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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庚○○選任辯護人 陳恂如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製造偽農藥,科罰金參萬元。

庚○○連續製造偽農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擔任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四之一號「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巧公司,另營業處所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代表人,負責執行該公司產品製造、販賣等業務,其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竟基於製造偽農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鄉○○路成豐巷一五七號原九巧公司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農安靈」之製造許可證,即先後擅自製造內含百滅寧農藥一‧二三%至二‧一八%成分,可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害而屬成品農藥之偽農藥「農安靈」;其隨即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明知該「農安靈」產品乃偽農藥,仍於九十年間四、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九巧公司新營業處所,以每桶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元)之價格,販賣與農民丙○○。嗣於九十年四月間,有不詳姓名年籍農民取得此「農安靈」偽農藥使用後,因恐其中含有毒藥劑而送請南投縣政府檢驗,經南投縣政府察覺此「農安靈」產品應係偽農藥後,又於同年七月間循線由丙○○提供前開購入之「農安靈」偽農藥,再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認確屬偽農藥後,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九巧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九巧公司代表人庚○○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製造及販賣偽農藥等行為,並辯稱:九巧公司雖曾計畫研發「農安靈」產品,但並非農藥,且只曾從事理念宣導,並未加以製造、販賣,送驗之產品均非伊公司所製造或出售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起訴書誤載為林朝松)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購買提供送驗之「農安靈」產品前,曾參加九巧公司在台中縣大坑地區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當時即見過被告,該說明會中所較紹產品中即包括此種「農安靈」產品,後來向九巧公司索取「農安靈」之試用品後,再以六千元購買一大桶之「農安靈」產品,則係至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一棟大樓之七樓處,當時與其接觸之人亦係被告本人,再由該公司一不詳姓名年籍男性職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亦知情)帶伊至一樓倉庫取貨等語,經提示被告本人照片,亦經證人丙○○確認該人即為當日與其接觸販賣該產品之人無訛;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仍結證以:第一次係因友人介紹才到被告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處拿一小瓶裝「農安靈」產品,該次並未見到被告,後來參加位於臺中縣大坑地區九巧公司所舉辦產品說明會時,曾見過被告,但斯時並未拿取該「農安靈」產品,伊試用後認為效果不錯,第二次又以電話聯繫九巧公司寄送,此次係收到兩小瓶裝產品,前二次被告都未收錢,第三次伊則到九巧公司位於臺中市○○路附近巷子內,詳細地址因伊住南投縣故不清楚,伊以五千二百元購買一大桶,送至南投縣政府檢驗之粉末即係自第三次所購入大桶裝中所取出,當時係因有人檢舉伊使用無廠牌農藥,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才通知伊持往檢驗,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所提供粉末,亦係第三次所購入之該桶,只是其內藥粉幾乎快用光了,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所提出之該瓶「農安靈」產品,則是被告第二次寄給伊之兩瓶中所剩之一瓶,其內尚留有藥粉等語,對先後提供南投縣政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係自九巧公司處所取得一事,非惟證述明確,亦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陳聰富於偵查中陳明之情節相符;抑且,於偵查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證人丙○○帶同員警至其前所證述購買該桶裝「農安靈」產品之地點查察時,所具體指明處所即為九巧公司當時之營業地及倉庫址(即臺中市○區○○○街○○○號七樓及一樓),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益見證人丙○○所述曾至九巧公司營業址向被告購入桶裝「農安靈」產品一事,應非虛妄。

(二)其次,就證人丙○○取得九巧公司所提供試用及販賣之瓶裝、桶裝「農安靈」時間為何一事,其於偵查中雖曾提及購入桶裝「農安靈」產品之時間為八十九年間,惟其亦陳稱係參加九巧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或八十九年初(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背面)在臺中縣大坑地區所舉辦產品說明會後,相隔三、四月所購入,於本院審理中,其復證稱:因相隔已久,伊不記得確切取得試用品及購買之時間,只記得購入時間在參加前述九巧公司產品說明會之後,而取得試用品之時間則應係購入該次前一年等語,而被告於偵審中復已明確陳稱:九巧公司僅曾在台中縣地坑地區舉辦過一次產品說明會,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等語,則以證人丙○○先後所述係在該次產品說明會後方購買之情節參照,已可見證人丙○○購入該桶裝「農安靈」之時間,應約為九十年四月間,方屬正確;因之,被告雖辯稱九巧公司迄九十年五月七日始遷入前述臺中市○區○○○街○○○號七樓,該公司員工賴文良於警詢時亦陳明:九巧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遷至該址,同年五月一日正式營業,並據證人即該營業處之出租人楊勝添於審理中結證無訛,但如前述,證人丙○○前於偵查中所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該址購入桶裝「農安靈」產品一事,實應為九十年四、五月間,斯時被告九巧公司既已搬遷至該處,自亦難據之認證人丙○○前開證述並非實在。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指證在庭之被告即前所證述販賣該桶裝「農安靈」產品之人,經本院訊以認為被告身高若干,其仍陳稱應與其自己身高差不多,而被告身高實係一百五十八公分,證人丙○○則有一百六十八公分,顯有不符之部分,證人丙○○已說明僅見過被告二次,在前述九巧公司之產品說明會上被告係站於講台上,第三次購入該次被告當時均坐著,加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所述仍較被告實際身高高出甚多,以其當時所處證人指認室與被告所站位置亦有高度差異以觀,證人丙○○對被告身高因而有所誤認,並無違情之處,自亦難據之認證人丙○○前開證述全屬虛構。

(三)再以,證人己○○(原名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日、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間,先後自被告所經營九巧公司處取得名為「農安靈」之產品共二十三瓶,且包裝即如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所提出該瓶」農安靈」產品,亦據證人己○○證述屬實,並有九巧公司所開立送貨單影本四份附於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二六號偵查卷中可佐,其雖亦陳稱當時僅係九巧公司所提供之試用品,實際上並未付錢購買,部分且曾退還九巧公司等語,惟被告所經營九巧公司既另有提供此「農安靈」產品與證人己○○,且數量達二十三瓶之多,仍可見被告確有以九巧公司名義先後製造此「農安靈」產品之行為;進而,證人丙○○於九十年七月所提供自前述桶裝「農安靈」產品中取出之粉末,經南投縣政府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內含百滅寧(permethrin)一‧七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四0九0號偵查中所提出之該桶「農安靈」產品,其內粉末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則認含百滅寧(permethrin)一‧二三%,而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中所提供由被告交付之粉末一瓶,業據證人己○○證稱:該瓶收受時雖無任何標籤,但被告所經營九巧公司員工曾告知此產品名稱為「農安靈」等語,該瓶粉末復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亦認含百滅寧(permethrin)二‧一八%,有各該檢驗報告三份在卷為憑,則被告所先後製造並曾販賣與證人丙○○之「農安靈」產品,既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農安靈」之製造許可證,且該產品又內含百滅寧農藥成分,觀諸扣案桶裝、瓶裝之產品標籤及被告所提出該產品應用評估報告暨說明之內容中,且均載明此可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害,有扣案桶裝產品照片四張及該評估報告暨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供參,此應屬成品農藥之偽農藥一節,已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庚○○另辯稱證人丙○○應係受案外人乙○○唆使提供上開粉末,以陷害被告庚○○及九巧公司一事,業為證人乙○○所否認,並稱:與證人丙○○素不相識,證人丙○○亦證稱並不認識乙○○,且被告所聲請函查證人乙○○所使用電話之通話紀錄中,更絲毫無任何足堪認定證人乙○○、丙○○彼此熟識之情形,有通話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被告所提出茶菁農藥殘留檢測報告影本一份,業據證人丁○○證稱該份報告雖係其所送驗,且未檢出農藥殘留,但送驗標的係使用向另一麗洲有機農產業有限公司所購入救生二號粉狀無毒產品,且與證人丙○○所提出「農安靈」產品之外包裝亦迥異等語,亦難認此檢測報告所載與前述「農安靈」產品何涉,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九巧公司及庚○○之認定;此外,復有九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扣案瓶裝產品照片三張,及扣案粉末二瓶、粉末一桶、藥劑一包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被告兼九巧公司代表人庚○○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確,被告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而本案被告庚○○既為法人九巧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製造、販賣偽農藥,法人即被告九巧公司亦應予併罰之。

二、按農藥法所稱之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農藥,即屬農藥法所稱之偽農藥,農藥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庚○○身為九巧公司之代表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農安靈」之製造許可證,即先後擅自製造、販賣內含百滅寧農藥成分之偽農藥,核其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製造、販賣偽農藥罪,而被告九巧公司部分,因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庚○○執行業務,擅自製造、販賣前述偽農藥產品,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被告庚○○先後多次製造偽農藥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前開所犯製造偽農藥罪、販賣偽農藥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九巧公司及庚○○尚涉有於前開時間內,先後販售予不特定第三人之行為,然證人丙○○已證述僅購入該產品一次,證人己○○亦證稱僅有試用,並未曾購入,而證人張世明於偵查中雖曾謂九十年八月初至十一月中旬市面上均可見到該產品,但其亦陳明並不知各該產品是否為被告庚○○或九巧公司所販售,自難認被告庚○○另有連續販賣該偽農藥與其他不特定人之行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販賣、製造偽農藥行為,係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庚○○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前曾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行在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素行非佳,被告兼九巧公司代表人庚○○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行為時間復近一年,但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被告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農安靈」一桶、一瓶、一包(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九五四號、四四九一號,九十一年院保字第六三號),均屬證人丙○○所有,另扣案「農安靈」一瓶,則為證人己○○所有,均非被告九巧公司及庚○○所有之物,尚無從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罰則 (一)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

(罰則 (三)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罰則 (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