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志清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九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未扣案)、其父所有之鑰匙或徒手之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及鋼筋等物品。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久大釣魚場有可疑贓車,而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久大釣魚場之停車場內查獲甲○○,並查獲附表四失竊機車一輛、附表二之失竊釣竿一支;再經甲○○帶警至臺中市同安南巷十號倉庫,查獲附表二之失竊錄音帶二捲,並在甲○○所有之自小貨車上查獲附表一之失竊咖啡色太陽眼鏡一副;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一一二之十號對面空地,為巡邏員警查獲附表五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行竊附表一至四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事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五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水溝旁看到十幾支鋼筋,約三、四公尺長,我搬了四支到我開的自用小貨車。我以為是人家工地用完不要的,因為放在水溝邊,後來主人來說是他的,他還要用,我就搬下車還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附表一至四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四之被害人己○○、乙○○、丙○○、戊○○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又經警於附表一之失竊小客車照後鏡所採取之指紋印,亦與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再參以附表一之己○○原置放於失竊小客車內之咖啡色太陽眼鏡,確係於被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附表二之乙○○原放置於失竊小客車內之釣竿,其中一支亦如事實欄所載地點查獲,乙○○原放置於失竊小客車內之錄音帶二捲,亦由被告帶警至臺中市同安南巷十號倉庫所查獲,附表四之機車亦係於查獲被告時併同查獲,足證被告對附表一至四之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足堪認定。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屬使用竊盜云云,惟查,被告行竊附表一至四之汽車及機車後,係將所竊得之物供自己所有之代步工具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渠使用後既均未返還物主,亦非放置原地,係任意棄置,而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載時地為警尋獲,是被告並非出於使用之意,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選任辯護人所述,並非可採。
(二)被告附表五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對其確有搬運鋼筋至自己使用之小貨車等情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丁○○陳明失竊情節在卷,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再查,本件被告所搬運之鋼筋雖係放置於路旁工地,且該處旁有水溝,惟失竊地點係興建中之工地,僅開挖地基及建築至一樓地面,一樓樓地板及外牆均未開始興建,且鋼筋放置位置係工地板模上,並非放置於水溝中,且係十數支整齊放置於同一位置,又依該鋼筋外表觀之,長達四公尺,均未有彎曲,顯屬未經使用之建材等情形,有現場相片附卷可證,該鋼筋由一般人依現場狀況客觀判斷,均可認定並非廢棄鋼筋,是被告將之搬運上車,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於竊取鋼筋行為完成既遂,將鋼筋搬上自用小貨車後,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適為失主經過而當場發覺,被告因之返還鋼筋之返還行為,係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返還贓物行為,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另被告辯稱:以為是人家工地用完不要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如附表一至三之行竊犯行所用之剪刀,係鋼製,長約十五公分,業據被告陳明及繪圖在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甲○○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被告所攜鐵製自備剪刀,長達十五公分,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共有五件,又被告自己亦有自用小貨車可供使用,竟再竊取附表一至四之三部汽車及一部機車,暨被告見路旁工地放置鋼筋,有機可趁,即予竊取,所致上開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行竊之方法、手段,又其犯後雖一度飾詞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至四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竊附表五之鋼筋後,見失主發覺,當場將之搬還失主,足見其良心未泯,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矯言詭辯,毫無悔意,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云云,惟被告既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已見悔意,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實屬過重,應以主文諭知之刑度一年為適當。
三、被告如附表一至三行竊所用之自備剪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業已為被告扔棄於筏子溪,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 │ 地點 │ 行竊方法及物品 │備註 ││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臺中市○○路│以自備剪刀(未扣案,已│嗣於九十一年三月││ │三月五日│三段一二八巷│滅失)打開車門鎖及發動│八日十八時四十三││ │十二時二│二十之三號前│引擎,竊取己○○使用之│分許,在臺中市文││ │十分許 │ │車牌號碼0000000│山三街久大釣魚場││ │ │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尋獲該小客車,惟││ │ │ │約新臺幣十五萬元),並│未尋獲車牌0面;││ │ │ │有咖啡色眼鏡一副(價值│另於事實欄所載時││ │ │ │約五百元),得手後均據│查獲甲○○時,並││ │ │ │為己有 │查獲己○○之眼鏡││ │ │ │ │一副 │├──┼────┼──────┼───────────┼────────┤│二 │九十一年│臺中市南屯區│攜自備剪刀,以同右行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 │三月六日│文山三街久大│方法,竊取乙○○所有之│十日八時二十分許││ │十五時許│釣魚場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在臺中市○○路││ │ │內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內│同安北巷口,尋獲││ │ │ │並有釣竿二支、錄音帶二│該小客車,並於事││ │ │ │捲,得手後據為己有 │實欄所載時地查獲││ │ │ │ │甲○○時,並查獲││ │ │ │ │乙○○所失竊之釣││ │ │ │ │竿一支及錄音帶二││ │ │ │ │捲 │├──┼────┼──────┼───────────┼────────┤│三 │九十一年│臺中市南屯區│攜自備剪刀,以同右行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 │三月十二│寶山二街二號│方法,竊取丙○○所有之│十五日七時許,在││ │日八時十│ │車牌號碼0000000│臺中市南屯區春社││ │五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東路六號前,尋獲││ │ │ │約十五萬元),得手後據│該小客車 ││ │ │ │為己有 │ │├──┼────┼──────┼───────────┼────────┤│四 │九十一年│臺中市南屯區│以其父所有鑰匙發動引擎│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三月二十│戶政事務所騎│,竊取戊○○使用之車牌│查獲甲○○時,並││ │三日二十│樓 │JRG─五六七號重型機│查獲該機車 ││ │三時二十│ │車一輛(價值約二萬元)│ ││ │分許 │ │,得手後據為己有 │ │├──┼────┼──────┼───────────┼────────┤│五 │九十一年│臺中縣烏日鄉│徒手將丁○○所有,放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五月十四│螺潭村溪南路│於工地內長約四米之鋼筋│查獲 ││ │日十八時│一一二之十號│四支(起訴書誤載為十二│ ││ │許 │對面工地 │支,價值約四百元 ), │ ││ │ │ │搬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三Q─九四二號貨車車斗│ ││ │ │ │內,據為己有,適為經過│ ││ │ │ │過該處之丁○○當場發覺│ ││ │ │ │而制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