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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弟,而甲○○係告訴人丙○○之前夫(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協議離婚),乙○○與丙○○二人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丙○○至台中縣○○鄉○○路六二西巷二一號找甲○○要求給付撫養費(雙方所生二名子女現均由丙○○撫養中,甲○○每月須給付丙○○新台幣一萬元),商談中二人發生爭執,乙○○見狀極為不滿,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台中縣○○鄉○○村○○路六二西巷二一號,徒手與丙○○互相拉扯並進而毆打丙○○,致丙○○受有頸部瘀傷三x0‧二公分、右手腕瘀傷一‧五x0‧二公分、左前臂瘀傷二x一公分、右手第四指指背擦傷0‧五x0‧0五公分、右第五足指指背裂傷0‧五x0‧0五公分。嗣又另行起意,持其所有之菜刀(未據扣案)一把,將丙○○所有而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窗玻璃砸壞,足以生損害於丙○○。案經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