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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緣乙○○曾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乙張(下稱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甲○○使用,同意甲○○以乙○○之名義消費刷卡,再由甲○○負責給付消費款。乙○○因發現甲○○消費金額已達該張信用卡之最高額度,恐甲○○無法支付消費款,遂拒絕再將該張信用卡借予甲○○使用。甲○○見乙○○不再將信用卡借其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栝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未經乙○○之同意,冒用乙○○之名義,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准予補發信用卡(下稱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甲○○之指示將新卡寄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二樓之三住處;甲○○於收受新卡後,未經乙○○同意,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開卡使用,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及五權路口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未經乙○○同意,連續持新卡置入該行自動提款機內操作,並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補發予乙○○之新卡密瑪,偽以該新卡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予以預借現金,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並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指示該自動提款機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一萬七千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林英材等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縣市某分店內,未經乙○○同意,持上開新卡刷卡消費五千七百八十元,並在該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且複寫在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之後的第二聯,持交給該分店之店員,表明係「乙○○」本人消費之旨以簽帳消費,使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將消費標的給付與甲○○,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墊付該筆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嗣因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信用卡繳款情況,由該行行員告以該張信用卡業已掛失並補發新卡,才向甲○○取回新卡,始知上情;後經本院諭請乙○○提供新卡扣案存查。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舊卡,並領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補發之新卡,及連續持新卡預借現金一萬元及一萬七千元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英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有信用卡申請書(舊卡)及上開新、舊信用卡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於新卡背面偽簽「乙○○」署押及持新卡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辯稱:新卡背面不是伊簽的,若伊有去家樂福,伊都有叫乙○○跟伊一起去云云。然查,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記得是否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及是否有到家樂福消費云云(參見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被告是否因記憶不清才否認犯行,即非無疑;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拿回信用卡時,信用卡背面已經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且信用卡背面之「乙○○」署押,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之筆劃特徵不符,足見信用卡背面之「乙○○」署押非告訴人事後填載,係屬偽造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領取新卡至將新卡還給告訴人這段期間,都是伊在使用新卡,沒有交給別人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領取新卡,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被告處取回新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而新卡是在被告上開持有保管期間內,即同年月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日,分別被用來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此段期間新卡既僅由被告持有中,自應是被告在新卡背面偽簽「乙○○」署押,並持新卡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方符情理;又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不同意讓伊再辦一張新卡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於同年月三十日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信用卡繳款情形方得知其信用卡遭人辦理掛失等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則告訴人又怎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陪同被告一同至家福股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是被告前揭置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五二九○九號判決參照);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是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以辦理掛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領上開新卡一張,且在上開新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乙○○」之署押開卡使用,其後又持上開新卡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款設備預借現金,復持上開新卡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對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個相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起訴,惟被告其餘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且犯罪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詐欺之所得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補發,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然該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卡購物消費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該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因該張偽造之收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另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卡購物消費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業已滅失,有荷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荷銀字第二一三四號函在卷可憑,則自毋庸再諭知沒收該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黃 裕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