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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紅色油漆噴洒他人之墻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被害人甲○○、乙○○○(按丙○○係乙○○○之胞弟)夫妻,因買賣房屋積欠價款發生糾葛。詎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前往台中市○○區○○里○○路○○○號,被害人甲○○等住處,催討債款時,因彼等拒不還錢。竟憤而持其隨身攜帶之紅色油漆,在前述房屋室內墻壁上噴寫「房屋三棟、有錢不還、欠錢不還」等文字。致令該墻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等,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不惟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訴綦詳。且訊據被告丙○○,於警訊暨歷次偵審中,對於其在前述時地,因向被害人甲○○討債無著,乃憤而持其車上放置之紅色油漆,在被害人等住宅室內墻壁上噴寫「房屋三棟、有錢不還、欠錢不還」等文字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蕭貴蘭於偵查中供證略以:「當天我們只是去向伊(按指乙○○○)要錢,但她都不講話。後來我就自己回到車上,我先生(按指丙○○)一生氣,就拿噴漆去噴的」等情相符。此外,復有噴漆之墻壁照片五張,附於偵查卷可稽。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如以不易清洗之油漆在建築物之墻上塗寫標語。致所有人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刷者,即足構成犯罪。(參見學者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下冊第四二一頁及法務部公報第二一四期一三八-一三九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結論)。茲查本件被告丙○○,持紅色油漆在被害人甲○○等住處,室內墻壁上噴寫文字,致令其墻壁不堪用,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乙○○○。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參見本院卷及偵查卷附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此次乃係因赴被害人宅催討債款無著,憤而以紅色油漆在墻壁噴字,致偶觸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加以其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均能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亦尚稱良好。此外卷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屬親姐弟,為促使彼等今後能和諧相處,亦不宜重罰。爰酌情從輕科處罰金壹仟元,并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并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丙○○,因與被害人甲○○、乙○○○有金錢債務糾紛,竟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至台中市○○區○○里○○路○○○號被害人甲○○等住處,以脚踢毀彼等所有之電風扇一台,因認其亦有犯毀損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關於被告丙○○毀損部分,固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暨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拍攝電風扇倒地之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惟查被告丙○○,則於警訊暨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毀損電風扇之情事。且辯稱略以:「當天下午三時許,我係去甲○○、乙○○○家要錢,我沒有弄倒電風扇,是她自己弄倒的。那台電風扇現在還在用,根本沒有壞」等語。同時,卷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亦供稱略以:「伊於七月八日十五時許到我家找我,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我非常害怕,就打電話給我丈夫甲○○」等語紀錄在卷。此外,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確因買賣房屋糾紛涉訟,業經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乙○○○敗訴,判令其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萬元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二帋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茲核本件關於毀損電風扇部份,訊據被告丙○○既矢口否認有毀損之情事。且質諸告訴人乙○○○,又供謂:「當天僅其一人在家。」而別無他人在場,目睹被告確有毀損之行為。加以徵諸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雖係姐弟,惟現已因買賣房屋糾葛反目成仇,頻頻涉訟(除本件毀損案外,尚有其他民刑訴訟在偵審中-見本院卷附民事判決書暨刑事告訴狀)等情以論。揆諸首揭說明,要難遽憑告訴人乙○○○等片面指訴之詞,就此部份,遽對被告丙○○以罪責相繩。次查不惟訊據證人,即當天下午據報前往告訴人家處理糾紛之管區警員陳國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本案是我去甲○○家中處理的。我去的時候,看到電風扇倒在地上,鐵罩子分開了。但有無損壞我不知道」等語。而無從證明該電風扇確已損壞。且告訴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謂略稱:「當天是伊用腳把電風扇踢倒,致電風扇的蓋子掉下來。我們把蓋子裝回去可以用。但是有搖晃,我們沒有送修」等情,紀錄在卷。加以審酌偵查卷附照片二張僅能證明電風扇倒在地上,蓋子已脫落與電風扇分離,而無從據以認定該電風扇確已斷裂不堪使用。此外,於本院審理中,訊據告訴人乙○○○復供謂:「該電風扇斷的地方很細,所以照片上看不出來,且後來我已丟掉了」等語。復無法將該證物(即電風扇)庭呈勘驗,據以證明是否已斷裂。按電風扇之蓋子,均係活動裝置。不惟揆諸經驗法則,蓋子受外力碰撞脫落,除非業經粉碎斷裂。否則,將其裝回原處即可使用。且告訴人乙○○○等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們把蓋子裝回去可以用:::且沒有送修」。綜就上情參酌以論。從證人之供述及卷附照片審酌既無從認定電風扇暨蓋子,確已斷裂毀損,且告訴人又將本案之直接證據(電風扇)予以丟棄滅失,致無從當庭勘驗審認。加以告訴人等復自承,把蓋子裝上即可使用。則該電風扇是否確已毀棄損壞致不堪用,尤不能無疑。更何況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應認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份係屬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法 官 謝 志 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