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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億成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金億成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廿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廿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事業主金億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億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經營之負責人,金億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與楊智聯合會計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號三樓)簽訂辦公室裝潢工程契約,其公司僱用勞工蘇茂菁(為己○○之堂弟)擔任燈具裝配之工作,己○○為蘇茂菁之僱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己○○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設置,致勞工蘇茂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廿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三樓工作時,因蘇茂菁未戴手套、打赤膊、著拖鞋,在未將電源關閉之情形下,站於鋁梯上未戴手套搭接天花板接線盒之電源線,誤觸接線盒另外一條電線,電流經身體再流出而感電,造成急性心肺衰竭,經發現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仍不治死亡。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應依規定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報告,己○○亦未依規定報告;己○○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十四時二十分始親自向該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被害人蘇茂菁於前開時地擔任燈具裝配之工作時,因未戴手套、打赤膊、著拖鞋,在未將電源關閉之情形下,站於鋁梯上未戴手套搭接天花板接線盒之電源線,誤觸接線盒另外一條電線,電流經身體再流出而感電,造成急性心肺衰竭,經發現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仍不治死亡,及亦未依規定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報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十四時二十分始親自向該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報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蘇茂菁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僅係伊叫來做水電工程的,被害人蘇茂菁是在他處之水電行工作,被害人蘇茂菁有無燈具裝配之專業證照,伊不清楚,施工之細節均由被害人蘇茂菁自己處理,伊僅負責告訴被害人蘇茂菁業主要求如何做而已,因為整個工作均是由被害人蘇茂菁來做,所以設置符合標準之絕緣防護具或其他防護措施,必須要由被害人蘇茂菁自己準備,且該準備何種防護具伊確實不瞭解。伊係專營系統傢俱及精品櫥櫃之業者,對水電工程並不熟悉,被害人蘇茂菁係承攬伊之工程,並非伊所僱用,被害人蘇茂菁未做好安全絕緣防護措施,係被害人蘇茂菁自己之疏失,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致死責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戊○○、丁○○及證人丙○○、甲○○指訴暨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蘇茂菁確因上開事故觸電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該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五號卷內可憑。次查證人即設於台中市○○路○○○號三樓案發現場之楊智聯合會計事務所與被告金億成公司簽訂本件辦公室裝潢工程契約之會計師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當時你們事務所裝潢的工程是不是委任給被告金億成實業有限公司裝潢?證人乙○○:對,是由我出面委託被告的。

問:當時有無訂立契約?證人乙○○:好像沒有,我不確定,蠻久了,我回去查證之後再將資料寄給鈞院。

問:當時你委託工程的範圍內容?證人乙○○:包括辦公桌椅、燈具、輕鋼架等工程,至於水電部分原來的房屋就已經具備了。

問:前開辦公桌椅、燈具、輕鋼架等工程工程是不是全部統包給被告公司?或者

是請被告公司幫你們代叫工程人員來施工?證人乙○○:是全部領包給被告公司來施作的。我們並不是請被告幫我們代叫工程人員來施工的,而且我們也沒有跟其他的施工人員接觸。

問:是全部承攬給被告公司施工還是僱用被告公司來施工?證人乙○○:我是全部承攬給被告公司施工的。

問:你的工程款全部交給被告還是有另外交給其他的施工人員?證人乙○○:應該全部都是交給被告的,我們沒有給其他的施工人員。

且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到庭亦供述稱如下:

問:蘇茂菁有無跟楊智聯合會計事務所直接接洽過?被告己○○:沒有。

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工程施工從頭到尾被告都有在現場指揮?證人丙○○:施工之前就有說要怎麼施工,施工期間被告也從頭到尾都有在現場

指揮怎麼施作,因為工程是被告去向該會計師事務所承包來的,他比較清楚。

是基上所述,被告己○○前揭所辯,「被害人蘇茂菁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僅係伊叫來做水電工程的,伊係專營系統傢俱及精品櫥櫃之業者,對水電工程並不熟悉,被害人蘇茂菁係承攬伊之工程,並非伊所僱用,被害人蘇茂菁未做好安全絕緣防護措施,係被害人蘇茂菁自己之疏失,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致死責任。」云云,顯無足採。從而,被害人蘇茂菁確係被告金億成公司僱用於前開時地擔任燈具裝配之工作,且施工期間被告己○○亦從頭到尾均在現場指揮如何施作無訛。另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之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被告等未依前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蘇茂菁因而死亡,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茂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肇事亦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就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檢查,其結果亦同上認定,此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茂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據上述,被告己○○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金億成公司及負責人己○○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為被告金億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依規定,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書誤引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致發生所僱勞工即被害人蘇茂菁死亡,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及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被告金億成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己○○所為,被告金億成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起訴書已將被告金億成公司列為被告,且犯罪事實亦已記載明確,然卻漏引此部份被告金億成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之條款。);被告己○○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起訴書事實欄此部份漏載,惟起訴法條則已載明)之規定分別論處,且因其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蘇茂菁死亡,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己○○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部分起訴,惟既與已起訴被告己○○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己○○所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金億成公司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處罰亦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一時未謹慎注意做好安全防範措施,以致犯罪,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己○○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所處拘役刑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害人家屬戊○○屢次質疑被害人蘇茂菁可能係遭有心人士下毒或有其他他殺原因等情,經本院向被害人蘇茂菁出事時送醫急救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並請查明被害人蘇茂菁死因?及是否有中毒或有其他他殺原因,並請將其病歷資料影本檢送過院參辦等情;經該醫院函覆稱:「病患即被害人蘇茂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因受到電擊被送到本院急診室,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沒有心跳、呼吸),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呈現重度昏迷,併發肌溶解症和急性腎臟衰竭,雖經積極搶救,病患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再度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病患家屬決定讓病患留一口氣回家而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此有該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一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並未表明被害人蘇茂菁有中毒或有其他他殺原因。是被害人家屬戊○○前開指述,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要難憑採,及被害人家屬戊○○於偵查中所指述稱:死者蘇茂菁感電是有人故意將電線接電所致,被害人蘇茂菁係遭人謀害,因認被告己○○涉有殺人之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害人蘇茂菁因誤認普通電源只有一一○伏特,授意在場之人不必關閉電源,又未戴手套誤觸其他線路造成感電,此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自無從僅以被害人家屬戊○○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己○○有何殺人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條規定:

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