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在台中市○○路○段、復興路五段之環保市場內設攤販賣私菸,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私菸一八0八包;因認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售私菸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九二00二四九二三一號令,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原第四十七條所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而廢止販賣私菸行為之刑罰;上述修正公布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並已由行政院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售私菸之罪嫌,因已修正公布廢止其刑罰,本件乃參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八號移送併辦被告違反商標法,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八號移送併辦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因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本院均無從審酌,而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