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從事鐵材加工、電動捲門等工作(未設立商號),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僱用其堂弟劉銘鎮從事上開工作。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許,乙○○帶同劉銘鎮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從事遮陽板搭建工作,乙○○隨後即離開,乙○○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在超過二公尺以上搭建遮陽板之屋頂作業時,為防止勞工墜落,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在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或裝置安全帶,以及依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架設施工架或張掛安全網,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竟不依規定設置上開安全設施,致勞工劉銘鎮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作業時,不慎自遮陽板工作處墜落至地面上,致其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臺中縣大甲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死亡。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乙○○應依規定於廿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惟未按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僱用勞工劉銘鎮搭建遮陽板,於右揭時、地從工作之處所墜落致死,以及未於事故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報請勞動檢查所檢查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銘鎮之父親甲○○及在場發現被害人死亡之證人李昭賢於偵查時供述相符。又被害人於施工時從遮陽板工作處墜落死亡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以及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附卷可稽。按僱主對於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規定:「(第一項)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第二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規則第二二五條規定:「(第一項)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第二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被告在被害人從事遮陽板搭建工作時,未於遮陽棚上架設置適當圍欄、握把或安全帶,及施工架、安全網,在此不安全之情況,自遮陽棚墜落,頭部撞及地面造成嚴重腦挫傷致死為本次災害之原因等情,經被告陳明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至為灼然。又被告既係承攬上開工程之雇主,對該工作場安全設備之提供,應隨時注意,以預防勞工墜落等危險之發生,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有過失行為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實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內報請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一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營造業組檢查員李樹威答覆明確,並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臺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五五二四號函在卷足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身為僱主,未於遮陽板上設置適當圍欄、安全帶及施工架等必要之安全設施,致其所受僱之勞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漏論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未於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之廿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之行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又被告就前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同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傷痛,其過失可謂不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之父親到庭陳明屬實,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按,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公訴人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為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啟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平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卅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