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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西客運)所僱用之司機,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台西客運(起訴書誤載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市○○○○○道中山高速公路欲往雲林縣三條崙,其駕駛前開車輛沿高速公路南下,因欲中途停靠台中市朝馬站,而自前開高速公路下台中市○○○○道欲轉中彰高架橋下時,適乙○○駕駛其母蔣淑芬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而與之爭道後,引發其不滿,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緊追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直至台中市○○區○○路入朝富路口時,其遂駕駛前開大客車自左側超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並橫置於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前方佔據車道之強暴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強暴脅迫方式),讓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無法往前通行而暫時停車。其並持鐵棍一支,砸毀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門及打凹車輛板金後揚長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事實,然辯稱不知係妨害自由云云。經查(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二)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五六五八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則被告為前開強制行為,明知將影響告訴人權益,尚難認其行為不含惡性,亦難認其當時有「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之自信」,自不得免除其刑,且被告可非難性亦不低於通常,亦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稱「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所稱「脅迫」,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之謂;而強暴、脅迫行為,均只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則被告駕駛前開大客車橫置於被害人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前方而佔據車道之強暴方式,讓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無法往前通行而暫時停車,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無停車義務)並妨害其駕駛車輛權利之行使,堪認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查在構成要件之關係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同時亦係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不當然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故強脅妨害行使權利罪為一般規定,強脅使行無義務之事罪為特別規定,兩者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行動自由,因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強脅使行無義務之事罪(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二00一年九月修訂再版第三六三頁參照);則被告前開強制之犯行,應僅成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一罪;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而未敘及其同時使人行無義事(無停車義務)之犯行,然此與起訴部分既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台西客運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爭道後,因不滿告訴人乙○○超車,遂緊追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台中市○○區○○路入朝富路口,持車上準備之木棍,砸毀告訴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門及打凹車輛板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後揚長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固曾申告被告前開毀損之犯行,並表明提出毀損告訴;惟證人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其母蔣淑芬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蔣淑芬始為前開被毀損物品之直接被害人堪以認定。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因無法律常識,故以其名義提出告訴,其母蔣淑芬並未委任其提出告訴等情明確(見本院前揭筆錄),未委任其提出告訴(見本院前揭筆錄);則證人乙○○並非前開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亦未受告訴權人蔣淑芬之委任,則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縱就被告前開毀損之犯行提出告訴,但其既非告訴權人,其告訴自不合法,則被告前開毀損部分之犯行,堪認告訴權人蔣淑芬並未提出告訴。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