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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大甲溪旁快樂魚池前,為警員甲○○、丁○○等人當場於其身上口袋內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案強制戒治中),而予以逮捕,為依法被逮捕之人。詎其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進入警方廂型偵防車時,趁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隨後欲進入廂型偵防車之際,將員警甲○○用力推出車外,並奪車門逃逸,致使員警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上肢挫傷、右膝挫傷、左手挫傷;員警丁○○見狀,旋奔馳往前追捕,然乙○○為脫身逃離,又與員警丁○○扭打,致員警丁○○受有左手腕瘀腫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為警制服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甲○○、丁○○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脫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暴力加諸於告訴人甲○○、丁○○之犯行,辯稱:伊未推員警甲○○,也未打員警丁○○,甲○○是自己跌倒受傷的,丁○○是追伊時跌倒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剛要上車,一腳跨上去,一腳還在地上等語(參

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第三頁),且據告訴人丁○○證稱:被告當時坐在七人座廂型偵防車第三排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第四頁)告訴人甲○○亦指稱:伊背對被告,門還沒關,被告就將我往外推,致伊跌倒受傷

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第四頁第),則被告當時人在在七人座廂型偵防車第三排,而員警甲○○站在車門口剛要上車,如被告欲脫逃,勢必如告訴人甲○○指稱將其推離車門口,方能順利脫逃,焉有不碰觸甲○○身體即可自狹隘車門口跑出之理,被告辯稱未推甲○○,是甲○○自行跌倒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丁○○已經抓到伊,但伊沒有與丁○○扭打,丁○

○受傷是他從後面追伊而跌倒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又辯稱:伊一下子就被丁○○抓到,伊跟本沒有與他扭打,但伊有用手去擋一下,丁○○有抓伊的手,伊手轉動使他的手鬆開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與警察拉扯搏鬥伊沒有搶警察的槍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頁),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一直拉伊左手,把伊手拉傷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第四頁),並有蔡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告訴人丁○○受有左手腕瘀腫挫傷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前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信。

㈢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並沒有推、打告訴人甲

○○及丁○○,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逃跑?)我沒有看到,因為離警察帶被告出去七、八分鐘,我出來只看到警察打被告」(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則證人丙○○既未目擊被告脫逃過程,即無法證明被告在脫逃過程中是否有以暴力方式加諸於告訴人甲○○、及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用力將員警甲○○推出車外及與員警丁○○扭打,以此強暴方法脫逃而未遂,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脫逃未遂罪,似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脫逃期間,均在警員視力所及,並緊追不捨,終將被告追捕到案,始未脫逃得逞,其已著手於脫逃行為,惟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強暴脫逃未遂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而所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公訴人認傷害行為係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無庸另論傷害罪,而妨害公務與脫逃未遂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間之牽連關係,均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逮捕後以強暴方式脫逃,蔑視國家法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祺法 官 黃 裕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