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仕茂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蕭智元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第一五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仕茂企業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五之三號被告仕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茂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明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製造之「潔偉免插電防蚊劑」,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係屬偽造環境用藥,竟仍加以販賣。直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始為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而認被告甲○○涉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並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罪規定,對被告仕茂公司科以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罰金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⑵、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涉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犯
行,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被告仕茂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扣案之防蚊劑三瓶,環保署函四紙等情為據。
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被告仕茂公司之負責人,且曾於右揭時地,販賣
上開防蚊劑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並不知所販賣之上開防蚊劑係屬偽造環境用藥。況上開防蚊劑所使用之成分並非殺蟲劑,不會對環境產生任何影響,與未經列管之天然樟腦油等驅蟲劑相同,故應非屬環境用藥等語。
⑷、經查:
①、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所販賣之藥品係屬偽造環境用藥,而客觀上仍加以販賣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不含間接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此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自明。茲環境用藥管理法係以立法解釋之方式,於該法第四條明定所稱「偽造環境用藥」之意義,而該法所明定之意義顯與一般國民所認知之「偽造」環境用藥之意義,有所差異,故尚不得徒以人民應有知法之義務,即率認被告甲○○主觀上係「明知」上開防蚊劑係屬偽造環境用藥。
②、況觀諸卷附之上開防蚊劑之包裝紙盒上,明白印載製造商為「仕茂企業有限公司
」,電話為「000000000」,住址為「臺中市○○路○段九五之三號」。而被告甲○○所印製之製造商與住址之資料,經核與被告仕茂公司之登記住址相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參。且所印製之住址亦同時為被告甲○○登記之戶籍地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參。衡以常情,倘被告甲○○主觀上係「明知」其所販賣之上開防蚊劑係屬偽造環境用藥,其為免日後遭訴追其販賣偽造環境用藥之相關法律責任,應無可能在上開防蚊劑之包裝盒上,印載真正之資料;又豈會愚至將被告仕茂公司之住址及電話,明白印載在上開防蚊劑之包裝紙盒上,致其於右揭時地,經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循址查獲。由此益證被告甲○○辯稱:其並非明知上開防蚊劑係屬偽造環境用藥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堪值採信。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無從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主觀上「明知」其所販賣之上開防蚊劑係屬偽造環境用藥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又被告甲○○既經諭知無罪,自亦無從對被告仕茂公司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科處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罰金,而應併予諭知被告仕茂公司無罪之判決。
④、另依上開防蚊劑之包裝標示,該防蚊劑既具有驅離蚊蟲之效用,依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該防蚊劑應屬該法所稱「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環境用藥」。又上開防蚊劑所標示使用之主要成分為「天為香茅油、艾草精油」,該二成分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告為不列管之環境用藥,自屬該法所規範之環境用藥,偵查卷附之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A號、0000000000號、同年六月六日環署毒字第○九一○○三六七一五號、同年八月一日環署毒字第○九一○○四九六八五號等函亦均同此認定。再者,上開防蚊劑並未經環保署核准製造等情,業為被告甲○○所自承,復有上開四紙環保署函附於偵查卷可憑。是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上開防蚊劑應屬偽造環境用藥無訛。被告甲○○就此所辯,尚無足取。此外,辯護意旨復謂:由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而觀,必須上開防蚊劑之成分有危害環境及人體健康時,該防蚊劑始為環境用藥管理法所稱之環境用藥,而受該法之規範云云,並據而聲請本院將上開防蚊劑送請鑑定是否有危害環境及人體健康。惟本院認環境用藥管理法係採負面排除之立法方式,原則上所有使用於環境之相關藥品,不問有無危害環境與人體,均先加以列管,如事後確能證明某一藥品(例如:純天然樟腦油)使用後,並無危害環境與人體時,再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公告不列管。準此,應無將上開防蚊劑送請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末查:本件臺中市政府係移送被告甲○○涉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偽造環境用藥罪嫌,有該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授環管字第○九一○○二八六七二號移送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否認有製造上開防蚊劑之事實,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係以「OEM(原廠授權委託製造)」之方式,委託案外人冠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實際製造上開防蚊劑,交由被告仕茂公司負責包裝後,再由被告仕茂公司加以販賣。故其在上開防蚊劑之包裝紙盒上,印載製造商為被告仕茂公司等語。茲因被告甲○○所為製造上開防蚊劑之行為,並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而本院復就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甲○○涉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販賣偽造環境用藥罪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就被告甲○○所涉犯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偽造環境用藥罪(該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併予審理。從而,被告是否另具有製造偽造環境用藥之間接故意存在,而涉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偽造環境用藥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