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智慮淺薄,缺乏社會經驗,且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自小客車之技能,竟甘受友人楊國添(未經起訴)利用,而經楊國添介紹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華新汽車商行負責人,未經起訴)後,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謀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丁○○名下,再由丁○○出面利用此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以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其等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丁○○名下之ON-八0二七號自小客車,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徵信對保後,出具核貸建議書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東商業銀行),向該銀行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而約定: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本息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且以裕融公司為本件貸款之帳戶管理人,由丁○○按月匯款至裕融公司以為清償,於清償完畢前,該部ON-八0二七號自小客車應存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非經遠東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存放地點;遠東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貸款金額,匯入前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現因合併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十甲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之帳戶內。丁○○等人因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欲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手段,詐取遠東商業銀行之十六萬元貸款,故於取得上述貸款後,即將ON-八0二七號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毫無繳納任何分期款。嗣因裕融公司受讓遠東商業銀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履經催告丁○○依約清償,並追索該部車輛無著,受有損害後,始訴請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坦承右開事實,並自白其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知如何開車,也無購買ON-八0二七號自小客車,純因友人楊國添之請託,方為楊某之友人簽署相關文件,致涉本案等語。經查:
㈠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裕融公司徵信
對保,而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於取得十六萬元貸款後,即遷移車輛不知去向,且毫無繳納任何分期款等情節,除已為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外;並經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人即證人丙○○到庭結證供述:當初乃甲○○委其辦理此件貸款案,其確曾在甲○○之車行門口見過該部ON-八0二七號自小客車,被告於對保時親自將所需文件資料交其審核,甲○○並陪同被告前去對保,當時被告並未喝酒,神智清楚,亦無不願在相關貸款文件簽名之情形,其並有使被告詳閱貸款文件後,被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有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存證信函封面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
㈡又除證人丙○○在前項證詞中,已證明甲○○陪同被告對保外;遠東商業銀行
亦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遠銀逸字第二八號函覆本院,略以:本件十六萬元貸款乃匯入車商戶頭,即前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現因合併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十甲分行)第00000000000號甲○○(Z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㈢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
00一0四二四號函覆本院,稱經該所以電腦畫面查詢,被告並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記錄。
㈣基於前述事證,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屬實,亦得為證據。故甲○○
經傳後,雖已遷移他處,不知去向;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與甲○○及名為楊國添者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而向遠東商業銀行詐得十六萬元貸款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國添、甲○○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較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述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具有上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智慮淺薄,社會經驗不足,才輕易受人鼓惑參與本件犯行,並非主導本件犯行者,本性不惡,最後又未獲取貸得之十六萬元,且坦承犯行,供述其餘共犯,犯後態度良好,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尚有共犯楊國添、甲○○未經起訴,本院在此併為告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