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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坐落臺中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該房屋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遭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聲請本院查封獲准在案,依法已不得再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尚虹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江煜出面仲介,以隱瞞本案房屋已被查封,隨時將遭法院拍賣等事實為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與乙○○訂立租賃契約,將該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出租,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止,並向甲○○詐得押租金六萬元及九十年度九月份租金現金三萬元,合計現金九萬元。而甲○○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除遷入本案房屋使用外,並投鉅資加以裝潢。嗣於同年十月四日,甲○○完成店面裝潢並開始營業後不久,竟接獲泛亞銀行通知系爭房屋即將於近期拍賣;驚覺有異下,申得該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悉遭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則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如非基於詐欺,或非因對方陷於錯誤所致,縱有財物之交付,亦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即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認債務人未能完全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即均視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本案房屋之房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穩瞞該房屋遭查封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承租該房屋而交付九萬元之押租金及租金予被告,嗣並斥資裝潢店面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訂租約前後確未告知仲介公司及告訴人該房屋已被查封之情,惟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出租被查封房屋之管理行為對查封債權人以外之人並非當然無效,即伊出租行為屬有權處分之行為,其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合法有效,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且該房屋遭查封後,伊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之出租於呂勝文,嗣因呂勝文未按時繳納租金,伊乃與之終止租約,再出租與告訴人。又伊與告訴人所訂之租約第六條第2款中有約定「如乙方租期滿一年,如因乙方經營不善,可要求甲方提前解約,並付清一切費用後,始可退還押金,並不算違約」、另第七條第9款中有載明「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約,應於三個月前告知對方」,可知本租約之租賃期間雖為六年,然告訴人亦有所保留,而要求訂定租期滿一年後,即得提前解約,甚至進而約定只要在三個月前通知對造,即得不附任何理由終止租約,顯見告訴人亦無絕對把握要向伊承租該房屋六年。況依約告訴人裝潢本案房屋須先徵得伊之同意,今其未徵得伊之同意即逕自裝修之舉,已屬違約,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再本案房屋嗣雖經拍賣,惟拍定人係告訴人配偶之胞姊卓秀麗,且迄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仍在本案房屋經營便利商店等語。經查:本案房屋由被告出租與告訴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止,每月租金為三萬元,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即開始進入該房屋裝潢,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告訴人之妻卓汶賢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開設「鑫元商行」(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開始營業迄今,惟自九十年十月三日之後之租金,告訴人迄今均未繳付。又被告將本案房屋出租與告訴人之前,該房屋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子字第九七一號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嗣經本院併案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七三九號後而進行拍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告訴人之妻卓汶賢之胞姊卓秀麗拍定,並於其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租賃契約書、前開案號本院執行卷宗,並於調查時訊明告訴人確認屬實,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案被告固未於簽訂租約過程中表明房屋遭查封之事,惟:⑴積極地對不實之事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固屬詐欺,然若消極地隱藏事實(即不告知之不作為),原則上並不成立詐欺,蓋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顯然負有告知之義務外,消極地隱藏事實尚難謂有何違法性。即在房屋租賃之情形,經查封之房屋出租後,若因被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影響承租人依約本得享有之使用權利者,出租人雖應負民事上之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然簽訂租約時消極隱藏查封事實之單純緘默,尚難評價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行為」。⑵又細繹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簽立之租約內容,雖於第二條明定租賃期間為六年,惟另於第六條第2款中有約定「甲(出租人即被告)乙(承租人即告訴人)方提前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十五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甲、乙方違約者付費。如乙方租期滿一年,如因乙方經營不善,可要求甲方提前解約,並付清一切費用後,始可退還押金,並不算違約」、第七條第9款中復約定「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約,應於三個月前告知對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簽約時已就提前終止租約一事預作安排,且依約定雙方均得提前終止租約(至多須負三個月前預告及十五萬元違約金給付之義務),即被告並未保證其「毫無例外、必須將房屋出租與告訴人使用滿六年」。固顯難以被告出租期間房屋遭拍賣,導致租約有提前終止、未能租滿六年之情,逕論以被告詐欺罪責。⑶再本案房屋嗣雖經拍賣,惟拍定人係告訴人之妻卓汶賢之胞姊卓秀麗,又告訴人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仍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營業中,此有鑫元商行出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證,然告訴人除於簽立租約時曾繳付六萬元之押租金及一期之租金三萬元予被告外,即未再續繳租金予被告,是告訴人使用本案房屋所得利益,顯逾其實際所繳付之租金,故亦難謂其交付九萬元予被告,係受詐騙而受有損害。綜上所述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不得以被告簽立租約時未表明房屋遭查封,即遽論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