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任職於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經康和公司指派擔任中區營業處(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七號五樓之二)之法務人員,負責該康和公司各項帳款催收、訴訟裁判費、執行費之繳納及假扣押擔保金取回等相關法律程序之處理等業務,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八十九年間,乙○○因投資期貨交易市場,虧損數百萬,急需清償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業務上經手向法院取回之公司假扣押擔保金二筆,共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及其業務上經手之訴訟裁判費及執行費各一筆,共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用於清償債款及平時花費。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後,經康和公司清查法務帳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甲○○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康和公司法務室經理李建輝、會計嚴美惠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八九存三八O九字第七六二O四號函附之提存書、取回提存書請求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一六一九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被告簽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任職於康和公司,經康和公司指派擔任中區營業處之法務人員,負責康和公司各項帳款催收、訴訟裁判費、執行費之繳納及假扣押擔保金取回等相關法律程序之處理等業務,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地先後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用於清償債款及平時花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清償十四萬元及陸續每月清償二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表:
┌──┬───────────┬─────┬──────────────┐│編號│犯 罪 時 間 │ 侵占金額 │備 註││ │犯 罪 地 點 │(新臺幣)│ │├──┼───────────┼─────┼──────────────┤│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十萬元 │前開款項係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 │法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一六一九││ │ │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領回之假扣││ │ │ │押擔保金,由該院核發國庫存款││ │ │ │收款書,被告持以向臺灣土地銀││ │ │ │行員林分行領取現金後,予以侵││ │ │ │占。 │├──┼───────────┼─────┼──────────────┤│ 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三十四萬元│前開款項係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 │法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四九七三││ │ │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領回之假扣││ │ │ │押擔保金,由本院核發國庫存款││ │ │ │收款書,被告持以向臺灣銀行臺││ │ │ │中分行領取現金後,予以侵占。│├──┼───────────┼─────┼──────────────┤│ 三 │九十年二月六日 │二萬七千五│前開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領取之││ │康和公司中區營業處 │百九十元 │訴訟裁判費,並予以侵占。│├──┼───────────┼─────┼──────────────┤│ 四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一萬零九百│前開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領取之││ │康和公司中區營業處 │八十三元 │執行費,並予以侵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