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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三十

乙○○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毀棄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丙○○所有,由甲○○使用,後再申請變更為五R─二四七二號),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乙○○之妻陳美玲攜同其子陳駿逸、陳駿迪、案外人陳美玉攜同其女陳依婷、陳佩瑩、案外人蔡屘娘攜同其女高卲琦,在上址馬路上騎乘腳踏車嘻戲,即嚇令上開人員不得在該址嘻戲,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開馬路上急駛,致上開人員發生尖叫,乙○○聽聞小孩子尖叫聲後,隨即自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外出查看,甲○○繼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乙○○住處前之外牆,並停放在乙○○住處大門口前,不讓乙○○外出,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乙○○住處外牆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乙○○住處大門口之強暴脅迫方式,以妨害乙○○出入住處之權利;嗣乙○○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路旁拾起非其所有之木棍一支,以該木棍為工具,敲擊甲○○所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令該自用小客車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再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犯意,以該木棍為工具,自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前方車窗部位伸入,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及右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二人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自路旁拾起木棍一支毀損被告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自白不諱,對於傷害被告甲○○之事實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並未持木棍出手毆打甲○○等云云;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妨害自由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天是乙○○站在路邊,伊是在右邊駕駛,乙○○站在左邊,木棍是乙○○從家裡拿出來的,不是路邊拿的,乙○○打破我的車窗後,我不讓他離開,才去撞他、我不想讓他跑回家等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前述時地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行駛,該時適有被告乙○○之妻陳美玲攜同其子陳駿逸、陳駿迪、案外人陳美玉攜同其女陳依婷、陳佩瑩、案外人蔡屘娘攜同其女高卲琦,在上址馬路上騎乘腳踏車嘻戲,被告甲○○即嚇令上開人員不得在該址嘻戲,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開馬路上急駛,致上開人員發生尖叫,被告乙○○聽聞小孩子尖叫聲後,隨即自住處內外出查看,被告甲○○繼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告乙○○住處外牆多次,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告乙○○住處大門外,不讓被告乙○○外出一節,除已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述屬實外,核與證人陳美玲、蔡屘娘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小孩子放學,有六個小孩子在騎腳踏車,我門看見甲○○,她就叫小孩子不要在那裡,拿高爾夫球桿要打人,她開車在附近繞,我們在人行道上,小孩有尖叫聲,乙○○出來,甲○○就開車衝向門口,乙○○後來才把她的車子玻璃打破。」、「甲○○的車子停在那裡(指臺中市○區○○街○○○號被告乙○○住處門口)沒有動,報警後她才移到旁邊。」等情之符,而證人蔡屘娘與被告甲○○並不認識,證人陳美玲雖與被告乙○○間為夫妻關係,惟與被告甲○○間並無怨隙,證人蔡屘娘、陳美玲二人之上開證言內容,自無不可採信之處;則被告甲○○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見證人陳美玲、蔡屘娘、案外人陳美玉等人攜同子女,騎乘腳踏車時,嚇令該等人員不得在該址嘻戲,致證人陳美玲、蔡屘娘、陳美玉等人所攜同之子女發生尖叫,被告乙○○聽聞後外出查看之情堪信為真。

⑵:又依前揭⑴之內容及證人陳美玲、蔡屘娘二人之證言內容;被告甲○○於見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自住處外出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連續多次衝撞被告乙○○住處外牆大門,並將該自用小客停放於被告乙○○住處外牆大門口,不讓被告乙○○自住處外出一節已如前述;而依一般客觀情況觀之,於第三人在場時,以行駛中自用小客車衝撞他人住處外牆,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嗣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甫受衝撞後之外牆大門口,將該外牆大門口予以堵住,自與強暴脅迫之要件相當,而被告甲○○上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連續衝撞被告乙○○住處外牆,再將車輛擋於該大門口,以妨害被告乙○○進出自家大門之權利之情堪為認定。

⑶:1:再就被告乙○○毀損被告甲○○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之部分,已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核與被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甲○○犯行、及毀損被告甲○○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等云云;然被告乙○○於被告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伊住家外牆,並將該車輛停放在該址大門後,被告乙○○始自路旁拾起非其所有之木棍一支,以該木棍為工具,擊毀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一節,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無誤,此徵諸證人陳美玲、蔡屘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被告乙○○大門口,警察來後,才將車輛移開之內容,被告甲○○既將該被擊毀前、後擋風玻璃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被告乙○○住處門口,至警員到場處理時始將車輛移開,被告甲○○所指其車輛於停止中,為被告乙○○持木棍毀損之內容堪為採信;則被告甲○○前雖有對被告乙○○施以前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惟該犯行行為已施行終結,被告乙○○自亦無再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抗辯;2:次就被告乙○○持木棍自被告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窗伸入毆打被告甲○○之部分,已據被告甲○○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甲○○提出之驗傷診段書一紙在卷為據,觀之被告甲○○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及右腰部挫傷之傷害,亦非被告乙○○所辯稱之因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後之碎玻璃割傷所致,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足取;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與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他人住處,擋阻他人進出住處,且於犯後猶矯飾犯行,惡性重大、暨審酌被告乙○○亦因細故毀損他人財物,並持木棍傷人,然係為保護其子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未扣案之木棍一支,雖為被告乙○○持以供本件毀損、傷害罪使用之物,惟非屬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申報失竊),亦非被告甲○○所有,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 車牌號碼 │ 毀 損 部 位 │ 備 註 │├──────┼───────┼─────────────────┤│A四─四五0│前、後車窗擋風│ ││七號 │玻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