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廿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八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起,在臺中市○○路○段○○○號二樓,經營永續通信行,營業內容為將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租之市內電話或0八00免付費電話出租予他人。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之偵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發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於九十年八月間,將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出租與不詳姓名之周姓男子,上開免付費電話號碼每支押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租金五千元,市內電話號碼每支押金五千元,租金二千元。該周姓男子取得該電話後,在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及散發夾頁傳單,刊登「台新 個人信用貸款 工商個金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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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黃玉瑛襄理」,偽稱可代辦貸款,誘使急需金錢週轉之不特定民眾來電洽商,再則偽以必須辦理信用保險、繳納手續費,始得辦理貸款,而使來電民眾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指示匯款進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帳戶。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由上開分類廣告上得知代辦貸款,並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中自稱「黃玉瑛襄理」之女子聯絡,欲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黃玉瑛」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甲○○佯稱:需辦理信用保險,須先給付保險費三萬一千零八百元,若前三個月繳息正常,即可將保險金退還云云,致江睿娟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分,至南投市郵局第六友局將前述金額匯入張天林名義、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某不詳姓名男子,自稱是某保險公司職員之男子,又以電話與江睿娟聯絡,謊稱其資格不符,須再買另一份保單,再由「黃玉瑛」向其佯稱須給付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保費,使甲○○信以為真,於當日下午二時零七分再匯款至上開張天林之帳戶內,後「黃玉瑛」再詐稱貸款資料與公司徵信不符,須再付八萬元,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由上開分類廣告上得知代辦貸款,並以廣告上刊登之三支電話號碼,聯繫該詐騙集團中自稱「黃玉瑛襄理」之女子,欲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至五十萬元,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黃玉瑛」再以電話佯稱:需辦理信用保險,須先給付保險費四萬零八百元,若前三個月繳息正常,即可將保險金退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至大甲郵局將前述匯入李永宏名義、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黃玉瑛又以電話與乙○○聯絡,謊稱其資格不符,須再付五萬一千六百元之保費,另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某不詳姓名男子,自稱是某保險公司職員之陳姓男子,使乙○○信以為真,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再匯款五萬一千六百元至巫萬永名義、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該二帳戶名義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翌日即同年月九日「黃玉瑛」又詐稱貸款須請律師見證,應付見證費用六萬元,乙○○再於該日下午二時十三分匯入朱秦毅名義、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其另案由檢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事後「黃玉瑛」並未依約與乙○○簽約,乙○○始知受騙。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出租上開二支電話號碼與不詳姓名男子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承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該二支電話是黃同安拿伊之證件去申請的,之後的出租事宜,都是他在處理的,他租給誰伊不清楚,當初是因缺錢,所以才拿證件給黃同安,由他去辦理電話承租之事,伊一個月可以賺七千元至一萬元,借證件給他的期間約自九十年八、九月間開始至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約有一年,其間若需要變更電話號碼時,黃同安會帶伊去辦理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詐欺之經過?)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我要辦信用貸款,從報紙夾報看到台新信用貸款廣告,我就打電話跟他們聯絡,對方是一位自稱黃玉瑛襄理的女子接的,她有詢問我的資料,我當時要貸款五十萬元,她要我買信用保險,要我付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我就於二十四日上午匯款給她,她說三萬多元只能買二十五萬元的信用保單,要我再匯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當天下午我就再匯款給她。後來她說我的貸款資料跟徵信結果不合,要我再匯八萬元,我就說我不要辦了,我要他們將之前的八萬元還我,但她們說不能退款,所以後來我就去報警。」、「(都跟誰聯絡?)我都是跟黃月瑛聯絡,另外有跟一位會計部小姐聯絡及一位保險公司的男性員工聯絡。」、「(是否聽過被告丙○○的聲音?)無法確認。」、「(當時打那支電話聯絡?)我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另外還有一支0八00的免付費電話。」等語,並有郵政國內匯款據二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四六號卷第四、五頁)、詐騙之分類廣告一張、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基本資料一份、臺中向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案外人張天林開戶資料一份存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卷第十一至廿三頁),證人之證言與上開證物互核一致,證人甲○○有受人詐騙之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是否有跟一位自稱「黃玉瑛」之女子聯絡?)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看到報紙分類廣告,知道有貸款消息,我就依照報載電話跟他們聯絡,三支電話我都有打,都是同一人接的,其中一支電話是0000000000,是一位女子接的,她自稱是黃襄理,我是後來知道她叫黃玉瑛,她自稱是信用貸款公司,我原來計劃是要跟他們公司貸款。後來我於二十六日有傳真一份資料給她們,我要貸款四、五十萬元,約在十一月八日左右,黃玉瑛打電話給我,說我貸款要先付信用保險費四萬餘元,如果三個月內繳款都正常,他們就會把保險費退還給我,我就在當天上午十一點,在大甲郵局匯款四萬零八百元到李永宏的帳戶。當天黃玉瑛右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資格不符,要我再匯五萬壹仟六百元,並還叫自稱是保險公司的一位陳姓男子跟我聯絡,我確認之後,在下午二點再匯款五萬一仟六百元到巫萬永的帳戶內。隔天黃玉瑛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主管不同意,須請律師見證,我就請他們自己找律師,黃玉瑛就要我付六萬元請律師的費用,我就在九日當天下午二時十三分,匯款六萬元到朱秦毅的帳戶內。」、「(為何願意一再匯款?)因我之前跟銀行貸款都是透過電話及傳真聯絡,只有對保時才會到銀行,我以為信用貸款需要上開程序,所以我就相信他們,且我當時也缺錢,我就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的方式對借到十一萬多元,才會一再匯款。」、「(如何發現被騙?)本來約定十一月九日下午五點要簽合約,但律師沒有來,我才發現被騙。」等語,並有郵政國內匯款據二紙、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基本資料一份存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六九號卷第三十至卅五頁),證人之證言與上開證物互核一致,證人乙○○有受人詐騙之事實,當可採信。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警詢時供稱: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租給自稱周先生之男子,真實姓名不知道,是以電話聯絡租用事宜,沒見過周先生本人,這些電話均是伊親自至電信公司申請的,再由租用人自行至電信公司繳款等語。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亦供稱:上開二支是租給別人使用的,0八00電話號碼是押金八千元、租金五千元,市內電話號碼是押金五千元,租金二千元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供稱上開電話是由伊親自承租,再出租給不詳真實姓名之周姓男子,且其於偵查期間均未提及有關案外人黃同案之事,是被告於本院之辯解,實難採信。又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理具結證稱:「(與丙○○如何認識?)我自九十年十一或十二月間受僱於丙○○所經營之永續通訊行,地址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我擔任會計及負責接聽電話。通訊行的業務是出租電話,客戶會打電話來說他需要電話,我們再將電話出租給他們,公司電話都是丙○○申請的。」、「(是否認識黃同安?)認識,他是我前夫,他沒有在我們通訊行工作過,他也認識丙○○,八十九年八月間黃同安將永續通訊行讓給丙○○,當時公司並沒有行號名稱,丙○○何時成立行號我不知道,黃同安當時也是在做出租電話的業務。八十九年八月到九十年十一、二月丙○○有請另外一位小姐。」、「(對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所述不實在,申請電話一定要本人去辦,我沒有幫他辦過電話。」、「(妳工作到何時?)我做到九十一年八月初,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入監執行,我還是有幫他處理一些事情。」、「我在上班時丙○○會到通信行上班,黃同安沒有來過。」等語,而依證人丁○○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確有經營永續通信行,並僱用證人丁○○之事實,且案外人黃同安並未曾在該通信行出現過,是以證人丁○○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在本院之辯詞,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電話門號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是無正當理由,竟願以每個門號數千元之代價承租使用,復未登記承租人之姓名、地址等相關年籍資料,以供發生問題時作為釐清責任之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電話門號供作犯罪之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承租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他人名義電話號碼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再者,向被告承租電話之不詳真實姓名之周姓男子,果利用其承租之電話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足見被告確有容任承租電話之人,利用其申請之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申請電話號碼供予真實姓名不實之周姓男子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係就他人之犯罪施加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申請電話號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