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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起受僱於立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任公司),擔任臺中市「大公益社區」大廈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及收取社區管理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擔任總幹事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應悉數登帳並繳交立任公司,竟基於侵占管理費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將管理員丙○○所交付之編號三八0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十八元,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管理員丁○○所交付之編號四四六號管理費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合計九千六百五十二元,未予詳實登載於九十年七月及九月之財務收支報告表並存入立任公司之帳戶,而予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因乙○○於九十年十月份離職後,立任公司財務委員核對大公益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單後,發現帳目不符,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立任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收取編號三八0、四四六號之管理費四千五百十八元及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未登帳繳付告訴人立任公司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個人疏忽,以致前開二筆帳目未經詳實登載,伊確實並無故意侵占之意思,伊亦有誠意願意解決前開個人疏失,至於告訴人指述之其他款項,伊並未收取云云。經查:

(一)編號三八0號大樓住戶陳淨怡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繳交之管理費四千五百十八元,經大公益社區大樓管理員丙○○收取後,交付被告保管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各類繳費登記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卻於大公益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中記載編號三八0號之管理費收入作廢,此有大公益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編號三八0號,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並無從具體交代去向,僅供稱係個人疏失云云,自難採信為真實;又編號四四六號大樓住戶林秋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繳交之管理費五千一百三十四元,經大公益社區大樓管理員丁○○收取後,交付被告保管之情,亦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各類繳費登記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將該筆管理費存入立任公司之帳戶內之情,業據告訴人立任公司指述歷歷,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之流向,並無從明確指陳,僅供稱其於任職期間所居住之立任公司宿舍,曾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遭竊,有部分財物損失云云,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被告之報案紀錄,確有被告前往報案之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依據報案紀錄之內容,並無從確認被告遭竊之財物與前開保管之管理費間有何關連性存在,則被告既無從明確交代收受保管之前開二筆管理費之流向,自難認其無蓄意侵占之意圖。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交接清單,僅足以表示被告與立任公司之徐逢泉於辦理交接之時,所移交之事務而已,並不足以表明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會算交接清楚而無侵占行為之情,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侵占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之情,經核對大公益社區管理費收繳單之結果,該筆帳目應係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收取之編號三八0號之管理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此有大公益管委會編號三八一號管理費收繳單一份在卷為憑;而編號三八一號大樓住戶謝家穎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交付之管理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係由被告親自簽收之情,此有大公益管委會九十年七月十三編號三八一號管理費收繳單一份在卷可稽;又編號三八一號之管理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原應係列載於大公益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惟被告卻將其列載於九十年七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中項目十三之管理費收入欄,亦有大公益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無告訴人立任公司所稱侵占九十年六月份管理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立任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戊○○證稱:被告將編號三八0、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號等大公益管委會管理費收繳單丟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依據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係以被告單獨居住該處為由,據以推測前開單據係由被告所丟棄,然被告丟棄收繳單之情,係屬證人戊○○之個人推測之詞,並非親身見聞之事,自難據以認定前開收繳單確為被告所丟棄。又其中編號四四五號大樓住戶林寶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繳交之門禁管制刷卡費用五百元,係由大樓管理員丁○○收取,管理員收取後未登載於各類繳費登記,被告亦未簽收,此有大公益管理委員會編號四四五號管理費收繳單一份、各類繳費登記一份在卷可稽;而編號四四七號大樓住戶張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繳交之管理費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係由大樓管理員甲○○收取後,登載於各類繳費登記,惟被告並未簽收,此有大公益管理委員會編號四四七號管理費收繳單一份、各類繳費登記一份在卷可稽,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表示前開款項於收取後係交接由接班之大樓管理員丁○○代為交付被告等情,核與證人丁○○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甲○○將前開款項交接與證人丁○○之情,應堪置信;又編號四四八號大樓住戶永井龍司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所繳交之管理費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編號四四九號大樓住戶許美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所繳交之管理費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係由大樓管理員丁○○收取後,登載於各類繳費登記,惟被告並未簽收,此有大公益管理委員會編號四四八、四四九號管理費收繳單各一份、各類繳費登記一份在卷可稽;是以,編號

四四五、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號之管理費用,係由證人丁○○所收取,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係表示業經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交付被告保管,業經被告否認在案,而證人丁○○證稱交付款項當天有國聯機電之維修人員在場等語,經本院傳喚國聯機電負責大公益社區機電維修之人員己○○到庭證述指稱對於在場人員已無印象,僅記得有人負責帶其前往維修等語,則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已難令人質疑,且證人丁○○對於前開款項交付被告保管之時,竟會忘記登載「各類繳費登記」簿冊,更難令人懷疑其證言之真實性。觀諸上情,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前開款項之行為。

(四)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侵占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之情,經核對大公益社區管理費收繳單之結果,大樓住戶確實均已繳納管理費用,惟告訴人依據立任公司之管理費用帳戶之總帳目與大樓預計應收取之總管理費用相減所得之數額十萬零一百六十元為被告侵占之數額,並無所據,蓋前開管理費用之收取,係由大樓管理員先行收取後,再交由擔任總幹事之被告入帳,則前開短少之管理費用自必須先行證明均係被告收取或保管,始得認定被告之侵占行為。再者,依據大公益社區管理費收繳單及各類繳費登記之記載內容,互相核對結果,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實際收取保管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而立任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收入則為三十萬三千五百零四元,此有告訴人立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則告訴人立任公司指陳被告侵占九十年九月份管理費十萬零一百六十元之情,洵屬無據,在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該數額款項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立任公司,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管理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大公益社區大樓管理員丙○○、丁○○所交付保管之管理費四千五百十八元、五千一百三十四元,共計九千六百五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物,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寓大廈之總幹事職務,對於業務上所保管之大樓管理費用,未善盡應有之職務誠信義務,據實陳報,而予侵占入己,其行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侵占之款項尚不足一萬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