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第七二三一號、第一四一九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丙○○、乙○○三人可預見一般人購買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三人本意之幫助犯意。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兼職擔任民營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員工作,負責推廣業務及招攬客戶,並在臺中市○○○街○○○號一樓經營上開業務,其另自民國九十年一、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分類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招攬客戶,待客戶申辦成功後,電信公司會給付仲介費用,其再將申辦行動電話所得之傭金中一部分,約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給付予申辦之客戶。客戶之中若有人提及經濟困窘、欠缺現金之事,戊○○即基於上開幫助之概括犯意,向對方表示,有人要收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等語,其收購金額為每個郵局帳戶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每個銀行帳戶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摺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前後共約收購一百餘份。其後,再以每個郵局帳戶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每個銀行帳戶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共賣出約六、七十份之金融機關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丙○○基於上開幫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見及上開分類廣告,因而與戊○○認識,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同年六月五日,在上開戊○○營業地點,將其所有包括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四00四─五一─七六一二九─六)、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為0三四─五0─00四一五四─七)之七、八份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各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戊○○,得利三千五百元或四千元。乙○○亦基於上開幫助之概助故意,於九十年三月間見及上開分類廣告,與戊○○聯絡,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將其所有包括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四00四─五一─七六一二七─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合作金庫、寶島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一銀行、華僑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十份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各以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戊○○,後約於三日後,再至上開路口,以五百元之價格,交付土地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出售予戊○○,共獲利五千五百元。戊○○購得丙○○、乙○○之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即轉賣予不詳之人。該人或其共犯旋在報紙刊登辦理低利率信用貸款、新加坡金融科技公司求才等不實廣告,以招來欲借款或求職之人以實施詐術。適有己○○於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見及該低利率廣告,乃以電話聯絡,對方告知需幫其辦理在職證明,須匯款五萬一千元至上開丙○○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及匯款七萬五千元至上開乙○○名義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致己○○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同年五月八日及十五日匯入至上開二帳戶內,共受有十二萬六千元之損失,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未取得貸款金額始知受騙。甲○○見及上開求才廣告,經以電話聯絡後,對方佯稱:成為該公司職員可享受無息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匯款六萬元至上開丙○○名義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後甲○○再與該公司聯絡後,方知受騙。又丁○○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辦公室接獲二通恐嚇電話,致其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匯款至上開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嗣經己○○、甲○○、丁○○報警後,經警方依上開匯款帳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戊○○部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戊○○、丙○○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部分)偵查起訴,以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證人甲○○、丁○○於警訊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二紙、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二份、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各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竟願以每本數百元至數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三人均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再者,向被告戊○○購買被告丙○○、乙○○帳戶之不詳之人,果利用其購得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三人確有容任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出售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證人丁○○雖係遭不詳之人恐嚇取財十萬元,然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幫助之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有構成要件之故意,始足當之,被告戊○○、乙○○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收購之人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其二人當可認知收購之人係用於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上,已如前述,但實難認定被告戊○○、乙○○可就該人會將之用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上,亦即被告二人無從就該正犯所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為認識,自不能論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法理,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販賣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出售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被告戊○○,被告戊○○亦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將之轉售給不特定人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出售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且被告戊○○居中處於承接轉售之地位,惡性較被告丙○○、乙○○為重,惟念及被告丙○○、乙○○僅分別獲利三千五百元(或四千元)及五千五百元,且被告三人均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被害人甲○○、丁○○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雙方無法試行和解),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