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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長壽Long Life」及圖、「DAVIDOFF」及圖、「MILD-SEVEN」及圖、「峰MI─NE」及圖、「SEVEN-STARS」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乙○○○○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之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向其兜售之「長壽Long Life」、「DAVIDOFF」、「MILD-SEVEN」、「峰MI─NE」及「SEVEN-STARS」香煙,均屬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商品,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真公司)」之字樣、如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仿冒「MILD-SEVEN」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進口商:傑太日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之字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仿冒「峰MI─NE」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JAPAN TOBACCO INC.TOKYO. JAPAN」、如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仿冒「SEVEN-STARS」品牌香菸之外包裝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 JAPAN、JAPAN TOBACCO INC」之字樣,均有原產國製造之虛偽標記,分別表示該等香菸係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編號八所示之香菸外包裝上之專賣憑證均係偽造,乃用以表示該等香菸業向菸酒公司申請進口手續,且經完稅進口之證明。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先進來檳榔攤」,以長壽品牌香菸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DAVIDOFF」品牌香菸每包三十五元、「MILD-SEVEN」、「峰MI─NE」及「SEVEN-STARS」品牌香菸每包三十五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多次向綽號「阿祥」者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長壽Long Life」及圖、「DAVIDOFF」及圖、「MILD-SEVEN」及圖、「峰MI─NE」及圖、「SEVEN-STARS」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偽造私菸,其後再分別將該等菸品部分陳列在前揭檳榔攤或藏放在其不知情之父親位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號之住處,再伺機以每包長壽香菸三十五元、「DAVIDOFF」品牌香菸六十元、「MILD-SEVEN」及「SEVEN-STARS」品牌香菸五十元、「峰MI─NE」品牌香菸七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營利,並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編號八所示偽造菸品上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編號八、九所示偽造菸品上之原產國及製造商等標示,致使消費大眾誤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編號八所示之菸品係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經完稅,且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編號八、九所示該等菸品分別係大衛朵夫公司、日商公司所生產、製造,或商真公司、傑太公司所代理進口者,而足生損害於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日商公司、商真公司、傑太公司等菸品製造、進口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鐵皮屋「先進檳榔攤」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香菸,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其父親位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香菸,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向綽號「阿祥」者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並於前揭檳榔攤內陳列、販售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扣案足稽。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行使偽造特許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不知購入之香煙均屬偽製之香菸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長壽Long Life」及圖、「DAVIDOFF」及圖、「MILD-SEVEN」及圖、「峰MI─NE」及圖、「SEVEN-STARS」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十八類之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並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等商標名稱專用權期間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其等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等情,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共五紙等資料附卷可憑,則菸酒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及日商公司確實分別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合先予認定。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之香菸係屬仿製之偽品等情,既有菸酒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稱:「扣案之長壽白軟包淡菸,均非乙○○○○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等語詳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香菸,則係仿冒「DAVIDOFF」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品,亦有商真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覆:「扣案之DAVIDOFF CLASSIC(香醇)及DAVIDOFF LIGHT(淡菸)菸盒上DAVIDOFF商標及內含菸品全屬仿冒(假菸),且二種香煙菸盒上之專賣憑證亦皆屬偽造無誤;菸盒上之中英文銀及金色燙印字體與字型,偽品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之現象,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全然不同;偽品之菸絲顏色較深,呈深褐色,與真品較淺、呈金黃色不同,且偽品之菸絲品質低劣,與真品之高質菸絲之特有風味及口感全然不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四八號案卷第五頁)可參;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九所示之香菸,分別係仿冒「MILD-SEVEN」及圖、「MI-NE」及圖、「SEVEN-STARS」及圖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品,另據傑太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覆稱:「經比對送驗之MILD SEVEN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生產進口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印刷顏色、紙張材質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經比對送驗之MI-NE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801125,與本公司生產進口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其菸盒印刷品質粗糙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經比對檢送之Seven Stars Custom Lights香菸,菸包上英文字母QLPY和菸包底部鋼模數字0000000,與本公司製造工廠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且該商品管理編號印刷油墨之顏色與本公司真品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本公司商品特有之口味,故鑑定為仿冒品。」等情在卷(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三四八號案卷第六頁、第七頁),此外,復有扣案香菸之照片及包裝盒等存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扣案可稽,則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確均為仿冒偽製之私菸,且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甚明。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該等香煙係屬偽製之香菸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既曾陳稱其不知綽號「阿祥」者之真實年籍,已無法聯絡上「阿祥」,其購買前揭菸品均未收到發票或收據,而扣案之大衛朵夫香菸係以每包三十五元買進,以六十元賣出,七星牌香菸及峰牌香菸均以三十五元買進,分別以五十元及七十元之售價販出,白色長壽香菸則以三十元購入,以三十五元賣出等語;且於偵查中復陳稱其知悉部分菸品均係未稅,其向阿祥購入之價額為每條約三百餘元,真正菸品一般市售價格約為五百餘元,其係貪念,欠錢用等情詳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四號案卷第四六頁、第五六頁);而白長壽煙之市售價格為三十五元、大衛朵夫香菸之市售價為六十元、經銷價為每條(一條十包)五百零四元、峰牌香菸之市售價為六十五元、批發價為每條五百九十八元、「MILD-SEVEN」之香菸市售價為每條七百四十八元、批發價為每條六百七十元、「SEVEN-STARS」之市售價每包五十元、批發價為每條四百六十元,復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菸酒公司同年月二十八日函、商真公司及傑太公司同年月二十九日函附卷可參,自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前揭菸類真品之進價,而其購入之扣案菸品均屬價額低廉之偽菸無疑。蓋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業已經營檳榔攤達十餘年,且均有販售香菸,昔日購入之菸品係向飲料店所購買等情在卷,是倘若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均屬正品,則其當知合法市售之菸品均應有正當之來源,實無推諉其不知進貨廠商之資料,而有無法交代提供貨物來源者之確實年籍資料之情。綜上,堪認被告不僅顯然知悉前揭購入之菸品均係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品,且乃係貪圖小利而購買偽菸意圖欺騙販售他人,允無疑義,而被告甲○○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非可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菸酒公賣局原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是偽造專賣憑證,係屬偽造特許證。復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對於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被欺騙,是行為人販賣該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具有「明知」之主觀犯意至明。查被告甲○○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編號八所示菸品上印有偽造「進口菸類專賣憑證」,而該等專賣憑證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前,進口商進口外國菸酒依規定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菸酒公司)辦理申請進口手續,經審核符合規定後,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提供申請商「進口專賣憑證」樣張轉交原製造廠印貼,進口商於進口前則依進口之實際數量繳交「公賣利益」,並於通關進口逐瓶(包)印貼妥該「進口專賣憑證」,表示已完稅進口之證明,則被告販售前揭菸品而行使印有偽造專賣憑證之特許證,自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菸酒公司)與一般消費大眾。另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查本件被告甲○○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中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如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仿冒「MILD-SEVEN」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進口商:傑太日煙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仿冒「峰MI─NE」品牌香菸之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JAPAN TOBACCO INC. TOKYO. JAPAN」、如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仿冒「SEVEN-STARS」品牌香菸之外包裝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 JAPAN、JAPAN TOBACCO INC」等字樣,有扣案香菸之外包裝圖樣數紙附卷可憑,則堪認前揭標示均足以表示該等香菸係由該等公司所授權製造,而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是被告甲○○既係明知為仿冒之香菸猶仍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已如前述,自係已對前揭偽菸上所載字樣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前開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日商公司、大衛朵夫公司、商真公司及傑太公司。核被告販售仿冒標示相同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虛偽標示原產國之私菸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又被告販賣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利是美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仿冒「DAVIDOFF」品牌香菸、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製造商:日本煙草產業株式會社、進口商:傑太公司」字樣,如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之仿冒「MILD-SEVEN」品牌香菸、外包裝上虛偽記載標示「JAPAN TOBA CCO INC.TOKYO. JAPAN」字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仿冒「峰MI─NE」品牌香菸及外包裝虛偽記載標示「MADE IN JAPAN、JAPAN TOBACCO INC」等字樣,如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之仿冒「SEVEN-STARS」品牌香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販售印有偽造「專賣憑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五、八所示菸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販賣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私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之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觸犯前揭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販賣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係為謀生計,惟其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私菸以獲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所生之危害非淺,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又其販入之菸品數量及所得利益非微,犯罪後業已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菸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菸品名稱 │數量(包) │備註 │├───┼────────────┼───────┼──────────┤│一 │白長壽煙 │四二0 │未貼有專賣憑證 │├───┼────────────┼───────┼──────────┤│二 │白DAVIDOFF │一四○ │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 │├───┼────────────┼───────┼──────────┤│三 │黑DAVIDOFF │一二七0 │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 │├───┼────────────┼───────┼──────────┤│四 │峰MI-NE │八○ │同右 │├───┼────────────┼───────┼──────────┤│五 │MILD-SEVEN │一○○○ │同右 │├───┼────────────┼───────┼──────────┤│六 │SEVEN-STARS │一一一○ │未貼有專賣憑證 │├───┼────────────┼───────┼──────────┤│七 │白長壽煙 │五○○ │未貼有專賣憑證 │├───┼────────────┼───────┼──────────┤│八 │MILD-SEVEN │二四○○ │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 │├───┼────────────┼───────┼──────────┤│九 │SEVEN-STARS │五四○ │未貼有專賣憑證 │└───┴────────────┴───────┴──────────┘附表二:

┌───┬──────────┬────┬──────┬────────┐│編號 │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專用期間 │專用權人 │├───┼──────────┼────┼──────┼────────┤│一 │ │00000000│79.10.1延展 │臺灣省菸酒專賣局││ │ │ │至91.10.31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 │255036 │74.03.16延展│大衛朵夫公司 ││ │ │ │至94.03.15 │ ││ │ │ │ │ ││ │ │ │ │ │├───┼──────────┼────┼──────┼────────┤│三 │ │329982 │75.07.01延展│日商公司 ││ │ │ │至95.06.30 │ ││ │ │ │ │ ││ │ │ │ │ │├───┼──────────┼────┼──────┼────────┤│四 │ │329978 │75.07.01延展│日商公司 ││ │ │ │至95.06.30 │ ││ │ │ │ │ ││ │ │ │ │ │├───┼──────────┼────┼──────┼────────┤│五 │ │329985 │75.07.01延展│日商公司 ││ │ │ │至95.06.30 │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3-03-21