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並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其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遂簽發⑴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⑵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⑶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三紙交付甲○○。嗣經甲○○持上開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其後甲○○就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債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一萬一千元存款帳權,詎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之債權,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號牌損壞遺失為由,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更換車牌,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五J─六三二一號,並過戶與不知將受強制執行之其妹丙○○,以隱匿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避債權人甲○○對自用小客貨車之執行,嗣因甲○○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過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將登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五J─六三二一號並過戶予證人即其妹丙○○,以免債權人追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原係證人丙○○出資購買,登記於案外人即陳女之夫陳晃良名下,車子本來就是證人丙○○所有,因其剛出監,所以陳女該車交予其使用,其開車常收到罰單,證人丙○○夫妻怕受連累,因此將該車過戶至其名下,該自用小客貨車原本即非其所有云云。經查:告訴人持有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⑵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三紙。嗣經告訴人持上開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其後告訴人就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債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一萬一千元存款債權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借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五四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原係案外人陳晃良,嗣過戶予被告,再經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過戶予證人丙○○等情,業被告迭於警訊時、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份、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資料記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由案外人蘇聖幃過戶予案外人陳晃良,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過戶予被告,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過戶予證人丙○○。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案外人陳晃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購買該車一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車原係證人丙○○出資購買云云,復於審理中辯稱該車原係證人丙○○之夫用來做生意,但不知做何生意,後來他們不做生意了,就將該車借給伊使用,證人丙○○之夫是擔任工廠守衛,到目前亦復如是云云,繼稱證人丙○○之夫欲轉業,因此購買此車,之後未轉業,方才讓伊使用該車云云,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其兄即被告乙○○需要車子載外勞,因此其夫陳良晃便將車子借給被告使用,但罰單一直寄來,為免不必要之麻煩,因此其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車子過戶給被告,因被告在外有欠錢,債主一直要將車子牽走抵債,因此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叫被告將該車過戶至其名下,其並不知告訴人有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復稱該車現仍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已不知去向云云。另於審理中證稱該車係其夫即案外人陳晃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購買,但由其出資,購買該車係為做生意,因當時其夫並無工作,所以要做生意,購買該車,當時並未想到要做何生意,只是先買車,因被告生意失敗,有家小要扶養,因此借給他開云云。被告或稱該車原係案外人陳晃良係擔任工廠守衛,欲轉業而購買該車,或稱為做生意購買云云;證人丙○○或稱案外人陳晃良原無工作要做生意而購車,且不知要做何生意云云,其就案外人陳晃良購車原因供述不一,已難憑信,且依上開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資料一份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記載觀之,至多僅可認案外人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購買該車,並於翌日過戶等情,尚無實據可證該車確係證人丙○○出資並為其所有。況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車迄今仍由其使用等語,證人丙○○於警訊時、審理中亦均證稱該車仍由被告使用等語,顯見被告自始使用且迄今仍占有使用該車。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過戶予被告,且為被告占有使用,迄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過戶予證人丙○○後,仍由被告繼績占有使用,倘該車原確係證人丙○○所有,豈有交由被告使用即未再聞問之理。是以本院認縱令該車車主已過戶變更為證人丙○○,惟仍無解被告係該車所有權人之事實。且被告自承係為免債權人之追償而以號牌損壞遺失為由,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更換車牌,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更為五J─六三二一號等情,益徵被告係為免遭強制執行而以過戶及變更車牌方式逃避強制執行,其有損害債權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丙○○證述亦係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告訴人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遭強制執行,竟以車主過戶及變更車牌之方式,隱匿該車逃避強制執行,其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並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願履行票據債務之動機、目的,利用過戶及變更車牌號碼之手段隱匿財產,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犯後狡詞卸責,態度不佳,殊非可取;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證人陳燕淑雖明知被告經債權人索債而過戶登記為車主,惟其另辯以並不知被告係將受強制執行等語,且公訴人亦認定其不知情云云,是以本院認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