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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第六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依商標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如附件所示之專用期限內,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各種高梁酒、藥酒、葡萄酒、大麴酒及其他應屬本類一切商品等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並偽冒乙○○○公司假造特級金門高梁酒及其檢管封緘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租用倉庫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曾信源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後,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與之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倪先生」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製造私酒之器具、原料、仿冒相同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及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之特許證後,連續以每瓶私酒為真品○.六公升裝之金門高梁酒三分之一瓶,真品玉山高梁酒○.一公升,再加入食用酒精、蒸餾水混合後,製造私酒分裝至空瓶內,再貼上仿冒相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標籤(其上並有乙○○○公司之來源說明及印有產製日期等文字)之私文書,及偽造「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之特許證,加封有仿冒相同之如附件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之瓶蓋膠膜後裝箱,復以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表彰乙○○○公司生產線、生產日期之偽造戳章,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表彰係由乙○○○公司品管人員檢驗、監封出廠之偽造「喻鳳鳴」、「薛美珍」印章加蓋於包裝紙箱上,以偽造該等酒類係由乙○○○公司產製、監封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喻鳳鳴、薛美珍及乙○○○公司及消費者。甲○○再以每瓶私酒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其所製造之該等私製高梁酒成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每瓶私酒除扣除自稱「倪先生」之人所提供之每瓶私酒之空瓶、標籤、封口收縮膜一組五十元,及其自行購入之真品金門高梁酒之成本外,計每瓶可獲利二十元。另甲○○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以販售產製每瓶私酒五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販售前揭高梁酒私酒成品犯意聯絡之丙○○在上址為其搬運、包裝、堆疊所生產之私酒等物品(惟尚未領得薪資)。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甲○○已以前揭方式販賣約四千八百瓶私酒。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台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簡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稽。另經將扣案之酒類送乙○○○公司檢驗結果,經檢測比對確非由乙○○○公司所生產,而係私製之酒類,有乙○○○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營字第二八○八號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數紙、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數幀、租賃契約乙份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⑴因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放寬菸酒產銷限制,及為符合經濟自由化之潮流,推動菸酒專賣制度改制,而制定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以取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作為菸酒管理及課稅之依據。而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第三日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失效,而專賣制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已廢止。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前揭時、地,擅自以正品之金門高梁酒混充食用酒精等原料後製造假酒並予以販賣,其所產之酒類同有酒精成份,尚未改變該酒類原有之性質,是被告甲○○所製造者係屬菸酒管理法第六條之未經許可產製私酒,再進而與被告丙○○將前揭私酒成品販賣予他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罪、同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被告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⑵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乙○○○公司係依照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該公司所從事者又係酒類產製銷售之私法上事務。故依扣案高梁酒瓶身上所貼標籤及瓶口收縮膜分別載有「乙○○○實業有限公司」之來源說明或印有產製日期等情觀之,被告等既未經授權即以乙○○○公司名義,在所偽造前開載有標示商標圖樣之標籤上之文字說明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及日期,該標籤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等以自稱「倪先生」之人處所取得之偽刻乙○○○公司所屬喻鳳鳴、薛美珍等負責專賣監製封裝等人員之姓名章、金酒公司圓形監封戳章,在成品紙箱上加蓋該「喻鳳鳴」、「薛美珍」之姓名章及乙○○○公司之監封章印文,表示業已經該人員監製封緘完畢之用意,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是被告等將該等貼有或封緘有該等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私酒加以販售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等偽造之「喻鳳鳴」、「薛美珍」姓名章及乙○○○公司之監封章等印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準私文書罪。又被告等在所販售之私酒上所黏貼之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係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財庫字第八五○二九三五五四號所頒「金馬地區酒類銷台作業要點」第三、四點規定,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等予以偽造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台灣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與消費大眾,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之罪;⑶又如附件所示之圖樣業經乙○○○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商標註冊證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等將自稱「倪先生」之人提供之偽造前開商標圖形之標籤及收縮膜使用於瓶身後販售之行為,係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所為亦涉犯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惟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足資參照,是以「使用」之概念顯已涵括販賣之行為,而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係指同法第六十二條商標仿冒以外之人所為之販賣而言,如係同法第六十二條仿冒商標之人除違反使用他人商標於其產品之外,復加以販賣,仍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是公訴人所指容有未洽,應予敘明;⑷被告甲○○與自稱「倪先生」之人就產製私酒部分,及被告甲○○、丙○○、自稱「倪先生」三人間就販售前開私酒、仿冒商標,進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特許證等多項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開先後多次產製私酒,進而販售,被告丙○○多次販售前開私酒,及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及仿冒商標,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行為皆類,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前開數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等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偽造特許證罪,雖起訴書未載及,惟上述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為貪圖私利,而偽以乙○○○公司之名義販賣所產製之私酒,詐騙一般消費大眾,惟考及被告甲○○所產製私酒之方式,尚不致對人之身體健康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甲○○產製私酒僅一月餘,被告丙○○為受僱於被告甲○○,且工作之期間不到一星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私酒、編號二、三、五、十二所示之原料、編號四所示之器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私酒成品,為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本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惟既已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沒收,不再重覆沒收,併予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表】┌───┬─────────────┬───────┐│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一 │高梁酒、蒸餾水、食用酒精混│二桶(每桶六百││ │合液 │公升) │├───┼─────────────┼───────┤│ 二 │玉山高梁酒○.三公升 │四十一箱 │├───┼─────────────┼───────┤│ 三 │金門高梁酒○.六公升 │二十四箱 │├───┼─────────────┼───────┤│ 四 │酒精濃度測試器 │一組(共二支)│├───┼─────────────┼───────┤│ 五 │製造高梁酒用香精 │一桶(六公升)│├───┼─────────────┼───────┤│ 六 │酒瓶封口 │四十五卷(一卷││ │ │一百張) │├───┼─────────────┼───────┤│ 七 │高梁酒38度標籤 │一箱(共九千張││ │ │) │├───┼─────────────┼───────┤│ 八 │私製高梁酒38度成品 │五十瓶 │├───┼─────────────┼───────┤│ 九 │金門酒類銷售憑證 │七千張 │├───┼─────────────┼───────┤│ 十 │金門高梁酒○.六公升裝空瓶│一二七箱(每箱││ │ │十二瓶) │├───┼─────────────┼───────┤│ 十一 │金門高梁酒○.三公升裝空瓶│一九六箱(每箱││ │ │二十四瓶) │├───┼─────────────┼───────┤│ 十二 │食用酒精 │十一桶(每桶五││ │ │十加侖,已使用││ │ │九桶,二桶未使││ │ │用) │├───┼─────────────┼───────┤│ 十三 │高梁酒空瓶 │三十箱(每箱七││ │ │十二瓶) │├───┼─────────────┼───────┤│ 十四 │瓶蓋 │八袋 │├───┼─────────────┼───────┤│ 十五 │乙○○○公司戳章 │三個(以表彰係││ │ │何生產線所生產││ │ │) │├───┼─────────────┼───────┤│ 十六 │印章(喻鳳鳴、薛美珍) │二個(表彰係由││ │ │何人封箱) │├───┼─────────────┼───────┤│ 十七 │紙箱 │五百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