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起受僱於眾信法律事務所,擔任眾信法律事務所之經理,職司眾信法律事務所律師交辦訴訟及非訟事項之內部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個人財務週轉失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丁○○○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金公司)委託眾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領取提存於本院擔保金之際,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一週內之某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一週內之某日,在址設彰化市○○路○○○號十六樓之二眾信法律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眾信法律事務所職員戊○○、甲○○,領取麥金公司提存本院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十一萬元(提存案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八號);戊○○及甲○○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五日領取上開擔保金,並將上開擔保金存入眾信財務管理公司之不明帳戶後,丙○○約於前揭領取日一週後,將業務上持有上開擔保金挪用,軋入個人之票據帳戶,而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麥金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麥金公司及告訴人代理人己○○、乙○○、施宗豪之指述及證人戊○○之證詞相符,復有八十八年度取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二六三○號取回提存物提存請求書、發還提存金額領款收據、和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連續侵占告訴人財物,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數額,及業與告訴人麥金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期攤還其中一期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攤還前述款項,有上開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黃 裕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