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現金收支簿明細壹本、簽帳單壹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四),均沒收。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收支簿明細壹本、簽帳單壹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四),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一修通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一修通信有限公司加盟使用「金三角通信行」之名義經營,平日以販賣手機及通訊器材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一修通信有限公司」係「丙○○○○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之特約商店,依所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與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現刷現領」之廣告以招攬客戶,再由丁○○提供刷卡設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美國運通公司取得現金,供前來刷卡之客戶使用,丁○○、甲○○則從中賺取部分利潤。適有李栢鋒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受乙○○等人詐騙(由本院另行審結),亟需現金週轉,乙○○即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以自由時報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甲○○連絡,隨後並在甲○○之帶領下,三人一同前往丁○○所經營之上開「金三角通信行」,丁○○、甲○○即基於上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李栢鋒並無在「金三角通信行」購買二支西門子六六八八型號之行動電話,竟利用李栢鋒所持有之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刷卡,再由丁○○於同日晚間八時零三分,製作李栢鋒消費四萬四千元之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信用卡簽帳單,經李栢鋒簽名確認後,丁○○則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不實之電磁紀錄,透過電子結算系統(EDC刷卡機)與美國運通公司取得授權號碼完成交易,並向美國運通公司請款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美國運通公司則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款項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扣除百分之三.九之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匯入丁○○指定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黃玫惠帳戶中,足以生信用卡消費管理錯誤之損害於美國運通公司,丁○○並將上開不實之交易紀錄,登載在現金收支簿明細之業務上掌管之文書上(不屬於商業會計帳冊)。丁○○則先於同年四月五日交付其中四萬零四百元予甲○○,甲○○再轉交約三萬八千元予李栢鋒,李栢鋒再轉交予乙○○,李栢鋒則依約繳納消費款四萬四千元予美國運通公司。嗣經檢察官偵辦上開李栢鋒受乙○○詐騙之案件後發現有異,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金三角通信行」執行搜索,並扣得結帳對帳單一百三十三份、九十年度現金收支簿、部份進貨單及進貨序號記錄簿各一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李栢鋒、乙○○於上開時間、地點至「金三角通信行」,以李栢鋒所有之美國運通卡刷卡取得現金,且並未購買行動電話二支等事實雖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甲○○曾至其經營之「金三角通信行」出售行動電話,當日被告甲○○帶同李栢鋒、乙○○至「金三角通信行」告知要借用刷卡設備出售行動電話予李栢鋒,其主觀上並無幫助甲○○或與之共同從事非消費性融資墊款之犯意云云。被告甲○○辯稱:其當天帶同李栢鋒、乙○○至「金三角通信行」是要向被告丁○○購買手機,並不是要借用刷卡設備,且李栢鋒也知道刷卡是為了購買手機,並不是假刷卡真借款云云。本院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栢鋒、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證人
李栢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問:你有無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間至被告丁○○所經營之「金三角通信行」,假借於「金三角通信行」購買二支手機之名義,持你所有美國運通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刷卡,從事非消費性簽帳融資?答:有。是甲○○帶我和乙○○到丁○○所經營的「金三角通信行」以購買手機
名義刷卡,錢是老闆拿給甲○○,再由甲○○拿現金給我,我再交給乙○○。
問:你透過乙○○到「金三角通信行」刷卡時,是否知道為假刷卡真借款?答:那天我開車載著乙○○到「金三角通信行」時,乙○○在車上就告訴我,刷卡消費是為了取得一筆現金,作為繳交保證金之用。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如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問:你有無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間和李栢鋒持其所有之美國運通卡到被告丁○○
所經營之「金三角通信行」,以購買二支手機的名義,從事非消費性簽帳融資?答:有。是甲○○帶我和李栢鋒到丁○○所經營的「金三角通信行」以購買手機
名義刷卡,再由丁○○拿現金給甲○○,甲○○再把錢交給李栢鋒,李栢鋒再交給我。
問:為何當時甲○○會帶領你與李栢鋒到「金三角通信行」從事刷卡借款?答:當時是李栢鋒看到報紙上的廣告電話,由李栢鋒打電話給甲○○,因為李栢
鋒臺中不熟,接通後由我跟甲○○約見面的地點,見面之後才談到刷卡借款的事,我不知道為何會到「金三角通信行」刷卡。
問:當時被告甲○○有無告訴你到「金三角通信行」是要假刷卡真借款?答:有,他有告訴我要現刷現領。
㈡由上開證人所供之情節可知,被告甲○○帶同證人李栢鋒、乙○○一同至被告丁
○○經營之「金三角通信行」,係假借刷卡之方式購買二支行動電話,然實際上並無此交易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雖辯稱證人李栢鋒所言不實,然對於證人乙○○所證情節則無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丁○○雖一再辯稱證人李栢鋒、乙○○對於刷卡當日如何取得現金,係由何人拿出現金,交付金額多寡等細節,前後供述矛盾而不可採云云。惟判斷本案事實重要之點,乃證人李栢鋒刷卡之交易紀錄與實際情形是否符合,換言之,證人李栢鋒雖以美國運通卡刷卡購買二支行動電話,然事實上並無此項交易行為,被告丁○○將此不存在之交易紀錄,透過電子終端機向美國運通公司請領款項等事實,方為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犯罪之重點,至於證人李栢鋒刷卡後如何取得現金,取得之金額多寡,均與被告丁○○是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無涉。且被告丁○○辯稱:其本意係將刷卡機借予被告甲○○使用一節,亦與被告甲○○所供不同,縱認被告丁○○所陳屬實,惟其將刷卡機借予他人使用,再透過電子結算系統(EDC刷卡機)與美國運通公司連線取得授權號碼,以不實之買賣資料向美國運通公司請款,並將該項虛偽之交易紀錄登載在其業務上掌管之現金收支簿明細,此自係以不實之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準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甚明。足見被告丁○○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此外,復有照片八張、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帳單、結帳對帳單、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函、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函、特約商合約書、存款存摺、轉帳授權書等卷可稽,及現金收支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茲論述如下:
㈠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
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既係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會計原始憑證,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一五O九號函可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濟部函文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0判決理由)。
㈡本案被告丁○○係「一修通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一修通信有限公司加盟
使用「金三角通信行」之名義經營,平日以販賣手機及通訊器材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負責人。其以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簽帳單,透過電子結算系統(EDC刷卡機)與美國運通公司連線取得授權號碼完成交易,再向美國運通公司請款,此有美國運通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文一件附卷可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告丁○○自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製成上述紀錄,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之準文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㈢又被告丁○○將上述不實買賣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收支簿明細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甲○○雖非從上開業務之人,然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丁○○有犯意聯絡,並
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㈤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而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未論及被告將不實交易紀錄登載在現金收支簿明細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有未洽,惟被告二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以其所製作之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據,透過電子終端機所記載之電
磁紀錄準文書,繼以之向美國運通公司請款,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準文書行為,已被行使業務上所作成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所有之登載不實行為,於最後請款時始完成,全部行為應視為一行為,即一行為觸犯上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又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登載在現金收支簿明細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被告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丁○○經營通信業務,竟不知遵守法律之規定,以不實之交易紀錄向
美國運通公司請款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甲○○為貪圖小利,刊登報紙招攬他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取得現金,投機取巧之心態,實屬可責,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僅為本件犯行,而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者,大量利用信用卡詐財之情形有別,在法律上自應予以不同之評價,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不實之刷卡交易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現金收支簿明細一本、簽帳單一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四)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八十九年度進貨簿一本、結帳對帳單一百三十三份、九十年三、四、五、六月份進貨單(扣押物品清單第一、三、五),雖係被告丁○○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與李栢鋒、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犯意聯絡,由李栢鋒假借在「金三角通信行」購買二支手機之名義,持其所有之美國運通卡刷卡,再由被告丁○○製作李栢鋒消費四萬四千元之信用卡簽帳單,經李栢鋒簽名後,被告丁○○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美國運通公司請款,致美國運通公司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款項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扣除百分之三.九之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匯入被告丁○○指定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黃玫惠帳戶中,應認被告丁○○、甲○○與李栢鋒、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以,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客觀上以欺罔之手段向被害人行詐,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然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與李栢鋒、乙○○共同詐騙美國運通公司之財物,然李栢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刷卡之前有無付款的意思?刷卡之後是否付款?)我有付款的意思,這筆款項已經繳清,當初刷卡取得現金,是因為急需用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函查李栢鋒付款情形,美國運通公司函覆稱:經查李栢鋒(卡號:000000000000000)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至「金三角通信行」刷卡消費金額為四萬四千元,之後有依約繳納完畢。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函文一件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證人李栢鋒並非於刷卡之初即無付款之意,且於事後亦依約繳納上述消費款項,足見李栢鋒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美國運通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再者,被告丁○○、黃正宏雖以不實之方法欺瞞美國運通公司而取得該公司給付之消費款,然被告二人亦係基於賺取原本出售商品可得之利潤,換言之,就被告丁○○而言,其雖未真正出售手機,然仍應依刷卡紀錄給付營業稅等相關費用,被告黃正宏雖從中賺取部分金錢,然亦非對於美國運通公司所給付之全部金錢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認被告二人及李栢鋒、乙○○於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其等在客觀上係以不實之方法使美國運通公司付款,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