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土地代書,以受客戶委託辦理不動產各種權利之登記或塗銷等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甲○○於緩刑前,緣庚○○、丁○○、丙○○、乙○○、辛○○、己○○及戊○○等七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擬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八五號、同段第一一八五之一號等二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乃委託其代為辦理申請測繪位置圖及申請登記等相關手續,其受任代辦該案件後,即請同業之林啟能協辦;詎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庚○○住處,先後向庚○○等七人各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共計八十四萬元之暫收款(其中包括每人代書費三萬元)後,竟未依約處理受託之業務,並與林啟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所收之前揭款項(支票部分均提示兌現)扣除代書費每人三萬元計二十一萬元後所賸下應使用於申辦時繳納規費之六十三萬元,共同連續將之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朋分花用。嗣因庚○○等七人迭次催詢甲○○均遭其設詞塘塞不得結果,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親自至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詢,始得知甲○○十年來均未向該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庚○○等七人乃請甲○○退回該些款項,惟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立據答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償還後,屆期又稱該些款項多數遭林啟能取走其無力返還。
二、案經被害人庚○○、丁○○、丙○○、乙○○、辛○○、己○○及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庚○○、丁○○、丙○○、乙○○、辛○○、己○○及戊○○之委託辦理前揭土地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手續,並先後向告訴人等每人各收取二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後迄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辯稱:伊收取上開款項之後有送件至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請告訴人等補資料,測量人員在某年端午節前夕有到場挨家挨戶測量,又前揭土地因欠稅遭查封,伊方建請告訴人等各出十萬元代為繳納稅金,待查封塗銷後辦理,嗣因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不明無法辦理,伊再與告訴人等討論用別的方式辦理,儘量不要繳錢,而因後續手續林啟能較熟乃交其辦理,豈料林啟能取得六十餘萬元後,卻避不見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被告第一次收取七位告訴人各二萬元後所簽立之暫收款收據影本一紙、七位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支票影本六張、被告所出具內載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還款之終止委任書一份、被告未還款後告訴人等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之律師函一份附卷可稽。又①被告雖稱伊有送件至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惟中興地政務所覆公訴人查詢該二筆土地有無他人提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送件或申請測量之函文內容載:「台中市○區○○段○○○○○號業經代理人壬○○先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件丈字第七二○至七二二號申請地上權測繪(複丈費共計一二○○○元)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件字第三二九三○○至三二九三二○號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登記規費共計收二○五三元)」(按:此為庚○○、丁○○、戊○○三人另再委請壬○○代書辦理),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九一○○一八一八五號函附卷可考(參偵卷第二二頁),顯見被告及共犯林啟能自八十一年八月間承辦本件申請登記案,並先後向告訴人等收取上開合計八十四萬元之款項,約十年以來,始終未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之申請測繪及登記,②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本院證稱:「(問:丁○○、庚○○、戊○○是否找你辦理地上權登記,程序如何?)我提出申請書申請測量,取得地上權位置、面積之後,再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因為是第一次辦,地政機關很審慎,所以辦理期間會很長,目前尚未辦妥,因為被地政機關駁回現在還在訴願之中,駁回理由我們沒有提出所有權人廖升監,事實上地政機關六十七年間登記錯誤,應該是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問:你在地政機關申請測量、辦理登記共花費多少時間?)約三個月」、「(問:你代辦庚○○等三位如何收取規費、代書費?)每人代書費二萬元,規費每筆四千,戊○○兩筆土地約九千元,其餘各一筆四千多」等語(參本院該日筆錄),其所言與前揭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大致相符,可知壬○○雖因該第一一八五地號土地之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遭地政機關駁回,尚在提起訴願救濟中,而未辦妥,惟其在受託代辦後約三個月內即已完成申請測繪位置圖及申請登記之手續,且僅向每人各收取二萬元之代書費及每筆土地約四千元之規費,相較於被告及共犯林啟能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即已承辦本件申請登記案,且除向每人各收取三萬元之代書費外,尚收取其餘共計六十三萬元之規費、稅金等鉅額費用,於長達約十年之久,全未向管轄地政機關送件申請測繪或登記,亦未將所收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可謂天壤之別,再被告所辯本件尚有法令修改,及欠稅、被稅捐處查封等問題縱然為真,惟此亦僅屬提出申請登記後,地政機關予以准駁之問題,尚難據此推諉渠等遲未送件申請之責,被告及共犯林啟能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已甚為灼然,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從事代書業務,受告訴人等之委託辦理地上權登記,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林啟能雖未受告訴人等委託,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惟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兩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收受款項併予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矯卸不思悔悟、侵占金額非微,且迄未償還侵占款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本件申請登記案係其與林啟能共同合辦,且其已將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上開款項之一部分交予林啟能等語,本院因認林啟能為本案共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