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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 一 人 張慶宗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駱文欽(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設於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八十五之一號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昌建設公司)負責人,甲○○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丙○○則為欣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峰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駱文欽於八十三年間以其所經營之群昌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甲○○建築師再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五六之一地號(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四十九、五十一及五十三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並監造地下一層、地上十一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物,分為A、B、C、D四棟共一二六戶之集合性公寓、店舖住宅,由欣峰營造公司負責承造,並由欣峰營造公司僱請丁○○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之工作。駱文欽於八十三年申請建築後,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捌壹工建使字第捌零零號核准建築,後以「富貴吉祥」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甲○○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兼監造人,依建築師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丙○○係承攬工程人,丁○○為本件工地主任,均係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其等應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

甲、惟丙○○、丁○○於營造上開建築物工程之時,竟在工期及建築融資之壓力下,未按核准圖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諸如下列所述:

1、蜂窩問題之處理:應將鬆散之混凝土敲除,以較高強度之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不應直接以磁磚封蓋。

2、保護層不足:即該建築物有數支柱子之鋼筋完全無保護層,而逕自以磁磚封蓋。

3、柱位不對之處理:即該建築物再地下室之多支柱子發生偏移時,應由結構技師重新核算處理,不應逕將一樓柱位修正,或將鋼筋切除。

4、柱底未箍筋:按建築法規柱底必須要有緊密箍筋,以提供韌性,該建築物有數支柱子未緊密箍筋,甚至完全無箍筋。

因而使該建築物之營造發生有:

1、一樓處有多支柱子底部,混凝土爆裂鋼筋外露,且鋼筋嚴重銹蝕。

2、C棟一支柱子地下室柱位內偏,致建築物外部路面下陷而裸露。

3、B棟四十九號有一支柱子磁磚破壞後,鋼筋外露嚴重銹蝕,完全無保護層,並未見任何處理。

4、B棟另有一支柱子磁磚破壞後,鋼筋外露嚴重銹蝕,完全無保護層,並有相當程度之蜂窩,亦未見處理。

5、地下室柱子外偏,未善加處理,竟將最外一排鋼筋切除。

6、另有多支柱子之鋼筋因無保護層而產生嚴重銹蝕。等多項偷工減料之瑕疵。

乙、而甲○○明知有上開瑕疵,為節省成本,竟與丙○○、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未就上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等事項為確實之監造與現場監工,並要求施工之營造商改善,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集集大地震)時,該集合式建築物因上開缺失,產生有:

1、B棟五十一號外牆破裂。

2、D棟南側牆與樑間破裂並分離。

3、A棟五十一號二棟內部隔間牆嚴重破壞並且倒塌、A棟五十三號二樓內部隔間牆亦有破壞。

4、地下室多支主樑之樑柱接頭發現四十五度傾斜之剪刀裂縫、騎樓上有一支樑頭有剪刀裂縫及B棟中庭支大樑嚴重裂縫。

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縣政府會同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勘查後認定為半倒之危險建築,而非經修建不能居住。

因認被告甲○○、丙○○、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涉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即富貴吉祥大樓住戶乙○○等七十六人之指訴,(二)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台中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三)而系爭建築物施工瑕疵及建築物毀損、破壞原因與情形亦據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屬實,有該系製作之「台中縣太平市富貴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安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丁○○三人固分別坦承係「富貴吉祥」大樓之建築師、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之事實不諱,惟被告甲○○辯稱:伊設計上沒有瑕疵,且伊有到場監工,然工人去施工,伊無法一一發現問題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把監工責任都交給工地主任丁○○,伊僅負責公司之資金調度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於營造監工時有發現柱位不對之缺失,但伊有改善,此次大樓之損壞,實因九二二集集大地震之震度太強所造成等語。

四、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接洽等事項;另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參諸該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認: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而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如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進行應為「承造人」即營造業者,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監造人」責任,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另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可知,並非所有之建築物均須由建築師任設計人及監造人,故如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所建造之建築物(即未經由建築師設計、監造者),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時,豈非無應負責任之「監工人」?由上開說明可知,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是營造廠主任技師及建築師之角色功能不同,故於監工人之外,自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從而,建築師所任「監造人」之監造責任究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對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具有實際在場掌控工程施作及品質之「監工人」之責任應尚有不同。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一執業之建築師,且系爭建物係由其設計,而該建物之建築圖係由其繪製並據以為申請建照執照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參,是被告甲○○確為系爭建築物之設計人無訛。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關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包括: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等),亦僅係規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即建築師)就申報勘驗之文件為查核簽章,並未強制規定建築師須親自到工地現場勘驗,至本件系爭建築物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之結果,就施工部分所臚列之瑕疵(即蜂窩問題、保護層不足、柱位不對、柱底未箍筋),此部分均係平日現場施工人員有無依建築圖說施工之問題,是以依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法規所定,被告甲○○基於專業各自分工之精神,雖未必於承造人(即欣峰營造公司)施工之各個階段,親至工地查看,然衡一般常情,被告甲○○實亦無法就上開營造者是否每個柱子或柱底箍筋之施工一一查看,以檢驗是否確有依其設計圖說施工。則被告甲○○既為設計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師,應為該工程之監造人,非屬監工人,故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無誤。次查,本件大樓工程雖係由被告丙○○實際負責之欣峰營造公司承攬施工,惟被告丙○○僅負責資金調度,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築物之興建施工,而實際之營造事宜係交由其工地主任即被告丁○○負責,此由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稱:「(問:該大樓都是你在監工)是的,我是專任。」、「(問:該吉祥大樓工地大小事你在負責?)對,工地的進度、監工也是我在負責。」等語可知,雖被丁○○嗣後改稱,在建築過程中都會定期向被告丙○○報告及施工人力不足時也會向其反應云云,惟由此更知被告丙○○對本件工程進度確未實際參與,且由卷內資料亦未見有與建築師接洽討論工程施作之細節等情,而依一般建築業之經驗法則,營造公司係將實際監督施工之業務,交由專任工程人員(即如前所述之主任技師)處理,營造之負責人僅負責資金調度,亦即被告丙○○應僅係本件建築物「名義上」之承攬工程人(承造人),然實際上並未對工程實際監工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監督,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亦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亦可認定。

(三)再依前開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故意,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該當故意之要件。本件被告甲○○、丙○○均非有系爭建築物建造時之實際施工行為,被告丁○○雖係實際監工之人,然應審認被告甲○○、丙○○於監督建造施工過程中及被告丁○○於監工過程中,是否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及行為。質之被告甲○○等三人供稱,於前開建築物施工期間,已盡相當之監督、監工責任被告丁○○更辯稱:伊雖於營造時有發現柱位不對之缺失,但伊有改善等語,且依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所示,又無確切證據證明渠等有未進行監督建造之情形;其次,須再審究被告甲○○等三人於施工過程中,就上開於地震後始顯露出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有無明知並有意使其存在,而不加以糾正,或預見該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其瑕疵情形之存續,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之建物總面積共計一四四二0點二二平方公尺,規劃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此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其建物涵蓋面積廣大,使用之鋼筋、箍筋數量不計其數,更須經多次混凝土澆置過程,始能完成主體結構,於澆置混凝土作業時,須隨時用振動器振實之,在振動器振實過程中,若有部分地方遺漏未實,則易產生蜂窩現象;另外於柱子澆置作業時,鋼筋被振動機器振動或混凝土由上往下澆灌時,混凝土沖到鋼筋,以致鋼筋產生位移時,則易造成保護層不足之現象。再者,系爭建築物在地震後並非全倒,因因承受地震力之作用,導致受力最多、結構最脆弱部分發生損壞,其占整棟大樓建築物結構,僅屬極少數部分,即其事後顯露有施工瑕疵之部分,占全體工程亦僅係極少部分(且僅係外牆破裂、房屋內部之隔間牆破壞、樑柱有裂縫等情,並非影響主體結構,以致整體建築物有破壞之情形),則以該營建工程之進行,在完全以人工在現場操作,而非置於自動控制情況下(自動控制下之生產線猶不免於有物之瑕疵),只因事後發現一小部分之施工瑕疵,即遽爾推論非實際執行施工之指揮、監督之被告甲○○、丙○○;甚至實際執行監工之被告丁○○,於施工過程中明知其施工瑕疵存在,猶放任不為糾正,或預見該瑕疵之存在,且其存在並不違於本意,均難免有過度推論之嫌,故縱或認為系爭建築物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四項施工瑕疵,而為被告甲○○等三人所疏未注意發現,進而加以糾正,且其未注意係因未確實履行監工義務所造成,亦僅應令負過失之責,並不能任意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甲○○等三人係故意不盡監督義務。綜上所述,尚不能認被告三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

(四)再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行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而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規模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乃台灣百年史上所發生最大地震,造成樓塌人亡之災情甚為慘重,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蓋因地震所致建築物倒塌,主要原因可歸納為三大類,①地震本身的外力所造成,②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③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可參見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製作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耐震規定」手冊),而依該手冊所指:「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裂震,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被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度為989gal及921gal,已遠超過建築設計上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而系爭建築物富貴大樓之基地(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距引發九二一地震之車籠埔斷層約僅二公里,為屬近斷層建築物,且該富貴大樓依當年技術規則,不需考慮近斷層調整因子及垂地震,設計耐震強度為五級,而九二一大地震在本基地之各向地震均達六級以上(東西向381gal,南北向277gal),兩向同時作用之合成效應更達七級以上(471gal),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查驗,縱有少數施工瑕疵影響,然並無何人員傷亡,已符合結構設計要求「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之目標,即系爭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受損,應係受大地震外力破壞所致;再查,系爭建築物分為祥區、吉祥區、吉區、富區及富貴區數棟大樓,僅富貴區內之大樓發生破壞之情形,其餘各區之大樓均完好,益見系爭大樓之損壞,應係受地震力破壞所致,並非被告等三人故意違反建築成規甚明。因此理論上在震央附近之建築物遭受破壞即誠屬難免,況系爭建築物之損害,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縱本案建築物於營造施工時有上開瑕疵,但該瑕疵應僅為次要原因,此項原因在扣除九二一地震之主要原因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施工瑕疵會造成系爭建築物毀損之結果,是以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建築物所生毀損結果之公共危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令被告甲○○等三人得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均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範主體,均難以該罪相繩;況縱或系爭建築物在興建時,係因被告三人有所疏失而受有損害,然未能證明被告甲○○、丙○○、丁○○三人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及其三人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不得以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相繩;再以系爭建築物之受損,其主因應為九二一地震之震度過強使然,亦難施工疏失與建築物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人前揭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法條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