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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乙○係甲○○之前配偶(甲○○、乙○等二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甲○○、乙○之住處,甲○○、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拉乙○頭髮,毆打乙○頭部及臉,並將乙○壓在地上,乙○心有不甘,乃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紅毆打甲○○頭部及左下肢等處,二人即互為毆打,因而致乙○受有左臉部擦傷○點五乘○點一公分、左前胸淤青二乘二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及左下肢外傷之傷害。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甲○○酒後返回前開住處時,又與乙○發生爭執,詎甲○○又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又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眶挫傷、左肘瘀血、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並於毆打過程中,向乙○嚇稱:「要姓繆的全家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時,並與被告甲○○打架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甲○○抓住伊,伊才咬他的云云;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打乙○,也沒有恐嚇她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相互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乙○之子繆秋福於偵查證述:「(問: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你父母如何吵架?)我在房間。後來聽到外面有吵鬧聲,出去看時,母親臉上就有流血,他們二人一直吵,後來發生互毆,之後我母親就將我父親一袋衣服丟出去,叫他搬出去;(問: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情形?)當天我是在房間內,聽到父親上樓一直罵三字經,我母親就跟他吵架,我沒有出去看,我女兒有告訴我說爺爺的衣服被扯破,阿嬤臉上有流血,叫我去救她,我只叫我女兒報警;(問:有聽到你父親恐嚇母親說如不分他一半財產要讓你們好看?)他常常這麼說,當天他也確實有這麼說」等語相符,又被告乙○、甲○○因此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告乙○部分)、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甲○○部分)附卷可稽。

又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該次甲○○受有頭部及左下肢外傷之傷勢,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之:當天伊發現旁邊桌上有口紅,伊順手拿起來就打他的頭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足徵被告甲○○、乙○二人上開互為指述對方之犯罪事實應堪採信。又於發生爭執時嚇以:「要姓繆的全家好看!」等語,衡情在一般大眾之認知上顯有加害他人之身體意涵,已足使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之地步。雖證人繆秋福前半段證稱:財產要給一半等語,且公訴人亦認甲○○前半段係嚇以:如果要與他離婚,財產要給他一半等語,惟此部分已據告訴人乙○當庭更正係嚇以:「要姓繆的全家好看!」等語,再參以甲○○、乙○等二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離婚,自不可能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猶以前詞恐嚇之,併此敘明。

(二)雖被告乙○辯稱:當時甲○○抓住伊,伊打咬他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係以口紅毆打被告甲○○等情,已據前述,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係因受不法侵害始為毆打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因此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恐嚇罪及被告乙○傷害罪,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係夫妻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暨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二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美工刀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後車棚,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行,經查,告訴人甲○○所有之小貨車車高二百零六公分、破損處為一百八十二公分處,而被告乙○之身高為一百五十一公分、人高再加上手高為一百八十九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請法警協同被告乙○、告訴人至法庭外停車場處測量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卷,並為告訴人、被告自承在卷,準此,苟前揭小貨車之車棚車確係被告乙○所為,以其勢必要墊腳方能為之,然既竟在破壞,焉可能再多此一舉?況被告乙○已是六十歲之人,行動上已不甚敏捷,豈可能於毀損之際,再為墊腳之動作呢?而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毀損之犯行,其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