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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服務之廣告、名片,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散布,乙○○處拘役肆拾日,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印製有「長頸鹿」圖樣之招生廣告文宣、丙○○名片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八二號一、二樓之臺中市私立傑米鹿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丙○○則係乙○○之妻,擔任上開補習班之主任。二人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長頸鹿及圖之標章,係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頸鹿公司)享有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服務標章,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指定使用於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等類別,竟在乙○○所經營上開補習班與長頸鹿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後,仍共同基於仿冒服務標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九十年五月初止,連續在臺中市立賴厝國民小學校門口與其等所經營上開補習班內,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繼續散布印製有「長頸鹿」圖樣之招生廣告文宣,及印製有「長頸鹿」圖樣之丙○○名片多次。

二、案經長頸鹿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乙○○、丙○○均不否認:分別為上開補習班之負責人及主任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仿冒告訴人長頸鹿公司上開服務標章之犯行,均辯稱:在與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後,因尚有加盟前所印製之招生廣告文宣及名片,可能是上開補習班之人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誤發。係告訴人通知其等後,其等始知有該一情形,為免日後訟爭,始由被告乙○○暫行簽立切結書,交付予告訴人,但並不表示其等已承認有告訴人所述之情事。至今雖然其等仍無法確定告訴人所指述之情事是否為真實,但為免無謂訟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云云。⑵、惟查:

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胡雅慧、陳坤榮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印有長頸鹿圖樣之招生廣告文宣、被告丙○○名片各一紙附卷可參。②、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接獲告訴人所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後,坦承:其有散布印製有「長頸鹿」圖樣之招生廣告文件之事實,而簽立切結書一紙,交付告訴人;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接獲告訴人所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後,坦承:其等有使用印製有「長頸鹿」圖樣之被告丙○○名片之事實,而與被告丙○○共同具名簽立切結書,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所提律師函、切結書各二紙附卷可參。③、衡以常情,被告等分別為上開補習班之負責人、主任,社會歷練豐富,衡情應無不知書立上開切結書之法律效果。故倘其等確無告訴人所指右揭侵害告訴人服務標章之情事,理應斷然否認,又豈會先後二次坦承告訴人所指右揭事實,並各簽立切結書一紙,交付告訴人。復觀諸被告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參被告等所提和解書一紙)等情,在在益證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仿冒服務標章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散布上開侵害告訴人服務標章之招生廣告文宣及被告丙○○名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乙○○係上開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丙○○係上開補習班之主任,暨其等犯罪後均僅坦承部分事實,否認犯行,態度尚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按,被告等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等所提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其等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告訴人所提印製有「長頸鹿」圖樣之招生廣告文宣、丙○○名片各一紙,應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