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長壽LongLife」及圖、「DAVIDOFF」、「MILD-SEVEN」及圖、「峰MI─NE」、「SEVEN-STARS」、「CASTER」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長壽LongLife」、「DAVIDOFF」、「MILD-SEVEN」、「峰MI─NE」及「SEVEN-STARS」、「SILVER─STARLET」、「CASTER」品牌之香煙,均屬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商品,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真公司)」之字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仿冒「峰MI─NE」品牌、編號七所示仿冒「MILD-SEVEN」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進口商:傑太日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之字樣;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均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GERMANY、UNDER LICENCE OF DAVIDDOFF & CIE SA.GENCA」之字樣,如附表編號
六、八、九、十所示仿冒「峰MI─NE」、「SEVEN-STARS」、「SILVER─STARLET」、「CASTER」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均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 JAPAN、JAPAN TOBACCO INC」之字樣,均有原產國製造之虛偽標記,分別表示該等香菸係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香菸外包裝上之專賣憑證均係偽造,乃用以表示該等香菸業經申請製造、或進口手續,且經完稅進口之證明。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起,在臺中市○○路○段與自由路三段路口之環保市場內,以長壽品牌香菸每條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元、「DAVIDOFF」品牌香菸每條四百八十元、「MILD-SEVEN」、「SEVEN-STARS」、「SILVER─STARLET」品牌香菸每條三百八十元、「峰MI─NE」品牌香菸每條四百八十元、「CASTR」品牌香菸每條三百八十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長壽LongLife」及圖、「DAVIDOFF」、「MILD-SEVEN」及圖、「峰MI─NE」、「SEVEN-STARS」、「CASTER」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偽造菸品,其後再將該等菸品部分陳列在上址內其所經營之攤位,以每包長壽香菸三十元、「DAVIDOFF」品牌香菸五十元、「MILD-SEVEN」、「SEVEN-STARS」、「SILVER─STARLET」品牌香菸四十元、「峰MI─NE」品牌香菸五十元、「CASTR」品牌香菸四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其所經營之攤位內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營利,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菸品上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偽造菸品上之原產國及製造商等標示,致使消費大眾誤認如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之菸品係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經完稅,且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該等菸品分別係大衛朵夫公司、日商公司所生產、製造,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菸品係商真公司、傑太公司所代理進口者,而足生損害於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日商公司、商真公司、傑太公司等菸品製造、進口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環保市場內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並於該市場內其所經營之攤位陳列、販售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扣案之菸品都是由其夫被告乙○○販賣(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扣案足稽。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行使偽造特許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購入之香菸均屬偽製之香菸云云。然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長壽LongLife」及圖、「DAVIDOFF」、「MILD-SEVEN」及圖、「峰MI─NE」、「SEVEN-STARS」、「CASTER」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其等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資料附卷可憑,則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公司確實分別享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專用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香菸係屬仿製之偽品等情,有菸酒公司臺北菸廠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菸品字第三一二一號函稱:「扣案之長壽白軟包香菸及長壽黃硬盒菸,經鑑定結果,該香菸均非本公司產製品,係偽菸」等語詳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香菸,則係仿冒「DAVIDOFF」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品,亦有商真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覆:「扣案之DAVIDOFF香菸菸盒上DAVIDOFF商標及內含菸品全屬仿冒(假菸),且香煙菸盒上之專賣憑證「0000000號」亦皆屬偽造無誤;菸盒上之中英文銀及金色燙印字體與字型,偽品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之現象,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不同;偽品之菸絲顏色較深,呈深褐色,與真品較淺、呈金黃色不同,且偽品之菸絲品質低劣,與真品之高質菸絲之特有風味及口感全然不同。菸盒內部錫箔紙之「DAVIDOFF」銀及金色印刷字體及紙質,偽品之字體較模糊不清、紙質及光澤較差,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與優質光亮之紙質全然不同」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一年營字第一三○號、第二三九號函在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香菸,分別係仿冒「MILD-SEVEN」及圖、「峰MI─NE」、「SEVEN-STARS」、「CASTER」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品,業據傑太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函覆稱:「經比對送驗之MILD SEVEN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QLQU和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本公司生產進口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印刷顏色偏白、印刷品質粗糙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經比對送驗之MI-NE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QHGB和菸包底部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801125、00000000,與本公司生產進口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印刷品質粗糙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經比對檢送之Seven Stars Custom Lights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QLHD和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該商品管理編號印刷油墨之顏色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經比對檢送之Silver Starlet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QKJP和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包上字體印刷顏色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經比對檢送之CASTER MILD香菸,菸包側英文字母QIAP和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031090,與本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該商品管理編號印刷油墨之顏色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經比對檢送之Seven Stars香菸,菸包上英文字母QIAK和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該商品管理編號印刷油墨之顏色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等情,有該公司JTZ0000000000號、J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香菸之照片及包裝盒等存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菸品扣案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確均為仿冒偽製之私菸,且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甚明。
(三)被告乙○○雖辯稱:不知該等香菸係屬偽製之香菸云云。惟查:①被告於乙○○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不知販售香菸予伊之該名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無法聯絡該人等語。又被告乙○○購買前揭菸品均未收到發票或收據,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八至十所示之菸品,均未標示中文字樣,業經本院調閱扣案物品勘驗屬實,且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且該等未經標示中文字樣之菸品數量高達一千二百餘包,達扣案菸品總數約三分之一,則被告乙○○既與該名販售菸品之人不甚熟悉,見該人所交付數量約三分之一之菸品,均未標示中文字樣,理應向之詢問該等菸品之來源,以查知是否合法,然被告乙○○竟未向之詢問該等菸品來源,實與常情有違;②再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扣案之大衛朵夫香菸係以每包四十八元買進,以五十元賣出,七星牌香菸(包含「MILD-SEVEN」、「SEVEN-STARS」、「SILVER─STARLET」品牌)係以每包三十八元買進,以四十元賣出,峰牌香菸均以四十八元買進,以五十元販出,「CASTER」品牌香菸係以每包四十八元買進,以五十元賣出(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等語明確,然白長壽煙之市售價格為三十五元、大衛朵夫香菸之市售價為六十元、經銷價為每條(一條十包)五百零四元、峰牌香菸之市售價為六十五元、批發價為每條五百九十八元、「MILD-SEVEN」之香菸市售價為每條七百四十八元、批發價為每條六百七十元、「SEVEN-STARS」之市售價每包五十元、批發價為每條四百六十元,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菸酒公司同年月二十八日函、商真公司及傑太公司同年月二十九日函可參,則被告乙○○所陳之進貨及出貨價格,亦與市價顯不相當。③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平常有抽煙之習慣,是抽「MILD-SEVEN」之香菸,九十一年二月之後一包香菸是賣五十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則被告乙○○既有抽煙之習慣,則對於菸品之價格並非全然不知,而有所認識,惟其所販售之菸品與市售之價格相差約十至二十五元不等之價格,且當知合法市售之菸品均應有正當之來源,竟未能提供出貨人士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可見被告乙○○確實知悉前揭菸類真品之進價,而其購入之扣案菸品均屬價額低廉之偽菸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顯然知悉前揭購入之菸品均係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而購買偽菸意圖欺騙販售他人,允無疑義,而其以上開言詞置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菸酒公賣局原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七號判例),是偽造專賣憑證,係屬偽造特許證。復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對於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被欺騙,是行為人販賣該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被告乙○○所販售如附表編號三、
五、七所示菸品上印有偽造「進口菸類專賣憑證」,而該等專賣憑證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前,進口商進口外國菸酒依規定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菸酒公司)辦理申請進口手續,經審核符合規定後,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提供申請商「進口專賣憑證」樣張轉交原製造廠印貼,進口商於進口前則依進口之實際數量繳交「公賣利益」,並於通關進口逐瓶(包)印貼妥該「進口專賣憑證」,表示已完稅進口之證明,則被告乙○○販售前揭菸品而行使印有偽造專賣憑證之特許證,自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菸酒公司)與一般消費大眾。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查本件被告乙○○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菸品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公司」之字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仿冒「峰MI─NE」品牌、編號七所示仿冒「MILD-SEVEN」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進口商:傑太公司」之字樣;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均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 GERMANY、UNDER LICENCE OF DAVIDDOFF & CIE
SA.GENCA」之字樣,如附表編號六、八、九、十所示仿冒「峰MI─NE」、「SEVEN-STARS」、「SILVER─STARLET」、「CASTER」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均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 JAPAN、JAPAN TOBACCO INC」之字樣,有扣案香菸之外包裝圖樣數紙附卷可憑,則堪認前揭標示均足以表示該等香菸係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而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是被告乙○○既係明知為仿冒之香菸猶仍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已如前述,自係已對前揭偽菸上所載字樣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前開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日商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商真公司及傑太公司。是核被告乙○○販售仿冒標示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虛偽標示原產國之私菸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又被告乙○○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菸品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公司」之字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仿冒「峰MI─NE」品牌、編號七所示仿冒「MILD-SEVEN」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進口商:傑太公司」之字樣;另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均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 GERMANY、UNDER LICENCE OF DAVIDDOFF & CIE SA.GENCA」之字樣,如附表編號六、八、九、十所示仿冒「峰MI─NE」、「SEVEN-STARS」、「SILVER─STARLET」、「CASTER」品牌香菸之外包裝均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 JAPAN、JAPAN TOBACCO INC」之字樣部分之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乙○○販售印有偽造「專賣憑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菸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販賣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私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之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觸犯前揭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販賣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違反商標法部分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雖係為謀生計,惟其販售仿冒他人
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私菸以獲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所生之危害非淺,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然其販入之菸品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菸品,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是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與自由路三段交岔路口之環保市場內,向其兜售之上揭菸品,均係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其竟基於販賣私菸營利之概括犯意,自該日起,連續販入不詳數量之私菸後,再在上開環保市場內其所擺設之攤位,以前開價格將該私菸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每日約可獲利一千元。被告乙○○並與其妻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幫忙看顧攤位,及販賣私菸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甲○○亦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嫌,或併辦意旨所認,被告甲○○上揭所為,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甲○○所推之手推車上扣有本案之菸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日其是去找被告乙○○,當時因擔心手推車上之菸品會被偷走,才在一旁看著,菸都由被告乙○○在販售,其並未賣過菸等語。經查: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並無幫忙販賣香菸,是由伊販賣該等菸品,伊都把錢放在身上,當天伊另以用手推車堆放菸品,是因為買菸時,賣菸的人並不是一次把菸拿給伊,所以才會另以手推車堆放,如果有客人到手推車那裡要買菸,就叫客人過來向伊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供稱,被告甲○○曾與伊一起,或被告甲○○一人曾自行販賣該等菸品;②而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亦未查獲被告甲○○當時確有販賣該等菸品之行為,被告甲○○僅在手推車旁站立,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③且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販售該等菸品,並供承:該等菸品均係被告乙○○購買來販賣的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本件公訴人對被告甲○○是否確有販賣該等菸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縱被告甲○○雖曾於警訊中稱:其當時是在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未稅洋菸,以及偽造之香菸,及其所賣出之香菸均是獲利二元。然被告甲○○亦於警訊中陳稱:該等未稅洋菸及偽造香菸是其先生是販賣給不特定對象,該等香菸全部都是其先生乙○○買來販賣的(均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言反覆不一,實難以被告甲○○於警訊所陳即認其於警訊中即曾供承確與被告乙○○有共同販賣該等菸品,或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在堆有扣案菸品之手推車旁站立,而認定其有販賣菸品或為圖販賣菸品而陳列該等菸品之事實。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甲○○於警訊中反覆之供詞,即認被告甲○○上開罪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雖本院就被告甲○○所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對被告甲○○同一時、地之為警查獲時,公訴人認另有違反商標法而請求併辦部分,本院仍應併予審究,不另退由檢察官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菸品名稱 │數量(包) │備註 │├───┼────────────┼───────┼──────────┤│一 │白長壽煙 │三一○ │貼有專賣憑證 │├───┼────────────┼───────┼──────────┤│二 │黃長壽煙 │一七○ │同右 │├───┼────────────┼───────┼──────────┤│三 │DAVIDOFF │五二五 │貼有專賣憑證 │├───┼────────────┼───────┼──────────┤│四 │DAVIDOFF │五七五 │未貼專賣憑證 │├───┼────────────┼───────┼──────────┤│五 │峰MI-NE │二○○ │貼有專賣憑證 │├───┼────────────┼───────┼──────────┤│六 │峰MI-NE │四○ │未貼專賣憑證 │├───┼────────────┼───────┼──────────┤│七 │MILD-SEVEN │一一○○ │貼有專賣憑證 │├───┼────────────┼───────┼──────────┤│八 │SEVEN-STARS │一八○ │未貼專賣憑證 │├───┼────────────┼───────┼──────────┤│九 │SILVER-STARLET │一六○ │未貼專賣憑證 │├───┼────────────┼───────┼──────────┤│十 │CASTER │二七○ │未貼專賣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