照片,資以比對第二次拆除前之外觀是否相同(即是否如證人甲○○所證述被告於事後有將二樓板打洞部分再補回,及增蓋二樓頂樓梯間等重建事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更證陳此部分照片均已曝光,僅留打洞部分之照片(即九十年度發查續字第五四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八頁照片)。惟觀參與執行第一次拆除任務之證人乙○○、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系爭建物二樓只有後面部分有牆壁,其餘三面均無,只有鋼骨結構,於第一次拆除時只有打洞,並未將全部二樓鋼骨或二樓頂樓板全部拆除,該次拆除後外貌,即與同上發查續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照片所示外觀相同。而細觀上開發查續卷第一三九頁上方、第一四二頁上方及第一四四頁下方照片,雖係遠距離拍攝,然系爭建物第二次拆除前之外觀,其二樓頂樓板部分仍有打洞痕跡,至為明顯。而證人甲○○等人復均已證述第一次拆除時,僅打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允諾自行拆除,果被告有如證人甲○○所述:第二次查報違建通知單時,有發現被告將洞口回補之事實,何以卷附照片卻顯示第二次拆除前系爭建物仍有洞口並未回補,足見證人甲○○所指被告有於第一次拆除後再將洞口回補之語,顯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甲○○復證稱:被告於第一次拆除後,曾在二樓頂加蓋樓梯間,亦有拆後重
建之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伊第一次去打洞時,三樓(即二樓頂)一望是平平的,並無其他建物等情,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當初執行第一次打洞之拆除任務,係由證人戊○○親自一樓爬樓梯至二樓,再由二樓爬樓梯至三樓打洞的,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而系爭建物屬二層樓鋼骨建築,並非三層樓,衡情一般建築物之設計,如自二樓興建一樓梯通至二樓樓頂,必定築有樓梯間,以為該樓梯之正常出入口,鮮少有人不蓋該樓梯間,直接自二樓樓頂製作活動樓板,而掀開該樓板上三樓,且證人戊○○明確證述其自二樓爬樓梯上三樓,亦未曾述及其上三樓時有何異樣之處,是證人甲○○證述第一次拆除時,並沒有該二樓之樓梯間一情,顯難想像。再者,依證人乙○○證述囿於經費及現實(由業者即被告自行拆除,破壞可達最少程度)等考量,故第一次拆除時僅打洞致不堪使用程度,此亦為證人甲○○、戊○○等人所均是認,既然第一次拆除時,業已認定系爭建物二樓屬於違建,仍僅以將二樓樓頂打洞致使不堪使用之程度予以結案,並未將二樓後面部分牆壁、鋼骨部分破壞或毀損,甚將二樓頂之樓板悉予拆除,而允由被告自行拆除,則二樓頂之樓梯間是否亦如證人甲○○等人所述,亦屬於原在由被告自行拆除範圍內,亦有可能。況且,依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違章建物查報單上所繪製之「違建及原有房屋立面簡圖」,其二樓樓頂係屬有傾斜度之屋頂,為高約七點三公尺之二層樓鋼骨建築,面積約三百三十一點五平方公尺,折合約一百點四五坪,「完成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依該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次違章建物查報單上繪製之「違建及原有房屋立面簡圖」,其二樓樓頂則為平直未傾斜,但其上有一樓梯間之記載,為高約七點三公尺之二層樓鋼骨建築,面積約三百三十七點五平方公尺,折合約一百零二坪點二七坪,「完成程度」為百分之百。然據證人甲○○、戊○○、乙○○、丁○○前開所述,第二次拆除前外觀即與第一次拆除後全貌,除打洞部分外其餘並無二樣,既此,何以證人甲○○於前揭二份違建查報單上,其就系爭建物所繪製之二樓樓頂竟有傾斜度與平直之不同,且二次勘查結果,既無不同,又何以會就同一系爭建物分別記載完工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百」之紀錄?而系爭建物二樓樓頂經前開照片顯示結果,既係平直未傾斜,則證人甲○○於第一次違建查報單上繪製系爭建物二樓樓頂有傾斜度,是否即指在位於該處之後方有樓梯間,且高於其餘二樓樓頂其餘平直位置,致為如此繪製,亦不無可能。且系爭建物二樓樓板約有五十坪左右(依上述面積折算一層樓板結果),至二樓頂之樓梯間則不超過一坪的面積,為被告所供承,對照該樓梯間相較於該層樓板僅約五十分之一,面積不大,且位於該二樓樓板後方位置,且證人戊○○於八十五年四月執行拆除任務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期間,已近六年六個月餘,其記憶當時上二樓樓頂的印象是平平地,無其他建物乙情,是否正確,而足以為二樓頂樓梯間係拆後重建之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值存疑。
五、綜上所述,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之所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拆除系爭建物一、二樓,無非係認定該建物一、二樓俱屬違建,而有第二次拆除動作,此觀該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府工使字第三三九九三三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略稱:「...有關丙○○違反建築法一案,第二次拆除(拆後重建部分)與第一次拆除係屬同一事件,且未延續第一次通知補照,故未再次通知補照,違建人若能於本府執行拆除之前,依法申請並領得建造執照,本府即可依法註銷其違章建築案件,因本案違建未能依法申領取得執照,本府乃依法執行拆除,並未將陳源君移送貴署偵辦」等情可明。雖臺中縣政府仍認定被告有於第一次拆後重建之行為,然其並未依職權舉發函送偵辦,並再次強調因為被告未依法補請領得建造執照,屬於第一次拆除之同一事件延續,故系爭建物一、二樓均屬於違章建築,而全部拆除完畢,並非針對被告係「拆後重建」予以拆除。況且,公訴人所舉證人甲○○、戊○○、丁○○、乙○○等人均證稱第二次拆除前外觀與第一次拆除後外觀並無改變,至證人甲○○證述有關打洞又補回及有增蓋第二樓樓頂樓梯間之「拆後重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現有事理不符而要難遽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拆後重建之違反建築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