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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七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擔任文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之董事長,而乙○○則擔任文勝公司之總經理,迄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文勝公司改任董事長為乙○○,甲○○則仍任董事。其等均明知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所創作之「鋁杯結構」,業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公告取得新型專利權(註冊號數新型第0九九九八三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金車公司同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某日止,在其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區○○○路○號之文勝公司,連續仿製金車公司之「鋁杯結構」新型專利而製造鋁杯結構商品,並對外販賣予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作為「什麼丸意兒」食品之容器包裝以牟利,致侵害金車公司之專利權。

二、案經金車公司之代表人李添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製造前揭鋁杯結構商品,並且對外販賣予維力公司約達三十萬個作為「什麼丸意兒」食品之鋁杯包裝容器等事實不諱,惟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害專利權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前其僅係擔任文勝公司之董事長,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文勝公司之事務均由總經理即被告乙○○負責處理及經營,其不知公司生產何種產品及自何時開始生產,亦不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間曾提出專利申請,其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乃於前項鋁杯結構商品生產後,始知悉文勝公司有生產該項商品等情;另被告乙○○則辯稱:鋁杯結構之商品係其向六十七年在日本已具有專利權之日本凸版印刷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會社)取得授權後,進口原料而生產、製造者,此有昭和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民國六十七年)發行之特許廳公報可證,是金車公司就該產品之創作應不具新穎性而無專利權,且其公司製造之產品與金車公司前揭商品不同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雖辯稱金車公司享有專利權之「鋁杯結構」商品,早於六十七年在日本已由日本會社取得專利權,此有昭和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行之特許廳公報可證,是前揭鋁杯結構之創作應不具新穎性,金車公司當無上開新型專利權,又其既經日本會社授權後,進口原料而生產、製造前揭商品,自無侵害金車公司專利權可言云云。惟查,金車公司係註冊號數新型第0九九九八三號「鋁杯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有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而該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如附件所示,亦有公告編號:二四五九三八號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自已足認金車公司確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無訛。再者,金車公司前揭鋁杯結構之創作雖曾遭案外人王瑩莉以該專利案不符專利法規定提起舉發,然業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定舉發不成立,而其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亦同遭駁回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智專三(一)0五0一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附卷可參,益徵金車公司就前揭「鋁杯結構」之創作確有專利權至明,則被告乙○○辯稱前揭鋁杯結構之創作應不具新穎性,金車公司當無上開新型專利權云云,即非可取。又查,被告乙○○雖另辯稱前揭「鋁杯結構」商品,早於六十七年在日本已由日本會社取得專利權,此有昭和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行之特許廳公報附卷可稽云云;然而,日本會社之「杯狀的紙容器」創作,乃於昭和六十年(西元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四日始提出申請實用新型專利,而於昭和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開等情,既有被告提出「杯狀的紙容器」創作之中文譯文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偵查案卷第三十五頁),且依金車公司所提昭和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行之特許廳公報之索引(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偵查案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八頁),復未見被告乙○○所舉前揭資料等情,而被告之妻張勝素雖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然該局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覆:「聲請人張勝素因未備舉發理由書、舉發書證,經限期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前補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後,仍逾期補正,致舉發之聲請不受理。」等情,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證,自可見被告以其生產之前揭產品乃係日本早於六十七年取得專利權,有前揭特許廳公報可參,金車公司前揭商品應不具專利權云云置辯,顯非足取。

(二)次查,維力公司所生產「什麼丸意兒」食品之包裝容器,乃係向文勝公司購得者等情,既為被告甲○○及乙○○所是認,且有維力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維總字第三一號函附卷可參;又文勝公司售予維力公司「什麼丸意兒」鋁杯結構商品之構成要件與新型第0九九九八三號「鋁杯結構」之專利申請範圍構成要件,經鑑定比較分析結果,兩造之間構成要件、相關特徵暨使用技術均為相同,應構成侵害金車公司前揭專利權之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下稱智慧財產研究所)鋁杯結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足參,且被告將其商品逕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後,其結果亦認:「待鑑實物經與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二四五九三八號「鋁杯結構」專利內容比較,其基本結構與該專利所申請之結構類似,但其杯身捲繞成杯狀後之黏合方式在該專利中並未提及,無法就此點鑑定是否侵害專利權」,有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八九)字第六六號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附卷足稽,自堪認被告販售之前揭商品確有侵害金車公司前揭專利權,且被告業已知悉其生產之商品與金車公司類似,有侵害金車公司專利權之虞,仍未經金車公司之同意,擅自製造侵害金車公司享有「鋁杯構造」新型專利之鋁杯容器。至被告雖辯稱該商品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生產云云;然查,金車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已將被告生產之前揭商品送智慧財產研究所予以鑑定,有前揭研究報告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業已未經同意而製造前揭「什麼丸意兒」之包裝容器,應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文勝公司採總經理制,前揭商品係被告甲○○擔任董事長期間時,由其開發及決定生產者,文勝公司仍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某日起生產,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一年左右停止生產,而於同年月八日前二、三個月前始停止販售等語詳實,又金車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發函予維力公司及文勝公司告以前揭商品業已侵害金車公司前揭專利權,而被告乙○○亦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依前揭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函覆維力公司其製造之商品尚無侵害專利權之虞等情,有正宏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及保證書附卷可參,則堪認被告乙○○早於製造該產品之初,業已知悉前揭侵害金車公司專利權之情事,且於金車公司函告其侵害專利權後,不僅仍繼續生產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前一年左右(即約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某日),復陸續販售予他人牟利。

(四)再者,被告甲○○乃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文勝公司之董事長,而乙○○該時擔任文勝公司之總經理,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文勝公司改任董事長為乙○○,甲○○仍任董事等情,有文勝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甲○○推諉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均未管理文勝公司之事務,亦不知文勝公司何時製造前項商品云云,已屬可疑。此外,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們遭告訴侵犯專利之鋁杯係何時開始生產:)前年八十九年,在公司取得反摺專利證書後開始生產(問:你如何知悉?)因為我有時會去工廠。」等語,復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申請專利時是以我父親名義申請,提出申請時我應該有跟我父親說明,因為我回家時會聊一些簡單的公司狀況,公司完全是總經理制,我父親很少去公司,但要辦一些事情他也是會到,公司業務的開發我父親都沒有做,要申請的時候需要我父親的資料,是由我提供的,當然也要尊重父親的意見,所以有跟他說,但我父親幾乎是完全授權給我處理,我父親概念中應該知道公司有生產鋁杯結構的產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甲○○不僅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確仍有參與文勝公司之經營,並授權被告乙○○製造前揭商品,縱於被告乙○○擔任董事長,由其擔任董事之期間,猶仍同意被告乙○○繼續製造前揭商品,而與被告靜文共犯前揭侵害金車公司專利權之行為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物品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物品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販售侵害新型專利物品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