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嗣經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吉麗兒美容護膚店,向乙○○(原名曾惠琴,與甲○○為乾兄妹)佯稱因急需現金,其所有之三菱牌一千六百CC出廠約一年餘之尚屬新車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願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甲○○未主動告知乙○○該車尚有向花旗商銀忠明分行之貸款四十餘萬元未繳清)出售云云,致乙○○認為該自用小客車出廠約一年左右,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即將當日所領得之薪資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其後甲○○以該車尚有貸款,無法辦理過戶為由,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佯稱:支票已存入銀行帳戶內,嗣兌現後再領出歸還云云,實則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將支票存入其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完成。乙○○因當時僅以口頭與甲○○約定車輛買賣之事,恐甲○○拒不退還該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車款,又因甲○○提及有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八樓三十一室之房屋欲出售,乃虛偽為意思表示願意向甲○○購買該房屋,並以前開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中之五萬元之車款轉為購買房屋之訂金,使甲○○簽下買賣合約,證明曾交付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事實,其後甲○○以乙○○未履約為由,沒收該五萬元訂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出售車輛及出售房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本不知車輛因貸款未清償完畢而無法辦理過戶,又支票已存入帳戶,所以無法將支票還給告訴人,其後是告訴人自己要買伊之房屋,其後又後悔不買,因此才沒收定金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被告明知該車尚有貸款,竟未告知告訴人,且在告知告訴人因貸款未完全清償以致無法過戶後,又謊稱支票已存入帳戶內,然依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明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存入支票,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房屋買賣定金為由,延緩告訴人取回該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之要求,隨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提領一清,告訴人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請求退還該五萬元,被告共簽發金額各五千元之本票八張、六千元之本票一張,依前開帳戶內之資金情況,被告並非無資力清償,但仍以此方法拖延迄今,其詐欺犯意至為灼然。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當時時值深夜為凌晨一、二點在吉麗兒美容護膚店內談的,其有聽到購買車子之事,車子無法過戶,被告提議說要將其所有之房子賣給告訴人,告訴人決定要買時並未去看過房子,係事後才去看的,其有拿被告給之一萬元見證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亦供承稱,其出售汽車給告訴人並無任何憑證,僅係口頭上說明而已,告訴人購買房子,亦未前往查看過房屋,因為其等係乾姊弟(被告實際上年齡較大)之關係,告訴人相信其說之話,即直接簽契約書,當時其未拿所有權狀給告訴人看,只是口頭跟告訴人講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參酌一般人購買房屋,均會先行查閱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前往查看房屋比較價格,而告訴人竟未查看房屋隨即接受被告賣屋之提議,是揆諸常情,告訴人陳稱:其實際上並無買受該房屋之意,係為保留證據等語,應符合常情。此外,並有前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前開本票影本八張,及被告甲○○對告訴人乙○○起訴請求履行買屋契約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決敗訴之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暨告訴人乙○○對被告甲○○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決勝訴之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七七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二造間買賣房屋之契約業已解除無訛,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全數給付告訴人乙○○民事和解款項,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