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即八十六年間因犯準強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裁定撤銷前開竊盜罪之緩刑,但乙○○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及竊盜罪,復為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強盜罪、妨害自由罪及八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與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還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因犯加重竊盜及準強盜等罪,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素行極為不良。惟其毫無警惕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見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十一號此處房屋窗戶之鐵窗未上鎖,即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此處住宅內,而竊取屋主甲○○所有放置在衣櫥內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惟於得手後,即為返家之甲○○發覺,乙○○遂從所踰越之窗戶跳出欲逃逸,經甲○○自後追趕逮捕送警法辦。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由於腸胃不適,而步行至甲○○屋後之巷弄內如廁,當時曾見一道人影掠過,隨即聽到後方追喊抓賊之聲,其並無侵入他人住處內行竊,警方自其身上起出之二百元乃其個人所有,本件遭人誤會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就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證述如左:
⒈「(問:請說明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你當時發現有小偷侵入你的住處,當時情形?)答:我平常出門只鎖外面那道門,那天回家(
二樓)開門後發現第二道門竟然上鎖,就覺得奇怪,打開第二道門後,發現客廳燈是亮的,我站在客廳,看到主臥室的燈也是亮的,他可能是聽到我聲音,就從主臥室跑出來往客廳有窗戶的方向跑,我看到窗戶的逃生口已經被打開,可能是他進屋時就打開好,所以他很快的從逃生口就跳下去‧‧‧」。
⒉「(問:他鞋印留在何處?)答:在客廳裡面窗戶下面的牆壁上」。
⒊「(問:當天有無看到他的正面?)答:有,當他要從窗戶逃開時,我有看到他的正面,就是被我們抓到的乙○○」。
⒋「(問:你看到屋內有無被搬過的痕跡?)答:有,主臥室的衣櫥被打開,抽屜被拉出,裡面東西有翻過」。
⒌「(問:有無東西失竊?)答:抽屜裡面有紅包二百元,紅包袋被撕開丟在抽屜上,他被抓到後在他身上有搜到二百元」。
⒍「(問:他是如何被抓到的?)答:他從後面圍牆要跑到房屋前的馬路上,
逃離前被我與我表哥抓到,抓到以後就報警」(以上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之訊問筆錄所載)。
㈡又警方逮捕被告後,確有自其身上起出二百元,而發還證人甲○○,此項事實
有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
㈢此外,被告為警逮捕後,以其所穿著之布鞋,比對證人甲○○家中客廳之窗戶
下所遺留之鞋印,確實吻合,此有警員在現場持鞋比對時所攝下之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及警方以被告所著布鞋拓印之鞋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九頁)。
㈣綜合前開事證加以判斷,可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踰越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
而竊得二百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所辯解遭人誤會云云,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及其素行極為不良,右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被告既仍不知警惕收斂,即有加重刑罰,使與社會隔絕相當期間之必要,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認為被告不知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經審度本件被告僅有一次竊盜之犯行,及其犯罪方法之激烈程度、情節之輕重後,雖然過去前科累累,但將之加入本件綜合計算,而謂其有犯罪之習慣,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似非允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