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經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假名「張世昌」欲代理乙○○購屋為名,利用不知情之力霸房屋仲介人員丙○○向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代價,購買甲○○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一四四─000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二樓之二室房屋,甲○○不疑有詐而同意出售,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力霸房屋科博店」內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第一期款二十萬元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餘款分二期給付,即應於稅單(契稅及增值稅)核發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五萬元,至尾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則應於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之同時付清,且前開尾款由買方即乙○○以前開房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給付,因該貸款係核撥於乙○○之帳戶,故買方應將對保後之存摺、取款條蓋原開戶印鑑章交承辦之代書丁○○以配合領款。且訂約日並由冒「張世昌」名義之戊○○交付第一期款二十萬元予甲○○,甲○○因此誤認其等有繳納全部買賣價金之意而陷於錯誤,遂將前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即土地登記聲請書、建物登記聲請書、土地及建物移轉契約等蓋妥印章後連同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房屋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等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丁○○,俾其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等手續。而於前開手續辦理中,乙○○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台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將提款卡、印鑑等交予戊○○保管使用,並將前開開戶所取得之存摺一本、蓋妥原開戶印鑑章之存款取款憑條一張交予代書丁○○保管。乙○○則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會同代書丁○○,以前開房地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公司)聲請抵押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乙○○並指定將前開貸款匯至其所設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於同年月三十日經代書丁○○辦理前開房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而新光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核准後之貸款(其中一筆為十萬元,另一筆為二百萬元)匯至乙○○所指定前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而戊○○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語音跨行轉帳方式將前開貸款提領一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另經證人丁○○、丙○○等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承諾書、存摺節影本、存款取款憑條、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九一00二0七二三號函所附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與自稱為「張世昌」之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屬被害人可依法請求返還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並無購屋之真意,竟與戊○○(另案通緝中)基於犯意之連絡,共同由戊○○以假名「張世昌」出面,以乙○○欲購屋為名,向甲○○佯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購買甲○○所有臺中市○○區○○段0一四四─00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市○○路○○○號二樓之二室,約定乙○○先給付定金二十五萬元,餘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則由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存入乙○○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以此貸得款項給付戊○○。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權狀交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丁○○,偕同乙○○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辦房地過戶事宜,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使職司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登載「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乙○○」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語音跨行轉帳方式將應付告訴人之餘款提領一空拒不付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前開事實,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再查被告雖以前開詐術而取得前開文件,並憑以辦理前開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即過戶手續,則前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物權行為雖係告訴人甲○○遭被告詐欺而為,然依民法之規定,告訴人甲○○僅得撤銷其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前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則本件告訴人甲○○既無任何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被告依據雙方訂定之有效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前開買買標的物,即無不實可言;亦即前開登載「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
乙○○」等事項,尚非「不實之事項」,從而被告亦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