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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丙○○與丁○○○為夫妻關係;緣甲○○與丙○○就坐落於臺中縣○里鄉○○段第三九之一三號之國有土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四二號受理,承審法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上址履勘,乙○○因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號丙○○住處前,亦就該址通行權問題與丙○○發生口角,丙○○則以該址通行權問題係伊與甲○○間之事,與其無關等語,要乙○○不須插手,乙○○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胸部,致丙○○受有胸部打傷(六X六公分範圍)之傷害;適丁○○○見狀即質問乙○○何以毆打其夫丙○○,欲向前阻止,在旁之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腳踢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胸打傷、瘀血、左大腿、小腿踢傷、瘀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二人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均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就前國有開土地通行權問題與丙○○間發生爭訟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丙○○一直罵三字經、當時我是把丙○○的兒子拉開,因為當時他有拿著棍子。」等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是丙○○的兒子罵甲○○,我過去制止他,他就用手推我,我的眼鏡掉了,我沒有打他。」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丙○○、丁○○○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朝禎到庭具結證稱;「這塊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地,當時當事人就是在庭上的告訴人與被告。」、「當天我到現場時走到乙○○的房子的旁邊就看到他們發生爭執,我看到乙○○衝過去與丙○○打架,我只看到他們二人打架,當天警察是後來報案通知才去的。」等語、證人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好像看到乙○○用腳踢丁○○○,是乙○○推丙○○後,接連用腳踢丁○○○。」、「當天我有在現場,當天我在現場前方約十幾公尺,我是在那裡工作,聽到聲音很大,我是看到乙○○與丙○○打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編號第三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審理筆錄)等語之情相符,而證人王朝禎、戊○○二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亦無設詞構陷之理,證人王朝禎、戊○○二人前揭證述內容,自當採為證據;此外,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所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猶矯飾犯行,未知儆惕,態度欠佳,暨被告二人前均無前科犯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二人雖於前開同一時、地對告訴人二人犯傷害罪行為,惟觀之該情狀,顯屬臨時起意為之,且被害對象不同,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罪間,自不足以認定有何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