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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同選任

刑俊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尚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誠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譽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譽理公司)之股東,與乙○○為兄妹關係。緣甲○○與尚誠公司因連帶積欠以林江阿招為負責人之永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耕公司)本票債務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屢經永耕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永耕公司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二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永耕公司對甲○○及尚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永耕公司,嗣永耕公司發現尚誠公司尚有三部車輛及對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以及甲○○在譽理公司有出資額三百萬元可供執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尚誠公司及甲○○之上開財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現場查封尚誠公司之車輛,並因而查封尚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一部,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行文該案之債務人尚誠公司、甲○○及第三人譽理公司。詎甲○○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在譽理公司之出資額三百萬元遭強制執行,竟與其妹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永耕公司之債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上開股東變更登記(即甲○○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將其出資額三百萬元全部讓與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完畢),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由譽理公司(負責人為甲○○之妻丙○○)以第三人之身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對上開禁止命令提出異議,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永耕公司另行起訴而未予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永耕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永耕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共同提議轉讓前開三百萬元出資額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決定轉讓前開三百萬元出資額,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有聲請執行這部分股份,而會將股份轉讓給乙○○,是因她在尚誠公司有股份,而尚誠公司後來解散,所以伊就給她譽理公司之股份三百萬元,此並沒有經過實際計算出資及虧損云云;被告乙○○辯稱:因為伊在尚誠公司有股份,所以甲○○就說要將譽理公司的股份讓給伊,並沒有實際核算伊的出資及虧損,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正式轉讓,伊不知道永耕公司有對尚誠公司及甲○○強制執行云云。經查:被告甲○○及尚誠公司對告訴人永耕公司確有一千萬元之連帶債務,並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甲○○及尚誠公司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而告確定,而其後因未發現被告甲○○及尚誠公司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僅受償執行費四千零四十六元),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核發債權憑證,嗣永耕公司發現尚誠公司尚有上開車輛、工程款債權及甲○○在譽理公司有出資額三百萬元可供執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尚誠公司及甲○○所有之上開財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現場查封尚誠公司之車輛,並因而查封尚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一部,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行文該案之債務人尚誠公司、甲○○及第三人譽理公司,後尚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因拍賣後無人應買,由永耕公司以二十九萬元承受,而甲○○在譽理公司之三百萬元出資額部分因譽理公司提出異議而未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另行核發債權憑證,以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七七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八二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亦坦承知悉告訴人有對一千萬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尚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一部查封之情事。再查,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譽理公司之登記案卷查知,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登記時(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文),其登記之出資額為三百萬元,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則全部變更登記為乙○○名義。雖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即已決定轉讓上開股份,且於該日即送件,事前並不知道告訴人有要強制執行此部分之出資額,而證人即譽理公司負責人丙○○(亦為甲○○之妻)亦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我們有開會決定甲○○股份讓給乙○○之事,開完會後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是開完會後我們馬上交給會計師辦理云云,惟查,上開股東變更登記(即甲○○退股,由乙○○接任)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由譽理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且所檢送之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甲○○則漏未簽名,而由經濟部予以退件,並命文到十日內補正,後由譽理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日)於補正後,再提出申請,而由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二五三六一0號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六二一0號函所檢送該公司之登記案卷可參,則上開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是否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送件,即非無疑,且所送件之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甲○○竟漏未簽名,顯見當時送件之草率匆忙;再者,尚誠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附卷可稽,則何以拖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被告二人始共同決定為股份轉讓?亦有疑義,且九十一年六月二日經查為星期日,被告乙○○自承伊所上班的時間是週一至週五,而週六、週日的上班時間則是用排的,當天伊是向公司請假去譽理公司辦理的云云,惟若週日一般是放假日,則何以被告乙○○故意選在其排定之上班時間並以向公司請假之方式辦理上開股份轉讓,而不選定非上班時間之週六、週日為之?此亦有違常情,故被告等辯稱並非是刻意選在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云云,顯不足採,參諸上開公司登記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送件,則該次會議是否確有舉行,亦非無疑,更何況尚誠公司之股東並非僅乙○○一人(尚有丙○○、黃哲文、黃哲偉三人,參尚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載,附於發查卷第二十四頁),若果真是因尚誠公司解散而欲對股東有所補償,亦非將甲○○所剩餘之惟一財產(即在譽理公司之出資額三百萬元)全數轉讓予乙○○一人。被告等雖又辯稱事前不知永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甲○○在譽理公司之三百萬元出資額一事,而證人丙○○亦證稱,其是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始收悉法院之執行命令,惟查,告訴人永耕公司發現尚誠公司尚有車輛、工程款債權、及甲○○在譽理公司之出資額三百萬元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尚誠公司及甲○○之上開財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現場查封尚誠公司之車輛,並因而查封尚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於查封過程中尚遇阻撓,參查封筆錄所載),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行文該案之債務人尚誠公司、甲○○及第三人譽理公司,此已如前述,則顯然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尚誠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遭查封時,即知告訴人永耕公司已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及尚誠公司之財產,故被告等始積極脫產無訛。另查,被告甲○○於偵訊時辯稱:因乙○○原投資尚誠公司之四十萬元股份虧損,才想要將名下股份轉讓給她,目前譽理公司也負債一千萬元,而設立時資本額是一百多萬元,依比例七至八倍計算才以此數額(三百萬元)轉讓云云;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亦辯稱:伊有在尚誠公司出資四十萬元,因伊哥哥甲○○設立公司是以伊父親的房地去設定抵押借款,貸款的利息是伊支付的,伊是每個月拿幾千元給甲○○去繳利息,虧損是他導致的,他應該要補償我,而因譽理公司也有負債,依比例計算才受讓三百萬元股份,譽理公司負債幾百萬元云云(以上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然被告二人既自承譽理公司當時已負債約一千萬元,則被告乙○○之受讓出資顯無何意義,怎可能還於此時受讓股份以抵償其在尚誠公司之出資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均改稱並無經過實際計算出資及虧損云云,顯又係對前述辯詞之不合理而含混其詞,不足採信,並參諸被告二人為親兄妹關係,且同為尚誠公司之股東,兩人對公司之經營盈虧自然甚為清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每月有提供七、八千元供尚誠公司繳交貸款、其在尚誠公司曾有分配盈餘,且亦明知尚誠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解散等語),渠等均明知尚誠公司及甲○○已積欠告訴人一千萬元,並經告訴人取得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已聲請強制執行,竟共謀轉讓出資額以逃避強制執行,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無訛,被告二人辯稱無此犯意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復有尚誠公司及譽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冊、譽理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某甲積欠某乙借款二十萬元,經某乙訴請法院民事判決取得執行名義,某甲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所有價值二十萬元之自用小貨車一輛,用以抵償其所欠某丙之貨款三十萬元,倘某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有損害某乙之債權故意甚明,若經某乙合法告訴,某甲應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責。」(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75)廳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參照)。故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二人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告訴人永耕公司之債務人,惟與永耕公司債務人之被告甲○○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甲○○自知積欠告訴人一千萬元債務,不思想辦法償還債務,反而一再逃避,並與其妹乙○○共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其無法取償,且金額高達三百萬元,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瑞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