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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五十幾歲之綽號「張大哥」之男子,基於共同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向不知情之張順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承租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作為製造假金門高梁酒之工廠,乙○○則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大哥」之人,在前揭處所負責清洗空酒瓶、於洗淨之酒瓶上黏貼由該「張大哥」之男子所提供之金門高梁酒標籤、與該「張大哥」及甲○○共同將由該「張大哥」以酒精與水置於塑膠桶內調製完成的假酒灌裝入酒瓶內以及將裝好的假金門高梁酒封瓶(以手工之方式將亦係由「張大哥」提供之塑膠封套套入酒瓶後,再以吹風機加熱使之與酒瓶瓶口密合)與封箱並蓋上亦由該「張大哥」提供之監封章之工作;而甲○○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左右起以日薪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張大哥」之人,於前揭處所負責在酒瓶瓶身黏貼前揭金門高梁酒標籤、於酒瓶瓶口邊黏貼銷售憑證、檢查酒內有無異物雜質以及將包裝好的假金門高梁酒裝箱,三人連續在上址仿製容量分別為0‧七五公升、0‧六公升之國產金門特級高梁酒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始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右揭時、地有受僱於「張大哥」從事假金門高梁酒之清洗酒瓶、黏貼瓶身標籤及瓶口銷售憑證、灌裝假酒入酒瓶、封瓶、裝箱等工作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順如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以及現場相片六張可資佐憑,堪信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尚屬相符。經查:

㈠該如附表一編號1、2之高梁酒經抽樣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化驗結果認

:「送驗樣品經酒質及外包裝比對與本廠管制範圍不相符。故此2瓶酒並非本公司所生產。」等情,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酒營字第一四九八號函檢附之送驗酒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附於偵卷可稽;又該如附表一編號4之嫌疑酒精及編號5之散裝私酒,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酒廠檢驗結果,其酒精度分別為每公升百分之九五‧九七以及百分之五六‧七0等節,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酒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中酒試字第三六七五號函附之試驗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該等酒類成品及酒類原料乃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之「酒」(該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無疑。

㈡又前揭經扣獲之如附表一編號3、4之臺灣高梁酒及嫌疑酒精,乃遭查獲之各已

灌裝完成之高梁酒瓶內之酒之原料;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散裝私酒均係調製完成而尚未灌裝入清洗、黏貼瓶身標籤完畢之酒瓶內之酒等節,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則被告乙○○、甲○○與該「張大哥」所調製、灌裝、封瓶之扣案金門高梁酒應屬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堪以認定。

㈢再扣案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附表一編號)、監封章(附表一編號、

)及嫌疑假金門高梁酒○.七五公升及○.六公升裝各一瓶,經送金門酒廠公司鑑定結果係為膺品;另嫌疑假酒○.七五公升及○.六公升酒瓶上所貼銷售憑證,經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包裝材料工廠鑑定結果○.七五公升裝所貼銷售憑證鑑定結果為偽,○.六公升裝所貼銷售憑證鑑定結果與真品相符,另單張之銷售憑證為偽等情,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中局查字第五五四五號函、金門酒廠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酒營字第一四九八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包裝材料工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包製字第四一二四號函等在卷可稽。而前開○.六公升裝所貼銷售憑證錢定結果雖與真品相符,經再抽樣○.六公升嫌疑假酒二瓶送鑑定結果,其上所貼之銷售憑證均為偽品,因認第一次檢驗0‧六公升酒瓶上所貼銷售憑證為真之結果,應係遭被告等人舊瓶新裝之故一節,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中局查字第六○六○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包裝材料工廠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八九包製字第四二二八號函等附卷可參。則被告乙○○、甲○○及該「張大哥」之人等係以偽造之商標、銷售憑證張貼在瓶身裝填假酒或利用真酒舊瓶填裝假酒而混充為真酒等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原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酒類罪(公訴人誤為第三十六條),其行為後,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訂公布之菸酒管理法,則經行政院以臺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公布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論處。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其二人所從事之各項工作均屬雜項工作,就調製酒類之工作則從未參與,其等之行為應不具備專業性及重要性,任何人甚至機器均可取而代之,實不應構成產製假酒之正犯及幫助犯云云。惟「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等人之行為乃以假酒混沖真酒之方式產製私酒,則其等為使該私酒能夠魚目混珠而於該等酒類之外觀上黏貼膺品標籤、膺品銷售憑證之加工行為,並加以封口並以外觀印打有金門地區之地形圖及「KAO LIANG WINE」等字樣之箱子封裝(相上文字圖樣有卷附相片可資佐憑),均係為使他人因而產生誤認該等酒類之身分來源,則其行為難為非屬產製之有關行為;更何況被告乙○○亦坦承有參與灌裝酒類至酒瓶內,以及被告甲○○坦承有幫忙檢查裝好之酒是否含有雜質等品管行為,亦徵其等之行為已該當產製之相關行為,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乙○○、甲○○二人與「張大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產製私酒之時間已達數日以上,顯見有多次犯行,其犯意概括,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受僱於他人,以粗糙之手工方式產製私酒,遭查獲之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將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極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又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為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等物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與「張大哥」尚有如下犯行:⒈共同偽造國產金門高梁酒之監封章、銷售憑證並將該等金門高梁酒沖為真品販賣

予他人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⒉共同私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假洋酒及假三年二鍋國產酒,而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犯嫌。

⒊共同擅自偽造洋酒專賣憑證並私行印製他人申請登記之商標圖樣(金門酒廠公司

之金門高梁酒商標、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所申請之JOHNNIEWALKER 、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商標圖樣)並張貼在私產洋酒之酒瓶瓶身上供以冒充真酒而販賣與他人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尚犯有貳、一、所述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均係在該工廠內工作而被查獲,其等已坦承有私產假金門高梁酒,且受僱於「張大哥」在該假金門高梁酒成品玻璃瓶身黏貼銷售憑證、捺蓋監封章等行為;又該工廠內經查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假洋酒及三年二鍋酒及其他洋酒之專賣憑證、小肩標籤等物品以及被告甲○○曾於警訊中供稱有一位叫做「阿鋁米」的男子曾經來載運酒類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前揭

一、⒈至⒊所示之犯行,辯稱:沒有製造或分裝假洋酒以及假三年二鍋酒,也不知道「張大哥」有沒有拿去販賣,其等均沒有參與販賣之行為,該等銷售憑證、專賣憑證、洋酒之標籤及小肩標籤、專賣憑證等物品均是該「張大哥」拿來的,不知道到底是哪裡來的,其等並沒有印製該等物品之行為;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等辯稱:被告二人縱雖與「張大哥」之人有私製假酒之行為,但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向他人兜售私製之假金門高梁酒之行為,亦無人出面投訴被告有販賣假酒予他人致他人受騙購買假酒之證據,則被告等之行為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二人既未因製造假酒而或有利益,其等製造假酒,縱有詐欺意圖,充其量僅是預備階段,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二人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再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是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故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有輸出、輸入之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惟本件被告等製造之假酒,係在承租來的工廠內被查獲,被告等尚在製造階段,無販賣或公開陳列之行為,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間而未構成該條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假國產金門高梁酒之監封章、銷售憑證以及參與產製假洋酒、假三年二鍋酒之行為。查:

⒈被告二人係供稱該等監封章、銷售憑證係「張大哥」拿進來的,並未曾坦承此部

分之犯行,而本件並未查獲該「張大哥」之人,自無僅憑被告二人遭查獲之場所內有該等偽造之監封章、銷售憑證之存在,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參與偽造之犯行。況被告二人或係以月僱或係以日僱之方式受僱於該「張大哥」從事洗酒瓶、灌裝酒類、貼標籤等行為,業據其等於歷次偵審中多次供承在卷,則其等就該「張大哥」如何取得該等偽造之印章、標籤、銷售憑證等物品,實難謂有所實質之參與及助力;此外,並查無任何被告二人有找人自行偽造監封章或印製銷售憑證等物品之犯行,本件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產製私酒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本件除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警訊時供稱:「(問:你們製造

的假酒大致分為哪幾種品牌?)金門特極高梁酒,三年二鍋金門高梁酒,愛伯特十二年威士忌和18 KING RADERS及BLACK LABEL等五種品飲酒。」等語外,於偵查中則未曾就在該遭查獲之工廠內從事何具體工作部分為任何陳述(包括是否有製造假洋酒、假三年二鍋酒部分);而被告乙○○則僅曾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受僱於「張大哥」從事調酒、貼標籤、包裝以及幫「張大哥」繳交工廠房租等節。則是否能逕以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情節即行認定其等二人有參與產製假洋酒、假三年二鍋酒,乃屬有疑。而依據本件現場拍攝之相片顯示,遭查獲時擺放在工作檯上之酒瓶均為金門高梁酒、打火機數個及封貼紙箱之膠帶,另工作檯邊有一台使用中之黏糊機,機台前方則置放有金門高梁酒之標貼,而工作檯周圍地上則一律為開口之用以裝置金門高梁酒之紙箱,並未有何假洋酒之標籤、專賣憑證、瓶蓋或假三年二鍋酒之標籤等散落情狀,此核與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及現場勘驗扣案物品時所稱之灌裝假金門高梁酒後,以塑膠封套套在瓶口上加熱以封瓶,再以黏糊機黏貼酒瓶瓶身上之標籤等情節上屬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僅處理假金門高梁酒部分而為及於三年二鍋或洋酒等語,尚堪採信。而依據被告甲○○之自白,其僅於該工廠內工作七天,對工廠內之情形不甚清楚;而被告乙○○固於該處工作有二個多月之久,惟稱未曾使用過現場遭扣貨之封瓶機進行洋酒之封裝工作,也沒有貼過洋酒之專賣憑證、小肩標章等語,而扣案洋酒中之愛伯特十二年陳年威士忌之瓶口無法塞入現場所查獲之封瓶機之封瓶部位等情,業據本院至本院贓物庫勘驗屬實,另其餘之洋酒酒瓶固可塞入封瓶機之瓶口,惟被告二人既否認曾經使用該等封瓶機,而本件復查無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產製假洋酒、假三年二鍋之行為,實難遽以被告二人遭查獲之現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認定被告二人之產製假酒行為及於假洋酒及假三年二鍋部分而犯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二人產製私酒之同一犯罪行為內之犯行,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問:做好的東西都放在倉庫內?是,都還沒有運出去,並沒有什麼叫「阿嚕咪」的人把東西載走。」、「(問:如何銷售、流落市面是否知情?)沒有流到市面上。」等語;被告甲○○同日則供稱:「(問:為何警訊時說有一個叫「阿嚕咪」的把酒載出去?(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講。並沒有這個人把酒載出去。」、「(問:如何銷售、流落市面是否知情?)並沒有看到有人載東西出去。」等語;又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問:裝好的酒類都放在倉庫堆成一堆堆的?)對,並沒有人來買過,也沒有戴出去過。」(被告乙○○)等語以及「並沒有人來買,也沒有人來載運。」、「(問:為何之前警訊說是阿嚕米把東西戴出去?)沒有這回事,警訊時我剛手術完才會這樣講。」(被告甲○○)等語。則依據被告二人之供述,其等所製造之假酒,並無人來買,亦無人來載運,只是先做好放在倉庫裡面,而本件於警訊、偵查中並未查獲有任何事證例如:銷售之帳冊、出貨之單據、購買之憑證等物品,亦未查獲本件共犯「張大哥」等人,則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將做好之假酒向任何人販賣之犯行,顯然被告二人並未將前揭偽造之高梁酒標貼對任何人有何主張行使之意思及行為,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則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被告二人私產假金門高梁酒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另行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產製之假酒做好後,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有運出販售之情節,已如前述,則既無販賣對象,本件實難認定有何施用詐術以詐得他人財物之情節,故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成罪之產製私酒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再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是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故意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有輸出、輸入之行為,始能成罪,由該條文文義即知。惟查:

⒈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偽造洋酒之專賣憑證以及印製扣案之載有洋酒商標之標籤。

而此部分與前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有偽造假金門高梁酒之標籤及監封章、銷售憑證等處相同,查無積極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偽造該等物品之行為,而該「張大哥」亦未落網,實無從認定僅係受僱人之被告等對於該等物品之偽造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已成罪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本件被告等產製之私酒,係在承租而來的工廠內被查獲,其等僅有製造階段部分

之事證,並查無有何販賣或公開陳列之行為,故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間,實難逕以該罪相繩,此部分仍惟公訴人所認與已成罪之犯罪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乃涉及私製假洋酒、假三年二鍋酒之用具及成

品,因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犯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FO附表一┌──┬───────────┬──┬────┬─────┬──────┐│編號│品 名│單位│容 量│數 量│備 註││ │ │ │ │ │ │├──┼───────────┼──┼────┼─────┼──────┤│ 1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0.75公升│321 │假國產酒 │├──┼───────────┼──┼────┼─────┼──────┤│ 2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0.6公升 │1559 │假國產酒 │├──┼───────────┼──┼────┼─────┼──────┤│ 3 │台灣高梁酒 │瓶 │0.3公升 │48 │原料酒(真品││ │ │ │ │ │) │├──┼───────────┼──┼────┼─────┼──────┤│ 4 │95°酒精 │桶 │20公升 │56 │計1120公升 ││ │ │ │ │ │原料 │├──┼───────────┼──┼────┼─────┼──────┤│ 5 │散裝私酒 │桶 │20公升 │31 │計620公升 ││ │ │ │ │ │原料 │├──┼───────────┼──┼────┼─────┼──────┤│ 6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 │支 │0.75公升│8372 │ │├──┼───────────┼──┼────┼─────┼──────┤│ 7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 │支 │0.6公升 │432 │部分銷售憑證││ │ │ │ │ │為真品(應係││ │ │ │ │ │舊瓶新裝) │├──┼───────────┼──┼────┼─────┼──────┤│ 8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籤 │箱 │ │8 │膺品 ││ │(0.75公升裝) │ │ │ │ │├──┼───────────┼──┼────┼─────┼──────┤│ 9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籤 │箱 │ │4 │膺品 ││ │(0.6公升裝) │ │ │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塑膠瓶塞│箱 │ │1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塑膠瓶塞│袋 │ │3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張 │ │45500 │膺品 │├──┼───────────┼──┼────┼─────┼──────┤│  │金門特級高梁酒紙箱 │個 │ │6660 │ ││ │(0.6公升十二瓶裝) │ │ │ │ │├──┼───────────┼──┼────┼─────┼──────┤│  │塑膠封套 │箱 │ │8 │ │├──┼───────────┼──┼────┼─────┼──────┤│  │封箱機 │支 │ │1 │ │├──┼───────────┼──┼────┼─────┼──────┤│  │監封章(方型) │支 │ │2 │ │├──┼───────────┼──┼────┼─────┼──────┤│  │監封章(圓型) │支 │ │1 │ │├──┼───────────┼──┼────┼─────┼──────┤│  │黏糊機 │台 │ │2 │ │├──┼───────────┼──┼────┼─────┼──────┤│  │抽水馬達(沈水式) │台 │ │2 │抽酒用 │├──┼───────────┼──┼────┼─────┼──────┤│  │酒精度計 │支 │ │3 │ │└──┴───────────┴──┴────┴─────┴──────┘~FO附表二┌──┬───────────┬──┬────┬─────┬──────┐│編號│品 名│單位│容 量│數 量│備 註││ │ │ │ │ │ │├──┼───────────┼──┼────┼─────┼──────┤│ 1 │18 KING RADERS │瓶 │0.7公升 │24 │假洋酒 │├──┼───────────┼──┼────┼─────┼──────┤│ 2 │三年二鍋 │瓶 │0.6公升 │670 │假國產酒,起││ │ │ │ │ │訴書誤為假洋││ │ │ │ │ │酒;業經本院││ │ │ │ │ │勘驗屬實。 │├──┼───────────┼──┼────┼─────┼──────┤│ 3 │愛伯特十二年威士忌 │瓶 │0.7公升 │450 │假洋酒 │├──┼───────────┼──┼────┼─────┼──────┤│ 4 │BLACK LABEC │瓶 │0.75公升│58 │假洋酒 │├──┼───────────┼──┼────┼─────┼──────┤│ 5 │瓶蓋墊片 │箱 │ │1 │ │├──┼───────────┼──┼────┼─────┼──────┤│ 6 │洋酒瓶蓋 │箱 │ │1 │ │├──┼───────────┼──┼────┼─────┼──────┤│ 7 │假進口酒類專賣憑證 │張 │每張20枚│530 │計10600枚 編││ │ │ │ │ │號N00000000 │├──┼───────────┼──┼────┼─────┼──────┤│ 8 │假進口酒類專賣憑證 │張 │每張20枚│165 │計3300枚 編││ │ │ │ │ │號NO0000000 │├──┼───────────┼──┼────┼─────┼──────┤│ 9 │AGED 12YEAR │枚 │ │3965 │ │├──┼───────────┼──┼────┼─────┼──────┤│  │洋酒小肩標籤 │包 │ │1 │ │├──┼───────────┼──┼────┼─────┼──────┤│  │洋酒封套 │個 │ │4800 │ │├──┼───────────┼──┼────┼─────┼──────┤│  │洋酒瓶蓋 │袋 │ │1 │ │├──┼───────────┼──┼────┼─────┼──────┤│  │封瓶機 │台 │ │1 │ │├──┼───────────┼──┼────┼─────┼──────┤│  │十八年洋酒空盒 │個 │ │4 │ ││ │(一瓶裝) │ │ │ │ │├──┼───────────┼──┼────┼─────┼──────┤│  │洋酒塑膠封套 │箱 │ │5 │ │├──┼───────────┼──┼────┼─────┼──────┤│  │JOHNNIE WALKER洋酒紙箱│個 │ │2900 │ ││ │(十二瓶裝) │ │ │ │ │├──┼───────────┼──┼────┼─────┼──────┤│  │18年洋酒標籤 │箱 │ │1 │ │├──┼───────────┼──┼────┼─────┼──────┤│  │三年二鍋空瓶 │支 │ │492 │ │├──┼───────────┼──┼────┼─────┼──────┤│  │愛伯特十二年威士忌空瓶│支 │ │96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